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897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察哈尔右翼后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32520元,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为58173.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260297.78元,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9月9日为34627.2元。(一、二项暂合计92800.3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工程内容为呼和浩特市,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4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然而被告一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17480元,尚欠232520元未支付。此项目建设方是某某公司,承包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承包方属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考虑树苗成活率等因素,对绿化工程部分提出可以变换树种等施工要求,原告因此增加了工程量。建设方最终结算审核绿化工程金额由原3899644元增加至4313933元,结算金额增加了41428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收益比例,被告一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增加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6029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十次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早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9月15日,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十次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且在2023年1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原告自己明确确认“尾款(全部付清)”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252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承包单位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与原告无关。2018年9月15日,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承包方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按照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审定增加值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已分十次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故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定值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某某公司承包发包人的工程后与河北某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某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并非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其也未与某某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某某公司应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依据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某某公司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4款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使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即建设单位,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即便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当事人之间也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某某公司陈述,其系与某某公司签署分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可以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及其它主体主张权利。
某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在收到河北某某公司等开具的发票后,已按分包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河北某某公司等单位,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按约向下支付,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最后补充一点,原告起诉依据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双方签订主体是***与李某某个人,而非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是项目的建设方,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道路、硬化铺装、景观、绿化、大门、小品、照明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约定合同价为11861059元。
2021年4月27日,内蒙古中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内中证审字[2021]第某某号《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值20130725元,审定值15777488元,核减值4353237元,核减率21.62%。”2021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庭审中提举了数张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佐证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材料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18年9月15日,石某某(甲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乙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呼和浩特市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中的苗木种植及养护,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不包括税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748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四、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部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为石某某与李某某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查明事实显示,石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绿化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亦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双方均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符合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合同内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部分,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认可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245万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十张《转帐记录》,经计算共计2109480元,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固定工程总造价。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2217480元,本院依照原告自认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来认定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23252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最后一笔交易时间起算(2024年1月5日),直至付清为止。
关于增加工程量价款及逾期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增加值比例,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但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未约定总包方与建设方的结算结果可作为分包合同价款调整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变换树种”等增加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范围、计价标准及某某公司的确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调整的举证要求,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非该合同主体,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同时,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与某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无欠付情形。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总包方某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某某公司无欠付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20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以232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5日起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负担478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