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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鑫某某公司、河北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498号 原告:奎屯鑫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建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奎屯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9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33926元(2950095元×3.45%÷12×4),自2025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建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河北建某公司哈巴河县仓储物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哈巴河县仓储物流基地建设项目道路摊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施工任务。202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4903720.5元。被告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1953625.5元,余款2950095元至今未付。 被告建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认为哈巴河县仓储物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与鑫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石家庄市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鉴于石家庄市仅有石家庄仲裁委员一家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主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已约定以仲裁解决争议,排除了法院管辖,因此请审查并驳回鑫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某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鑫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