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5民初40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105财保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2×××36)内存款1856300元。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且申请人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2×××36)内存款18563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