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区杨金路139号C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59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颍州北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44858811083。 负责人:***,该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彩云路105号锦盛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9576684J。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4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招投标已经完成,但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无故不签订书面监理施工合同,单方面发布项目终止公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500元招标文件费用;2、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少,显著低于客观损失,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从未提出项目中止的意思,仅是以内部原因为由不签订正式合同,存在缔约过失,从2020年11月2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到2023年2月26日发出终止公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从未告知项目审批问题,不应当认定其存在积极协商的情况,由此导致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预备投入案涉项目的人员长期处于等待状态,无法开展其他项目。 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 ***、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未通过相关审批,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一时间通告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到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退还,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收到招标代理费,不应退还;具体数额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未参与,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告知;2、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称招标代理费3万元,向***进行支付,属于违规和不正常,是否系招标代理费或与***的其他交易,未查清;3、项目因规划未通过,不是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原因,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便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违约金仅应限于因项目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标书制作费用、人员车旅费用及其他人工成本等。 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发放中标通知书后,无故不签订书面合同,对纠纷发生具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其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招标代理费3万元;案涉项目2022年才接管报规工作,但早在2020年11月25日后三十日项目合同一致未签订,足以认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违约金较低,应当按照诉请金额支持。 ***、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招标代理费返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返还招标文件发售费500元;三、依法判令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84400元(按120000000×0.79%×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委托方与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就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传染楼改造、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监理签订《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有:“招标事项(有委托的打√,无委托的打×)其中打√的事项有编制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编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发出招标文件;编制发出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组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服务费的计取约定由中标人支付。违约和争议的解决约定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2、由于违约造成第三方损失,由违约方在赔偿另一方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另一方损失……”除上述事项外,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的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 2020年10月22日,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招标人就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二次)监理项目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对外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发布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并通过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递交了投标资料。投标资料递交后,按照要求支付了招标文件发售费5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经评标程序,2020年11月25日,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布“中标结果公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候选人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按照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对接人***支付招标代理费用30000元。上述事项完成后,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到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确认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案涉项目发出终止公告,落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6日。之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案涉项目多次沟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也对案涉项目问题积极争取直至确定案涉项目确无法开展,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无法继续签订合同。2023年2月15日,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颍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关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规划设计工作的说明》载明:“……2020年9月份经招标确定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规划设计工作。该公司自中标以来,积极配合我方要求进行设计工作。该公司自中标以来,积极配合我方要求进行设计工作,先后与急诊、手术室、DSA室、ICU、住院等科室部分对接平面功能,2021年4月29号通过安徽省院感专家评审。2022年颍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接管该项目报规建设工作,之后多次和相关部门协调有关手续,但该项目因与控规不符、绿地率不足、停车配比不足等问题,导致无法通过规划局审查。在该期间设计单位为解决以上问题做了相关工作。”因项目无法继续,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退还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元,现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招标代理费用30000元及招标文件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华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公示网页截图、中标通知书、监理项目交易服务费支付记录;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项目设计终止公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监理终止公告、投标保证金退还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三张;通话录音;投标文件部分内容;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的被告方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颍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颍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说明一份;招标文件;招标委托代理合同;2020.11.16终止监理公告;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庭审中已查明,案涉项目在发布终止公告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问题长时间在进行商讨,故对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元损失的利息部分,《关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规划设计工作的说明》亦系于2023年2月16日方才出具。基于此,对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及质证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的取消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二、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发布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二次)监理项目招投标信息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投递招投标文件并中标案涉项目,并按要求向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了招标保证金,并按照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了招标代理费30000元。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履行了自己的招投标义务。但因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所发标工程未能审批通过,未能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确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发布公告并向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在三十日内同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至今也未能按照招标公告内容将所招标工程正常施工,而是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招标及中标结果,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庭审中已查明,按照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人承担,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将30000元转入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账户,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招标代理合同完成了代理事项,对于招标代理费不应负有返还义务。***的收款行为系履职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亦无返还义务。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遭受的30000元损失应由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赔偿义务。考虑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案涉项目问题亦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的积极态度,同时在发布终止公告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问题亦在商讨,故对于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0元损失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出具《关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规划设计工作的说明》次日)起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关于招标文件费500元,该费用系投标单位必然产生的开支,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其违约损失284400元(按120000000×0.79%×30%计算)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虽未实际签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监理项目合同,案涉项目亦未实际进行施工。无法明确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数额。但考虑到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确因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终止项目对预期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失,并产生了人员人工开支成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考虑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案涉项目问题亦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的积极态度。经综合考量后,酌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与应退还的30000元招投标代理费损失合计后为60000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在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合计60000元(以其中的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驳回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5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华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案的招标代理费为3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因案涉项目中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实际签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新建急救中心楼建设项目监理项目合同,案涉项目亦未实际进行施工。无法明确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数额。但考虑到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确因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终止项目对预期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失,并产生了人员人工开支成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考虑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案涉项目问题亦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的积极态度。经综合考量后,一审法院酌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与应退还的30000元招投标代理费损失合计后为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500元招标文件费用,考虑到该费用系招投标的必要支出,且一审法院已经酌定赔偿损失30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