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苑1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木李镇庆淄路207号11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冲抵应付工程余款后的违约金3020214.34元(一审合计主张6185328.7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2.3元,减半收取2847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1.71元(已预交30961.71元),减半收取15480.86元,由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