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5民初4858号
原告: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鹰手营子某某建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