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6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110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中鸿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8,966.1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的诉讼权利。2020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向***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及通知书,该通知书提示:“如对该报告存在异议,须在收到该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逾期则视为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提交了《对工程造价评估书质疑的几点意见》后,在既未能对评估书进行质证,也未得到评估机构回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便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对评估报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撤销。
(二)一审判决准***达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违反证据裁判规则。一审庭审质证表明,***提交的2016年7月6日《合同方施工款付款申请书》由中鸿达公司制作,系中鸿达公司项目经理发给***,由项目经理当日审核。在付尾款前,周X要求提供工程量签证和竣工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后又经中鸿达公司的监管部门、财务部门、总经理办公室以及公司领导复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尾款10万元,印证中鸿达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层层确认,该事实毫无争议。所以,即使按照已完成工程款638,966.17元计算(1,205,596.54元×53%),***对该工程款总数也是认可的。然而中鸿达公司却在一审庭审中反言不予认可,就无争议事项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无理请求竟获得一审法院的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无视***已经提供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仍然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
(三)一审法院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内容不客观,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书》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评估机构、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确认,偏听偏信:
一是评估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作出评估意见,评估造价为448,078.44元,其中并未包含中鸿达公司的材料费。评估机构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作出的工程造价为465,719.67元的意见中,却贸然将中鸿达公司的材料费175,942.56***工程造价之内,超出***施工工程造价的申请鉴定范围。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也误信中鸿达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只对《2015龙岗区公司光覆盖项目施工》中的283,041.19元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显属未审先判。事实上,中鸿达公司中标的光缆覆盖项目工程分段分别发包给六、七个分包人施工的,在未查明工程造价仅为283,041.19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委托鉴定无疑有失偏颇,得出的评估意见显失公平公正。
二是评估机构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评估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502,401.05元,其中将中鸿达公司的材料费提升为182,193.49元,而***组织12名农民工历时9个月施工的工程费则仅为320,207.55元,按3240个工日计算,每日工资仅为98.8元,如果再剔除***所支出的施工耗材、车辆、器材、油料、住宿、伙食等费用,每个农民工户外施工的报酬不足每人每天40元,远远低于深圳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折算的小时工资11.67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评估机构没有就全部工程进行现场确认,依据***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下浮工程造价,并按照下浮后造价的53%作为结算价,该结算价的认定不属于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一审判决明为否定分包协议的效力,实为保护中鸿达公司违法分包的利益,依然支持违法分包的实际约定,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农民工施工反要倒贴中鸿达公司,一审判决极不公正。
(四)一审判决关于如按实结算则施工方因违法行为反而获得更大利益的认定颠倒是非。首先,中鸿达公司的中标合同明确约定该光纤覆盖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我国建筑法规对此也明令禁止,而中鸿达公司为了获取更高利益不惜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农民工,从而赚取廉价人工费,主要违法责任应由中鸿达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却将违法责任推卸给***,***不能接受。
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6日签署形成的《合作方施工款付款申请书》,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鸿达公司依据双方《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已完成工程造价1,225,596.54元再扣点而得出638,796.17元,该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顾,在合同无效可能导致扣点53%的约定也无效的情况下,依然采纳扣点得出的工程价款金额,无法自圆其说。
再次,合同无效的过错方首先是中鸿达公司,一审判决只认为施工方违法分包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对中鸿达公司的违法分包或转包却只字未提且未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只加重***的责任严重不公。
中鸿达公司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合规。***和中鸿达公司签署“背靠背”合同,中鸿达公司经建设单位验收付款后,才将款项支付给***,在中鸿达公司没有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支付给***的仅是预付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下也应该按照合同内容履行。
中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中鸿达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216,958.81元;2.***向中鸿达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16,958.81元计算,利率按照银行贷款的同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预付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鸿达公司向***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705,596.54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中鸿达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费由中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签订《2015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八期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鸿达公司作为2015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八期通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工程款预算总价185万元,工程施工下浮率40.03%,其中安全生产费不下浮。
同年,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又签订《2015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十六期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鸿达公司作为2015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十六期通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工程款预算总价178万元,工程施工下浮率35.1%,其中安全生产费不下浮。
