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8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8号庭香园小区1号楼C区4**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确仁,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天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滨江东路41号4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力,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公司)、***、柳州市天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确仁,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快步升公司、***共同向***、***、***赔偿经济损失235300元;2.判令天元公司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快步升公司、***共同向***、***、***赔偿经济损失235300元、拆除费5万元,合计28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与快步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快步升公司承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快步升公司找来天元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并指派***作为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按进度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快步升公司和***。施工完毕后,***通知***、***、***接收房屋,但***、***、***在接收房屋时,发现快步升公司和***没有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工程竣工质量合格验收,并且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根本无法使用,如:房屋外墙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达到20厘米,且严重渗水;房屋楼面严重空鼓、凹凸不平,水泥用量不足;房屋每层楼板都有80厘米以上的裂缝;地基下沉,房屋墙面开裂。后***、***、***发现,***系挂靠快步升公司,建筑工人系***自行雇佣;监理单位天元公司是快步升公司找来,从未露面,未履行监理职责。为此,***、***、***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快步升公司辩称,1.快步升公司为***、***、***建造的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框架、墙体、水泥板等符合设计要求,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使用。2.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并未发现有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因承载能力不足损坏的现象,存在墙体开裂是因为墙体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变形所致,并不是地基下沉所致。3.房屋外墙不满足设计要求的20厘米是因为***、***、***要求指定购买的砖块所致。建造过程中,***、***、***对每层楼房的建造都有参与,其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快步升公司据此认为其是同意施工方案的。4.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房屋出现漏水、墙体开裂、水泥板裂缝情况,经过处理后可以使用,并不一定要拆除重建。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1.***、***、***系***具体负责建造,建造完后,其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现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房屋框架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说明房屋的主体结构符合设计要求。2.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使用,房屋主体结构并未发现损坏,也没有地基下沉,出现墙体部分开裂是因为墙体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变形所致,是因为***、***、***自行选购砖块所致。3.房屋外墙不满足设计要求的20厘米是因为***、***、***自行联系司机***购买砖块。建造过程中,***、***、***对每层楼房的建造都有到现场,其知晓建造情况,但从未提出异议,所以其是同意施工方案的。4.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房屋出现漏水、墙体开裂、水泥板裂缝情况,经过处理后可以使用,并不一定要拆除重建,***、***、***诉请推到重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元公司辩称,1.天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天元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监理合同,天元公司也没有与快步升公司、***签订书面施工监理合同,且天元公司没有实际对房屋建造进行监理,所以天元公司与***、***、***没有书面和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将天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是合格的,不存在不合格需要推到的情形,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诉请的损失实为其支付的工程款,是返还财产,如工程不合格是返还工程款问题,应由快步升公司、***返还,工程质量是维修问题,***、***、***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支付拆除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天元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4.快步升公司、***、天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作为发包人,快步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发包人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私宅楼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为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为334.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及装修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7400元,价格形式为单价法;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将金象四区656号私宅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宅地清表工程、基础及附属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万元,如有增加工程量,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天内付清工程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部分地方加盖“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私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2015年12月25日,***、***、***填写一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载明:监理单位为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职称为工程师、资格证书号码为桂4509017**)。该登记书加盖快步升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0日,**出具一张《现金收入凭单》,确认收到***、***、***支付的修改图纸费1800元。2015年6月12日,***出具一张《现金收入凭单》,确认收到***、***、***支付的监理费3500元。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七张《现金收入凭单》,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3万元,该部分《现金收入凭单》加盖“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私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上款项合计235300元。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登记在***、***、***名下,取得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宁市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该房屋已完成主体建造。 经***、***、***申请,本院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结构、建材用料、建筑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字[2017]SW0292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一、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1.墙体开裂现象;2.墙体及天面的渗水痕迹;3.天面现浇板的开裂现象。二、鉴定结论:1.抽检的框架柱、梁、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原设计要求;2.现浇板的蜂窝、开裂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1.2条“表8.1.2”的规定;3.混凝土梁的蜂窝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1.2条“表8.1.2”的规定;4.抽检的外墙体厚度均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的200㎜厚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要求。综上所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验算结果表明:该房屋框架柱轴压比满足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柱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现浇板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宜对现浇板开裂部位及现浇板、**窝处进行修复处理后使用。三、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2.对有渗水痕迹的墙体及现浇板处,进行重新做防水层处理;3.对开裂的墙体凿除抹灰后压力灌浆挂钢筋网封闭处理;4.对有蜂窝的现浇板、框架梁,凿毛后进行灌浆封闭处理。***、***、***为此支出鉴定费9600元。 本院认为,从***、***、***主张的诉由来看,其认为案涉房屋无法使用,须推倒重建,进而要求快步升公司、***、天元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已支付款项)及拆除费的责任,但从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与处理建议来看,案涉房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框架柱轴压比满足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柱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现浇板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并未载明案涉房屋存在须推倒重建的鉴定结论与处理建议,因此,***、***、***主张的案涉房屋无法使用,须推倒重建诉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快步升公司、***、天元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已支付款项)及拆除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151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