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582行初233号
原告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第03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10月15日诊断为头部、骶部、右肩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华苏公司诉称,被告在没有核实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便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三人属于退休返聘人员,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8)第03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华苏公司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早上5点左右;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中写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与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4、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正常上班,10月15日4:15第三人下班;5、退休人员聘用合同,2017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此时第三人已经退休3年。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
一、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身份证复印件;3、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5、银行**明细;6、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14日);8、接处警详细信息;9、路线图;10、员工考勤记录表;11、***居住证;12、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以上1-12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实;
13、关于***不认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举证材料;14、***考勤记录表(2017年10月);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15日);1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17、聘用合同;18、退休人员聘用合同;19、昆山市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20、上下班路线描述;以上13-20证明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证据材料;
21、**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2、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以上21-22证明依法调查情况;
23、工伤认定申请(表);2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5、证明(三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2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23-28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规依据:29、《工伤保险条例》;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1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上29-31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本人14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交通大队搞错了时间,14日早晨的才是正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是时间错误的,写成了15日12时23分发生事故,这份错误的交警大队已经收掉了,后来重新更正了,事故时间发生在14日。
第三人***举证: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15、17-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10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其所依据的事故发生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而且从该复印件中明显可以看出有拼接的痕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由交警部门收回,应当以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为准。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但是与我方提供证据相冲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载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2018年4月19日,***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参保证明、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银行明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路线图、考勤记录等材料,要求认定其2017年10月14日之受伤为工伤。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10月14日5时00分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员工考勤记录所载,***2017年10月13日16时17分上班签到,2017年10月14日4时24分下班签到。2018年5月2日,昆山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华苏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华苏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于2014年8月已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10月15日凌晨4时15分下班,当日12时23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华苏公司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聘用合同》、《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上下班路线描述等材料。两份聘用合同显示,华苏公司在***于2014年8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先后与其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的返聘合同。
为*****受伤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华苏公司人事主管**作工伤调查笔录,****:我公司只收到了***提供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后来那份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05时00分”的事故认定书不知晓,也不认可。***在2009年9月14日进入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8日退休后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签订返聘合同,继续留任。昆山人社局调取了***于2017年10月16日书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记载“2017年10月14日早晨5点左右,我上晚班下班…不知道什么就撞了上来”。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出具了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事故认定书交至华苏公司。后因发现所载时间有误,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05时0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事故双方签字,并将前一份事故认定书收回。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第03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6月21日向双方送达。华苏公司不服,提起起诉。
另**,***自2009年9月14日进入华苏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华苏公司返聘留用,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华苏公司返聘留用,则华苏公司依法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与***并非劳动关系,且***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事故,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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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