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 2015-07-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花园西门商铺56号。
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亮,被上诉人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宗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1年7月8日,其与恒健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恒健公司将维多利亚小区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费29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0月完成电器安装工作。恒健公司仅支付安装费12000元。故请求判令:恒健公司给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恒健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认可与***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第二,***安装的电梯经特检院检验不合格,需整改,整改产生费用共7200元。第三,工程交付之前有两块主板被偷,每块价值4500元,应由***负担。第四,电器测试中产生的费用,测试电梯载重的砝码租车费200元、砝码租赁费500元、四个工人的工资150元/人,应由***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恒健公司与***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恒健公司将维多利亚小区楼盘中的两部电梯交由***安装。现***以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但恒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电(扶)梯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与恒健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和《电(扶)梯安装合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经原审法院向***释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无效,***依据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了以下事实:***已经于2011年10月初将安装的电梯交付给恒健公司,后该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该电梯已经交付开发单位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部分安装人员有特种设备安装证书,并且该电梯安装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属于有效合同。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专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内容虽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从鼓励交易和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角度说,恒健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知道***具备安装电梯的能力,因而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并履行完毕,案涉电梯已经通过厂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并不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3、从诚实信用角度说,双方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恒健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属于合同违约方,法律应让不诚信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即使***与恒健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且该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对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且双方履行内容无法返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恒健公司也应当折价赔偿***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拟证明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周洪奇、郝维干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恒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电梯并不是这两人安装的。
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向甲方(被上诉人)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出示相关证件(特种作业资格证)”,但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实际并未提供安装人员名单,故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郝维干、周洪齐为案涉电梯的安装人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是否有效;2、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该合同无效、可以依据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规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专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案涉合同违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抑或管理性,并非依据其属于法律规定抑或行政法规规定而划分,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要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结合具体情形认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是电梯安装这一类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也不是某一种合同的简单履行,而是电梯安装这一类合同必须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行业,涉及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如果违反该规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健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为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无效合同而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并未进行变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即使案涉合同无效,恒健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冬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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