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4056号 原告: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C7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街道玄武门大街289绿都王城里物业服务中心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诉被告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都置业公司向新恒丰公司支付监理费195241.38元及利息12085.45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后续利息以19524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都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恒丰公司、和都置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洛阳绿都公馆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7E2G1-HT7-1702),约定由新恒丰公司为和都置业公司提供洛阳绿都公馆项目监理服务。新恒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和都置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对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72649.98元。新恒丰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合同约定的和都置业公司所需发票。截至2022年7月21日和都置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费用未付。经新恒丰公司多次催要,和都置业公司拒不履行上述未付款项,严重损害了新恒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和都置业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对被答辩人主张监理费数额有异议,其中结算协议书中载明质保金金额60250元于2024年3月30日到期,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无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0日和都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的《洛阳绿都公馆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文件》约定:“……一、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洛阳绿都公馆项目……工程地点: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中段。……五、发包人向监理单位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贰仟零柒拾伍元肆角柒分(1132075.47元),增值税税率适用6%,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陆万柒仟玖佰贰拾肆元伍角叁分(67924.53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已签合同未开票结算的部分,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原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税率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六、监理基本服务期=发包人基坑开始施工至交付使用+3个月,交付后3个月及基坑开始施工之前均为免费服务期。预计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预计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为精装修施工时间,预计2021年10月交付使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为免费服务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以开工报告顺延,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本合同自签署后开始实施,至工程交付使用后两年保修期满结束。……第八条、发包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支付监理单位的报酬: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该总价为根据合同文件规定人员费用总价包干。监理过程中,监理费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及相应金额的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予以支付。具体支付方式见附件:洛阳事业部监理工程付款方式。……洛阳事业部监理费用支付合同条款第7项约定:所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相关竣工备案资料、集团联合验收通过;结算资料移交成本部完成,甲方付给乙方至结算总监理费用的95%;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质保期满后,监理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国家对有关项目监理质量保证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甲方在一月内付清剩余款……”。 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恒丰公司。 新恒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洛阳绿都公馆1#、2#商务公寓及地下车库西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绿都公馆3#、5#商务公寓楼及地下车库东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验收结论均为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该工程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标准,参建五方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六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参加验收单位中“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和都置业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新恒丰公司印章。 新恒丰公司与和都置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显示:“工程项目:绿都公馆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道南路以南芳林路以西,合同名称:洛阳绿都公馆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编号:2018-LYCG-067,承包人:新恒丰公司。经和都置业公司(发包人)和新恒丰公司(承包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承包人送审金额(含增补)1205000元;合同签约金额(含补充协议)1200000元;合同结算金额1072649.98元;质保金金额60250元;结算前已支付金额825518.29元;结算后待支付金额(不含质保金(如有))319231.71元。质保金(如有)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3.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如有)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具体细化如下(按合同质保内容及年限约定可增减)。3.1附件洛阳事业部监理工程付款条约内容,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金金额为60250元,质保期为2年,于2024年3月30日保修期满。4.双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如下:(1)承包人对本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并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益和费用;(2)在发包人按照结算项6(结算后待支付金额,不含质保金)支付完毕款项后,即视为发包人已履行完毕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承包人确认原合同项下发包人无任何其他未支付款项、责任或任何未尽事宜。5.本协议书一式肆分,发包人执三份,承包人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经法庭询问,新恒丰公司称涉案监理费总金额为1072649.98元,和都置业公司已付金额为823776.10元,欠付金额为248873.88元,扣除5%的质保金53632.5元(1072649.98元×5%),本次诉讼主张195241.38元。 和都置业公司对新恒丰公司陈述的费用总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均无异议,但称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60250元扣除质保金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新恒丰公司与和都置业公司对和都置业公司尚欠新恒丰公司248873.88元监理费未付无争议,双方仅对应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有争议,新恒丰公司主张应按结算金额的5%即53632.5元扣除质保金,而和都置业公司辩称应按《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质保金60250元予以扣除。因新恒丰公司与和都置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比例5%,质保金60250元,质保期为2年,于2024年3月30日保修期满”,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计算基数,故对和都置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目前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故扣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60250元后,和都置业公司应向新恒丰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188623.88元,对新恒丰公司主张的高于上述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和都置业公司未向新恒丰公司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新恒丰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新恒丰公司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新恒丰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的标准,本院酌定和都置业公司需以尚欠监理费18862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1日起向新恒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188623.88元; 二、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862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5元,由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元,洛阳和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