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0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宿中商仲审撤字第0001号
申请人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郁取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韬,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欧洲花园商铺48A。
申请人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恒健电梯销售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电梯)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恒健电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裕达公司申请称: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枉法裁决、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程序违法。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张培农亦系宿迁仲裁委的仲裁员,张培农应回避而未回避,且仲裁庭也未进行审查;第二,宿迁仲裁委立案违反程序,因仲裁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而本案受理时间通过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可知是2014年6月19日,且宿迁仲裁委员会也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宿迁仲裁委关于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的仲裁规则,及宿迁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内交纳仲裁费的仲裁收费办法;第三,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8月18日组成,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违反了宿迁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及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2.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函、2012年7月6日回复、2013年1月21日函、2013年2月16日回复函、2013年2月16日情况说明、2013年2月27日说明函、2014年6月10日回复函等证据系单方伪造,甚至有的证据没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和签名,也没有申请人签收,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上述证据;3.仲裁庭枉法裁判。仲裁庭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过错原则,明显违反了违约责任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故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但仲裁庭未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有枉法裁判行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费发票一张,证明申请人裕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提交仲裁申请书,于2014年6月5日交纳仲裁费,仲裁庭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但申请人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宿迁仲裁委关于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的仲裁规则,及宿迁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内交纳仲裁费的仲裁收费办法。
2、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证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违反了《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及《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关于仲裁案件应当在4个月内审结,并在最后一次开庭后1个月内作出裁决的规定。
3、被申请人裕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培农、王宇,但张培农作为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应回避,但其未回避,属违反程序。
4、被申请人恒健电梯提供的工程联系函、2012年7月6日回复、2013年1月21日函、2013年2月16日回复函、2013年2月16日情况说明、2013年2月27日说明函、2014年6月10日回复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公司的印章或者签名,也未提供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故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
被申请人恒健电梯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雅蓝花园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被申请人负责雅蓝花园商住楼电梯供货及安装,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期、电梯设备质量与验收等事项,总价款2390000元,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载。截止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2002871元。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处理书》,约定申请人在该处理书签字后三日内支付被申请人250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50000元。据此,电梯设备及安装总价款变更为2602871元2012年10月13日,商业街一、二、三区电梯验收,2013年2月20日通过验收;2012年10月15日,雅蓝花园6#、13#、20#楼9台电梯通过验收。201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报价单,为申请人安装6#、13#、20#楼及商业街电梯“五方通话”费用为59866.8元。2012年10月28日,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敏在该报价单上批注“因电梯验收应急,请该公司(指被申请人)安装五方通话,现已安装到位,并通过验收”,要求财务报给公司庄总审批。2013年2月20日,因20#楼电梯井进水,被申请人维修损坏电梯及更换配件费用为21000元,并向申请人出具维修单,申请人负责人庄永强在维修单上批示由工程部与监理赵工到现场核实处理、签证。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高舰平等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电梯井进水造成电梯损坏。后申请人经计算,其实际向被申请人付款2777648.6元(包括以商品房抵偿价款),多支付了174777.6元。申请人认为,其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依据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5月12日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电梯工程款174777.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80000元;3.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宿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恒健电梯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裕达公司95777.6元;2.驳回申请人裕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仲裁费15344元,由申请人裕达公司负担13805元,由被申请人恒健电梯负担1539元。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基于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裕达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仲裁庭仲裁的程序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立案问题。申请人裕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23日提交了仲裁申请,但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二者时间不相符,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者时间不符的原因,而且申请人也按照仲裁收费标准交纳费用并签收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认定申请人认可上述立案事实因此,对申请人提出仲裁立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仲裁期限。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由此可知,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案的仲裁期限虽然超过了四个月,但并未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延期审理并未影响裁决结果。
第三,关于恒健电梯委托代理人之一张培农应否回避。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恒健电梯委托代理人之一张培农虽系宿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其与宿迁仲裁委员会之间系聘用关系而无身份隶属关系,而且张培农作为仲裁员也未参与该案审理,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回避情形也并无上述规定,申请人裕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培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实,且张培农并不是本案仲裁员,裕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或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也未提出申请仲裁员回避,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
二、关于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裕达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恒健电梯提供的证据没有恒健电梯公司的印章或者签名,也未提供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即认为上述材料属被申请人单方伪造。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恒健电梯提供的部分证据确实没有恒健电梯公司的印章或者签名,其也未提供申请人裕达公司签收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仲裁庭开庭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已发表相关的质证意见,而且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属仲裁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不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裕达公司所主张的关于仲裁员对违约责任认定采取“过错原则”,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恒健电梯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均属于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案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裕达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二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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