2016年8月12日,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2016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九次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鸿达公司作为2016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九次通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工程款预算总价1,609,500元,工程施工下浮率35.09%,其中安全生产费、资源录入费、机械使用费、利旧设备搬运费不下浮。
同年,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鸿达公司又签订《2016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十二次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鸿达公司作为2016年深圳电信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第十二次通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工程款预算总价1,598,400元,工程施工下浮率35.08%,其中安全生产费、资源录入费、机械使用费、利旧设备搬运费不下浮。
上述四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鸿达公司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二)2015年12月9日,鸿达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作为乙方(承包人)签署《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
1.甲方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2015年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项目施工服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必须通过建设单位的初验、试运行和终验。2.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末梢接入,最终规模及详细建设内容,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最终审定下达的2015年投资计划为准。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其他材料归类为乙供材料),包施工、包材料(包含所有乙供材料)、包结算送审。4.工程费用计取方法为:(1)取费依据:甲方施工费按《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及相关定额的通知》(中电信粤[2008]2187号)文件要求或按集团制定的相关费用计列规定,以及中国电信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定额标准文件计算。(2)甲方根据中标报价下浮对本类项目的总工日报下浮(含人工费及相关成本、仪器仪表使用费的下浮),计费公式:实际总工日=总工日×(1-标报价下浮率)。(3)乙方工程结算费用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甲方结算价为计算依据,本项目乙方施工方结算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及其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甲方结算价(降点后)的53%为乙方承包结算价,工程自检验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竣工结算和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各阶段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比例工程款,甲方未结算,可视为乙方完工工程量适当预付部分日常生产资金,不须全额支付。
***在该合同的第一页、第五页和最后一页签字按捺手印。
(三)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7月中下旬,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四)2016年7月6日,***作为申请人***公司提交《合作方施工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累计约已完成工程款(扣除已验收结算部分)1,205,596.54元,本次请款金额为25万元。该申请书显示:项目经理审批同意,市场管理部意见为“请提供工程量签证和竣工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出纳支付情况为7月8日支付15万元、8月16日支付10万元。
截止一审判决作出时,鸿达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五)2019年12月17日,鸿达公司惠州分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公司**。2020年1月20日,鸿达公司更名为中鸿达公司。
(六)中鸿达公司未提交与***的书面结算文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摇珠选定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鉴定机构,并委托其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0年4月15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2019]评字第0004号),评估方法为: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确定,材料价格以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相关费用定额标准文件执行,工程相关费用依据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定额标准文件执行。评估意见为:2015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项目施工评估工程造价为502,401.05元(其中甲供材料费为182,193.49元,施工工程费为320,207.55元)。该评估价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其中安全生产费不下浮(安全生产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根据通信劳务合作协议中工程费计取方法,该项目分包单位施工方结算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及其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价的53%为分包单位承包结算价(扣除甲供材料);本次评估仅为建设安装工程造价,不含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用。
评估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1.2015龙岗区分公司光覆盖项目工程造价为947,926.5元,其中甲供材料为343,761.31元,施工工程费604,165.19元。①2015年***网第三批FTTH光覆盖工程(6)(第一分册)工程造价234,936.14元,其中甲供材料70,932.78元、施工工程费164,003.36元。备注: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40.03%。②2016年***网上半年FTTH光覆盖工程(12)(二分册)工程造价92,136.69元,其中甲供材料18,910.77元、施工工程费73,225.92元。备注: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35.09%。③2016年***网下半年FTTH光覆盖工程(11)工程造价9190.09元,其中甲供材料572.1元、施工工程费8617.99元。备注: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35.1%。④2016年***网下半年FTTH光覆盖工程(21)工程造价269,313.36元,其中甲供材料107,201.78元、施工工程费162,111.58元。备注: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35.09%。⑤2016年***网下半年FTTH光覆盖工程(41)工程造价342,350.22元,其中甲供材料146,143.88元、施工工程费196,206.34元。备注:已按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下浮35.08%。2.根据通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最终以审定结算价的53%为分包单位承包结算价。工程造价502,401.05元。其中甲供材料182,193.49元,施工工程费320,20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鸿达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属于正常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光覆盖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中鸿达公司承接工程后,其分公司违反与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因此鸿达公司惠州分公司与***签订的《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各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辩称因合同无效,因此结算条款亦无效,应按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将会产生无效合同的工程造价比有效合同更高,施工方因其违法行为反而获得更大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的工程结算费用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中鸿达公司结算价为计算依据,本项目***施工费结算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及其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中鸿达公司结算价(降点后)的53%为乙方承包结算价。