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花园西门商铺56号。
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维广。
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上诉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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