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4民初28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大道与和悦街交口建发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4MB1845654M。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区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河北建工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88,305.67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以5,955,227.4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19,700元,承担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以8,788,305.6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730,461.86元,本息合计9,938,467.53元,202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8,788,30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的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淮南城投和谢区政府,在淮南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淮南市谢家集区砂里岗棚改安置区(砂里岗安置新村)一期项目(A1#楼-A6#楼、A9#楼-A15#楼、1#-3#配电房、地下室)的招标公告,该工程总面积25.5万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约3.47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说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被告二***和第三人***了解到上述信息后,找到被告一河北建工并一起合作投标,并由被告二***和第三人***共同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该工程由被告一河北建工中标,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362,970,885.99元;工程按实决算;工程款竣工后付至95%,留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两年付60%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伍年再付40%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和***予以施工,其中***承包了A6#楼、A9#楼-A13#楼、2#-3#配电房、地下室工程施工(约占项目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包协议》,***将自己承包的淮南砂里岗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的6栋楼(6#、9#、10#、11#、12#、13#楼)和楼下约1.8万平方地下室(该部分约占该中标工程总工程量的一半(不含桩基及土方部分),总造价约1.9亿元)的50%工程量转让给原告;《项目合作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项目转让款和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进行了工程施工;2022年1月28日谢家集区砂里岗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5日完成该工程决算,该工程决算总价为440,110,098.34元,其中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95,874,051.1元;按照被告一和被告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满贰年应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8%,即90,974,811.2元),被告一尚欠原告8,788,305.6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2,688,305.67元为已于2024年1月29日到期应付的百分之三的质保金款项,其余款项为自2022年1月28日竣工之日起应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和***,***又将其承包工程量(不含基础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分包给原告,上述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某系涉案工程总工程量约百分之二十五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淮南砂里岗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上看,协议对承接工程的范围、转让费、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人构成合伙合作关系。现王某与***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双方至今尚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成本、债权债务及最终分配比例尚未确定,故王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