中鸿达公司与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多份通信施工框架协议,均详细约定了每期工程结算价款的下浮率,因此,***的工程结算款应首先依据中鸿达公司与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将工程价款按下浮率下浮后得出中鸿达公司就***所施工工程量应得的工程结算款,再依据中鸿达公司、***之间约定,将中鸿达公司应得的工程结算款下浮53%后得出***的工程结算价款。***公司的评估方法即是按照该方法予以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方法评估得出的结算价320,207.55元(扣除甲供材料)。现中鸿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还应退还工程款179,792.45元,中鸿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鸿达公司诉请***支付应退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一审法院确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辩称《合作方施工款付款申请书》可证***达公司已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205,596.5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申请表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中鸿达公司申请付款25万元,并非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中鸿达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仅视为同意该次付款25万元,不能视为认可结算价款为1,205,596.54元。况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中鸿达公司就***施工工程量所得的工程价款仅为604,165.19元(扣除甲供材料),尚未达到1,205,596.54元,由此亦可推断***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可能达到1,205,596.54元,对***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反诉要求中鸿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179,79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9,79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554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负担3774元;反诉受理费5427.98元,由***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返还或折价返还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实质仍是由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投入且已物化为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劳务等进行折价返还,因而在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时,既应注意避免实际施工人取得超出通常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利益,防止变相激励其违法承揽建设工程,但在确定价款数额时,基于施工成果折价返还的基本规则,同时也应兼顾工程实际造价和施工成本,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并防止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通过约定过低价额或高额管理费等方式反因无效合同而不当获益。
按中鸿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其在中标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多个实际施工人。按中鸿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各施工框架协议,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需下浮35%至40%不等,按中鸿达公司与***之间的《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的施工费再按中鸿达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价的53%计算,折算后其可获的工程价款则仅为下浮前工程造价的约33%。而按建筑市场惯例,人工劳务费通常即已占工程造价成本的30%左右,在***还已负担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施工成本的情况下,如直接参照中鸿达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各施工框架协议和本案双方《通信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两次下浮比例来计算***的应得价款,一方面可能出现***所支出施工成本高于计得价款的“倒贴钱”情形,另一方面还将使未实际施工的中鸿达公司获得建设单位结算价47%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收益,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折价返还规则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本意不符。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价款结算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提交的2016年7月6日《合作方施工款付款申请书》为打印的格式表格,***主张该申请书内容为中鸿达公司制作,本院认为,从表格中分列“项目/部门经理意见”“市场管理部意见”“监督管理部意见”“财务部意见”“总经办意见”“复核”“总经理意见”“出纳支付情况”等内容中的部门名称和层级审批方式看,该付款申请书为中鸿达公司所制作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付款申请书中打印记载***施工项目的“累计约已完成工程款(扣除已验收结算部分)”为1,205,596.54元,可推知系已经中鸿达公司初核的价款结算数额,在中鸿达公司“市场管理部”要求提供工程量签证和竣工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后,该公司“监督管理部”“财务部”“总经办”“复核”均已签字同意,并按***当次请款金额支付,可推知其公司内部亦已审核有关工程量和竣工资料,结合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中下旬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应视为中鸿达公司、***均已同意涉案工程价额即为1,205,596.54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于***二审变更请求为按1,205,596.54元的53%计算价款,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确定***的应得工程价款为638,966.17元(1,205,596.54元×53%)。
据此,在双方均确认中鸿达公司已付款50万元的情况下,中鸿达公司尚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138,966.17元(638,966.17元-50万元),本院对中鸿达公司关于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关于继续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的具体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在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中下旬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可推知自2016年8月起***已经交付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关于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224号民事判决;
二、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8,966.17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138,966.1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27.98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负担4341.98元;一审鉴定费2万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在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79元,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5428元,由本院向其退还2349元。***已预交且应由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兼)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