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葫芦岛市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东戴河新区7-5号。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东戴河职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东昌公司)、原审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和丽景公司)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戴河职业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12页下数第一行至第13页上数第9行认定被上诉人系因本案争议工程欠款申请法院查封案涉2号综合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在诉原审被告的(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案中向法院申请查封上诉人的2号综合楼,而该案所涉工程系原审被告发包给,被上诉人后未实际施工即停工,与2号综合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2号综合楼也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施工,被上诉人系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其手中没有任何工程施工材料,原审被告替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只是其代实际施工人收款,是开具建设工程发票和后续办理建设工程验收的例行程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就2号综合楼工程产生过工程款纠纷,一审判决书第13页认定“由于被告东和丽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东和丽景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东和丽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第1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原告聊城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系被告东和丽景公司发包,由原告承建,且东和丽景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进行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系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述错误事实认定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故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诉讼保全应予支持,完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按政府审批、备案的规划手续,上诉人是案涉2号综合楼的合法开发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原审被告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在合法审批的项目和土地上委托原审被告施工建设,应认定上诉人对所查封的2号综合楼具有物权期待权利益,而不能因该房屋仅为原审被告代为开发建设,即认定为其财产而被保全和执行。上诉人的职业技术学校,是按照国家职业教育发展方向和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在绥中县发改委审批备案的绥中县重点项目。项目计划投资3亿元,占地约300亩。该项目由上诉人与东戴河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于2021年8月在绥中县发改委办理了审批备案。案涉房屋是建设在学校整体规划用地上的2号综合楼,是上诉人学校开发和所有的在建工程。一审法院无视东戴河管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项目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和绥中县发改委的审批备案,仅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认定上诉人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协议书》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及规划备案手续,可以证明上诉人学校项目300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办学所涉建设项目和土地已经办理了审批备案。如果案涉房屋作为原审被告公司的财产被保全和执行,必然违背了政府划拨土地给上诉人进行学校整体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划和备案,破坏了上诉人学校项目建设的整体性,如果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是以司法权强行改变行政审批权,这完全是错误的。绥中县自然资源局(2019)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投资方绥中县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发2号综合楼的违法用地进行行政处罚,完全可以证明行政部门一直从规划审批角度认定案涉2号综合楼的实际开发权利人系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投资单位。如果认定2号综合楼为原审被告所有并作为其财产被执行,那么上诉人投资方的行政处罚罚款如何认定和处理?上诉人是否不需要支付原审被告任何开发费用?显然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简单化认定2号综合楼的权属,明显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会歪曲房屋开发建设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公正。
聊城东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和丽景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聊城东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4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继续执行(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绥中东戴河售楼处(坐落于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的查封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东和丽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聊城东昌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东和丽景公司,承办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绥中东和丽景售楼处工程,建筑面积为3523平方米,工程价款约620万元。被告东和丽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29日(二次)、2019年2月2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由于被告东和丽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东和丽景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东和丽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二款:“查封东和丽景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价值400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14日止”。一审法院于5月26日作出查封公告,于6月16日作出(2022)辽1421执保1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东和丽景公司案涉房产,期限为两年,从2022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4日止。被告东戴河职业学校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案涉房产系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辽14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案涉坐落在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的执行。
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和丽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南角临近金丝河处,自建综合楼一栋,东临东戴河大街,南临金丝河,占地面积716平方米,建筑面积3187.3平方米,共四层。综合楼所在地块由甲方提供,乙方无偿使用。地块使用年限为《不动产权证书》规定的年限,综合楼产权归乙方所有。待综合楼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地址与案涉楼房为同一位置。2022年3月15日,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和丽景公司又签订一份2#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目前学校的规划条件和实际发展需要不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综合楼《协议书》解除和权属事宜达成协议,5月20日的协议书因无法履行而协议解除,建设费用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综合楼1-2层在竣工后暂借给东和丽景公司办公使用,装修费用由东和丽景公司自行承担,学校不收取使用费用,但学校需要使用该楼时予以归还,学校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东和丽景公司。2022年4月18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东戴河职业学校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校方以“出让”形式取得,并且享受以每亩2万元的政策支持。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还查明,2022年6月27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辽宁东戴河新区自然资源局分别为被告东戴河职业学校出具证明,附件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规划平面图中2#综合楼(既有建筑)属于东戴河职业学校,按照规划第三期完成、房屋手续齐全后作为教学区使用的综合楼。6月29日,东戴河职业学校又包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公章使用审批表教学审批,相关领导已同意签字。2022年8月30日,辽宁东戴河新区自然资源局又出具一份说明,东戴河职业学校2#综合楼权属存在争议,2022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仅作为2#综合楼在东戴河新区职业技术学校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划作为东戴河新区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使用,不作为权属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聊城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系被告东和丽景公司发包,由原告承建,且东和丽景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辽宁东戴河新区售楼处进行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外人东戴河职业学校主张案涉土地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规划准备建校,并出让给东戴河职业学校。但东戴河职业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土地的出让手续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东戴河职业学校还主张学校是案涉在建工程的建设者和所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东戴河职业学校在答辩中称2号综合楼的建设费用待工程结算后另行协商解决,说明建设费用尚未给付且如何给付也没有具体方案。案外人东戴河职业学校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故其执行异议的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聊城东昌公司要求继续执行(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绥中东戴河售楼处(坐落于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查封措施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2022)辽142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书被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继续执行(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绥中东戴河售楼处(坐落于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8800元。
二审查明:2022年4月18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东戴河职业学校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校方以“出让”形式取得,并且享受以每亩2万元的政策支持。因政策调整,现根据国家对民办教育相关政策要求,甲方需将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出让”调整为“划拨”,由甲方自然资源部门将项目供地性质变更为划拨教育地。2022年6月27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向绥中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规划总平面图中2#综合楼(既有建筑)属于葫芦岛市东戴河职业技术学校。2022年3月15日,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和丽景公司签订《2#综合楼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学校为达到中职院校转为高职院校所需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同意2#综合楼脱离学校获批的用地总规划,同时2#综合楼违反学校工程总体规划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实现。经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同意按学校总体规划,2#综合楼仍归学校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22年4月18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东戴河职业学校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2022年6月27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向绥中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2022年3月15日,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和丽景公司签订《2#综合楼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是建设在东戴河职业学校整体规划用地上的2号综合楼,是东戴河职业学校开发和所有的在建工程。东戴河职业学校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东和丽景公司不是案涉2#综合楼权利人,聊城东昌公司认为法院应继续执行(2022)辽142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绥中东戴河售楼处(坐落于绥中东戴河大街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东400米路南)的查封措施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共计77600元,由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