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许可与某某、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1998号 原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