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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5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8年4月19日,***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参保证明、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银行明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路线图、考勤记录等材料,要求认定其2017年10月14日之受伤为工伤。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10月14日5时00分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员工考勤记录所载,***2017年10月13日16时17分上班签到,2017年10月14日4时24分下班签到。2018年5月2日,昆山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华苏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华苏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于2014年8月已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10月15日凌晨4时15分下班,当日12时23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华苏公司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聘用合同》、《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上下班路线描述等材料。两份聘用合同显示,华苏公司在***于2014年8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先后与其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的返聘合同。 为*****受伤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华苏公司人事主管**作工伤调查笔录,****:我公司只收到了***提供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后来那份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05时00分”的事故认定书不知晓,也不认可。***在2009年9月14日进入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8日退休后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签订返聘合同,继续留任。昆山人社局调取了***于2017年10月16日书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记载“2017年10月14日早晨5点左右,我上晚班下班…不知道什么就撞了上来”。 再**,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出具了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事故认定书交至华苏公司。后因发现所载时间有误,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05时0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事故双方签字,并将前一份事故认定书收回。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第03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6月21日向双方送达。华苏公司不服,提起起诉。 另**,***自2009年9月14日进入华苏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华苏公司返聘留用,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昆山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华苏公司返聘留用,则华苏公司依法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苏公司认为与***并非劳动关系,且***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事故,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申请工伤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互矛盾两份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12时23分,根据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下班超过八小时,不应认定为工伤。一份认定交通事故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5时许,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本案关键,原审法院明显对该事实未查清;2、***2017年8月9日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原审第三人***二审辩称:我实际是2017年10月14日5点下班后出的车祸,属于上下班途中,我那时候还没有领保险。 本院二审**事实和一审法院**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昆山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检查报告等,且还有当地公安机关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故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华苏公司否认***系工伤,亦提供不出任何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华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苏原料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