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珠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珠江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2975.17元。2、**公司向珠江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为14699.40元;以1251894.9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为108688.82元;以2637435.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330943.15元;以2637435.0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259087.70元;以4022975.1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珠江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5.5元,由珠江建设公司负担。 判后,珠江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珠江建设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珠江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2975.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以珠江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己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珠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支持珠江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珠江建设公司一直向**公司催讨涉案工程款,**公司也同意支付,相关事由足以中断诉讼时效或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1.珠江建设公司一直向**月催讨工程款,**公司也同意支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己过的事实。2.珠江建设公司一直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催讨工程款并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磋商,相关事由足以中断诉讼时效。二、珠江建设公司协助**公司完成工程资料备案的义务于2023年6月1日才正式完成,珠江建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具有取得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期待利益。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对该期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而以竣工验收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三。一审判决对利息问题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以珠江建设公司主张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定双方的联系人分别为**公司的欧明,珠江建设公司的钟孔添。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工程款结算之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8%,案涉工程自结算到支付工程款期间,珠江建设公司对结算的工程价款数目未提出过异议,在2017年12月5日**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98%的工程款以来,珠江建设公司也未主张过有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珠江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依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公司拖欠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但***与珠江建设公司及案涉工程均不具有关联性,其无权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问题,***也不是**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接受关于案涉工程的任何权利主张。珠江建设公司以***和**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于2020年1月8日开始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问题,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过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且***和**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也不能作为珠江建设公司主张**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的证据。首先,***身份不明,与珠江建设公司和案涉工程均不具有关联性,其无权代表珠江建设公司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权利;再者,**月自2017年8月1日起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资料明示了2017年8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珠江建设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二、《广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资料的备案期间,珠江建设公司未依照规定完成合同义务,珠江建设公司不存在支付未付2%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珠江建设公司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备案。因此,珠江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2012年12月28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资料备案义务。**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致函珠江建设公司要求其履行工程资料备案义务,但珠江建设公司不予履行。因珠江建设公司不履行义务,双方就资料备案及支付2%的工程结算款问题已不再追责,**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不存在支付其案涉工程结算款2%的款项。三、关于一审判决就案涉工程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款项不纳入工程款结算问题,以及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珠江建设公司发送记账凭证问题,是一审法院缺乏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并改正。首先,案涉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暂定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案涉合同第33.7条竣工结算办法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工程(含暂定工程)的结算均以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编制本工程的造价结算书送监理单位审核,经监理单位审核后送发包人复审,以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为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经审核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9277005.64元,珠江建设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高低压配电工程为包干价不参与工程结算审核是违反合同的错误认定。其次,一审判决第11页第2段,**公司已明确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一审判决无依据认定该证据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珠江建设公司的记账凭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珠江建设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该记账凭证来源于***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该两人的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珠江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事业单位法人信息,拟证明**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长期兼任**公司及其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与**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珠江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8日、2021年7月16日分别向**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月的回复具有再次确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3.询证函,拟证明**公司承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珠江建设公司1372975.17元,确认案涉债务并同意履行的事实;4.***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收到珠江建设公司的《请款函》。 **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月曾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均与**公司无关;2.***身份不明,与珠江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案涉工程也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此时**月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没有授权**月可以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3.询证函是复印件且没有时间,对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明力;4.***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关。 珠江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案涉《询证函》及珠江建设公司回寄的回函。 珠江建设公司在二审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zhy135××××****及woshiyizhiyu024333的账户开户信息、开户人本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及珠江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汇总表显示,厂房的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是不同的项目,价格均为2600000元,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核情况也未体现高低压配电工程造价,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包括高低压配电工程及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共计71927005.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一审认定工程结算价额度的2%在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资料备案后15天内支付,但是无论是**公司的答辩意见主张的珠江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该协助义务,还是珠江建设公司主张的协助义务在2023年6月1日完成的上诉意见,珠江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均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公司主张珠江建设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珠江建设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支付与协助工程资料备案并不对等,**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认定**公司应在2014年1月11日前支付3%的保修金,但从珠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该部分工程款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珠江建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珠江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后,一审认定2018年1月11日前支付剩余的2%质保金,但从珠江建设公司提交的**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珠江建设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有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公司认为**月与其公司无关,但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显示**公司向珠江建设公司告知2017年8月1日后,**月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珠江建设公司向**月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向**公司主张权利,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4022975.17元,扣减已过诉讼时效的2157810.17元,**公司仍应向珠江建设公司支付1865165元。至于利息,涉及工程资料备案的1438540.11元,双方对于备案时间存有争议,珠江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865165元-1438540.11元=426624.89元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珠江建设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与调查申请,因申请调查的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珠江建设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165元及部分利息(以426624.89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45.5元,由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76元,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3元,由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18.60元,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