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448号
原告:丁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60,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自2024年3月29日起,以未偿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5.175%的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8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6.80元;4.判令第二被告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第三被告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合计为314,516.8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第一被告某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2022年12月第一被告某某分公司、第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某某分公司挪用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三被告虽承诺及时履行,但却迟迟不付诸于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于260,000元工程款没有意见,因为这个合同我没有看到,但是我觉得律师说的这260,000元没有出入。对于违约金52,000元,因为这个合同我确实没有看到,我不知道他这合同上是不是违约金20%。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丁某某(乙方)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约定:丁某某挂靠某某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挂靠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属于丁某某的工程款,某某分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工程款到账后,某某分公司自动扣除丁某某应缴纳的管理费及核算后的相应税款,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丁某某。2022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分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分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属于丁某某的工程款,每笔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剩余款项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丁某某。***、某某分公司私自挪用丁某某的工程款,须向丁某某支付挪用资金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时须承担因私自挪用资金给丁某某带来的误工待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取得丁某某同意拆借的资金要办理拆借手续并打借条,注明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在规定时间未能还款视为违约,同样要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2022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由丁某某所承揽的阿克苏某某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在2022年11月14日拨付的工程款中,其中剩余工程款120,000元自用,已经扣清管理费和相关费用。承诺在2023年1月20日前全额还清。”“今欠由丁某某所承揽的阿克苏某某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在2022年7月21日拨付的工程款中,其中剩余工程款140,000元自用,已经扣清管理费和相关费用。承诺在2023年1月6日前全额还清。”
另查明,被告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挂靠协议》《公司挂靠协议补充协议》、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与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分公司使用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未按时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归还欠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意在填补被告挪用原告资金或不按时还款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属同一性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需要被填补的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挪用资金20%的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2,263.4元【120,000×3.65%×1.3倍÷365天×947天(2023年1月21日至2025年8月25日)+140,000×3.65%×1.3倍÷365天×961天(2023年1月7日至2025年8月25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系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在某某分公司使用原告案涉款项之后,对原告关于***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分公司上述债务就某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保全费及保险费票据证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欠款260,000元、违约金32,263.4元,合计292,263.4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25.8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5,5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