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余某、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1244号 原告:余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路桥绥中某公司)、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东昌路桥分公司、东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尾款8458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底期间,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带着多名打工人员到其指定工地即位于绥中境内水电暖安装及部分水电安装零活。施工完毕,第一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合计194580元未结算清。经原告数次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被告方某承认欠款。扣除第二被告2025年1月27日之前陆续付款11万元(含2025年1月27日第二被告最后一次转账付款2万元),至目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云基地人工费尾款84580元。上述事实,原告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实。根据《公司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对于案涉款项,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因二被告均无付款诚意,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某东昌路桥分公司、东昌某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我方认可,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我方认可,但是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详见附录)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证据都是手机截图照片无法与纸质原件核对;对于聊天记录与路桥***的记录中并未显示原告出具的全部照片截图,且在2024.1.25日上午10.55分的第二张照片中,该单据上无工程核算人员以及副总经理***的签名,但是在原告通过的照片截图中的2269号,该照片均显示的签名,因此两份证据中存在矛盾。对于与微信名路桥王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均是原告一人发送的图片,该组证据并没有经过微信聊天相对方的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自认被告共给付11万元,我方也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事实。证据4,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但是通过录音的内容不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属于电子数据,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属于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诉称,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底期间,某东昌路桥分公司雇佣原告带着多名打工人员到其指定工地即位于绥中境内水电暖安装及部分水电安装零活,施工已完毕后,东昌路桥某公司的员工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原告的工程结算情况,并经过某东昌路桥分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审批,其中1-4号楼的消防调试的工程款(工资)是28500元、1-7号楼的水电维修的工程款(工资)是43200元、8号楼的消防水电的工程款(工资)是64800元、水电安装(5月1日至31日)零工工资43360元、水电安装零工工资14720元,施工单位均写明余某。劳务费合计194580元。原告提供其名下在中国某东昌路桥分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给付原告4万元、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东昌路桥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给付原告3万元、2025年1月27日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的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27日给***法信息“我们的工资104580元能给我们结清吗”,***回复说“等等钱还没到账”。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1万元,下欠84580元。被告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和已给付11万元的工程款无异议,只是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否给付;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诉称,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底期间,某东昌路桥分公司雇佣原告带着多名打工人员到其指定工地即位于绥中境内水电暖安装及部分水电安装零活。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东昌路桥某公司是双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东昌路桥某公司是但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东昌路桥某公司是发包方,原告余某承包方。二被告之间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计194580元,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已给付原告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1万元,下欠84580元。被告对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给付款的时间没有证据显示有明确约定,无法确定双方是否违约,更无法确定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起,给付原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给付,则应给付原告利息,给付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某东昌路桥分公司是东昌某公司的分公司,东昌路桥某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不能给付或不足给付的,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给付原告余某属于工程款(工资)84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财产保全费866元,共计1823元,原告已预交1823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聊城市东昌路桥某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余某负担0元,退还原告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二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案涉款项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均应付款; 2、结算单图片彩印件10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1556358****的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原告与结算单中的“工程核算人员签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均为第一被告制作完成,由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内部签字审批手续,作为第一被告公司财务会计给原告结算支付人工费,结算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付款金额194580元的事实成立; 3、第一被告绥中分公司付款凭证3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彩色打印件3份,证明第一被告已付款合计9万元; 4、原告与***电话联系的手机号码1350635****的实名认证信息截图记录5页,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搜索1350635****实名认证持有人为***; 5、5段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材料,证明原告诉求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