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21民初3813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15.4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和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线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有关路桥工程的采购信息,并约定居间费用为施工总价的3%。同年被告与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就已经合作成功,成功后双方按照约定签订居间费用确认书,明确居间费用数额为115.4万元。2022年9月10日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原告享有该债权后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付。
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下称原合同)系为掩盖索贿事实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相应无效,被告无须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据被告员工***陈述原合同签订过程是:2017年阳谷县实施“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却遭到了为难。阳谷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律顾问***律师要求被告同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羽绒公司)签订原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出具居间费用115.4万元的确认书,并告知被告,不签原合同和确认书就不予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被迫签订了原合同和确认书。但事实上清华羽绒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工程项目、居间服务等完全无关,其实际也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完全未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参与竞标包括标书制作、材料准备等均为被告独立完成。被告也仅中标一个标段,而没有中标原合同上所称的两个标段,这一点也可证明《合作协议》内容并非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合同系为掩盖索贿事实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无效,案涉债权是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系非法债权,被告无须偿还。2.原合同的非法债权已被转让,不能再次转让。案涉非法债权已经于2019年5月23日被清华羽绒公司转让给***,***向阳谷县法院起诉,被告被迫拿出10万元与之和解,***撤诉。被告已就案涉非法债权与***达成和解,清华羽绒公司无权再次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无权依据非法债权要求被告偿还。3.即便原告要主张居间费用,也只能主张被告中标的标段三的费用。被告仅中标“标段三:侨润办事处、狮子楼办事处、闫楼镇”,标段二的中标单位不是被告,被告在未经标段二的中标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在居间费用确认书中处分了标段二中标单位的权利,应属无效。故即便原告要主张居间费用,也只能主张被告中标的标段三费用,即1968.56万元*3%=59.06万元。4.清华羽绒公司未开具发票、申报税收,原告若主张居间费用应当依法缴税,否则涉嫌偷税漏税。清华羽绒公司与原告若收取居间费用,应当依法缴税,但其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收,涉嫌偷税漏税。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路桥工程项目的采购信息,居间费用为施工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为未支付金额的1%。2017年7月,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居间费用确认书,确认居间费金额为115.40万元。
2019年5月23日,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依上述受让债权起诉要求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立案。2019年10月20日,***以其与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1民初3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2年9月10日,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与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确认的居间费115.40万元转让给***。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5.40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其已将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居间费用确认书中载明的居间费115.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并通知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已无权对涉案居间费用进行处分,且案外人***也已向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权利。现山东阳谷县清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居间费转让给***,属无权处分行为。***自然不能依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的权益,不享有基于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显然其并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