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101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刘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该租赁站负责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谯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谯某、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ZHYC-2024-002);2.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186,515.74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198.05元(计算方式:以未付租金65,990.25元为基数,收取20%违约金);4.判令三被告返还未返还租赁物,如返还不能则支付物资赔偿费2,350,074.67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549.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确定金额合计2,557,338.25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返还未返还租赁物,如返还不能则支付物资赔偿费210,590.0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30日,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谯某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ZHYC-2024-002),原告出租给被告谯某盘扣式脚手架等一批建筑设备用于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赵某作为被告谯某指定的经办人在提、退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资,截止目前,被告谯某尚欠租赁费186,515.74元,价值2,350,074.67元的租赁物资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谯某辩称,1.我是受河北某某公司雇佣,关于案涉合同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管理人员盖的;2.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没有给我支付过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差我五六百万元;3.退还材料的事情,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发送了离场通知书,不让我参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将我的电话拉黑,我无法到现场。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谯某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谯某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租金结算的方式、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员。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其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案涉租赁合同,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2.合同中涉及担保人的内容,被告谯某已认可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纂刻印章,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有被告谯某的签字且被告谯某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庭审中被告谯某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纂刻,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谯某签订,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为担保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中涉及担保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结算清单一组,拟证明: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9月30日,原告向涉案项目提供租赁物资期间共计产生租金216,515.74元,被告谯某支付30,000元,现有186,515.74元未支付。结算单中2024年5月31日-2024年7月31日产生租金95,990.25元,由承租方经办人赵某签字确认,2024年8月1日-2024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120,525.49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未签字确认。原告依据上一期结算清单中未退还的租赁设备汇总数量,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自行统计租金。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2024年5月31日-2024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95,990.25元由承租方谯某的指定经办人赵某签字确认,2024年8月1日-2024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120,525.49元未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谯某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亦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提货单及汇总表一组,拟证明:2024年5月31日-2024年7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由被告谯某施工,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及担保方施工的项目提供租赁设备,并由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赵某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谯某对该组证据中的提货单及汇总表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谯某在微信中就合同的履行、付款、租赁设备的退还问题进行沟通,2024年9月12日被告谯某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撤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中明确涉案项目的脚手架使用权移交至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目前,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设备。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保险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549.75元。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承担则由谁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保全申请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谯某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承担则由谁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入库单一份,拟证明:盘扣立杆2.5米退还4030根,盘扣横杆1.2米退还671根,盘扣横杆0.9米退还1679根,盘扣横杆0.6米退还333根,盘扣斜拉杆1.71米退还939根,退还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经质证,被告谯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2日至2025年5月30日回收材料明细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退还材料折价清单》《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材料丢失赔偿清单》各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诉讼期间被告方退回大部分租赁物资,退回租赁设备的数额是根据现场情况统计出的,多退还材料进行折价抵赔偿金额。经质证,被告谯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了多少,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让其参与,故无法确认。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2025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首先,在本案中谯某通过伪造项目公章签订虚假合同,该合同相对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无效合同,为避免诉累同时避免相关方损失扩大,才退还租赁物,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说明中要求其公司支付赔偿金额210,590.06元的要求我公司不认可,此合同中租赁费及货损应由合同相对方谯某承担;其次,参照谯某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水平杆SG-1200进场材料9410根,共退货13032根,多退3622根,退货数量存在较大差异。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暂不予认定,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印章是假的后,公安局立案,此案已到审查阶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持有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被告谯某在洽谈业务时告知原告,该项目租赁设备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提供担保,且加盖项目部公章,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2024年9月12日原告方得知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涉嫌私刻印章将被告谯某报案至当地公安机关后,被告谯某向原告发送了撤场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涉案租赁物资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在施工现场继续使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柴某,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原告退还现场的租赁设备。被告谯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印章指的是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刻的,但不是其加盖的,是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土建管理人员王某加盖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谯某、赵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30日,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谯某(承租方、乙方)、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河北建工间冷塔土建;二、乙方工程施工地点: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三、合同的管辖及实际物资租用的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单据为准,并作为结算的有效凭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品名
规格
计划用量
计量单位
单价(元)
赔偿单价
备注
盘扣
横杆、立杆、斜立杆
实际需求
吨/天
5.6元(180米/吨)
7000元/吨(180米/吨)
盘扣调节杆
20、30、50
实际需求
根/天
0.08元
30元/根
盘扣上下托
500mm/600mm
实际需求
套/天
0.08元
30元/根
方柱扣
40-80#
实际需求
套/天
0.8元
300元/套
备注:以上租赁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写字体“钢架板0.22元/天”
四、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3日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给与甲方备货时间以保证物资的及时供应。本合同租赁物资租赁使用期限不能低于2个月,如使用不足2个月租金按2个月计算。五、本合同租赁物资由乙方到甲方仓库提取,乙方提货时,对不达标的物资可以不提取,检查达标的物资由乙方指定人员签收,甲方负责装车,运费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租赁物资由乙方送回甲方指定仓库,甲方人员检验签收,退还材料人工整理费盘扣产品人工整理费每吨35元,运费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5月30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赁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冬季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书面申请报停经出租方核准回复后,冬休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冬休期最长不超120天,其它时间正常收取租金。七、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盘扣、盘扣上下托、盘扣调节杆维修费每根10元,不能维修的按报废处理。2.方柱扣弯曲调直维修费每根3元,不能维修的按报废处理。3.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归还,则按合同规定价格赔偿,租金计算到甲方收到赔偿款为止。八、乙方指定提、退货经办人:1.乙方指定人员姓名:赵某,身份证号码:5113211988********,联系方式:173××****××,为提、退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乙方认可,合法有效,如果指定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办理。九、1、付款方式可采取银行汇款、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方式,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签收票据,款项实际到账为准。2.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核算上月发生的数量及租金,由双方经办人办理核对无误的结算手续,1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已结算租金金额,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金,乙方自愿承担所欠款数20%的违约金。3.丙方负责监督乙方及时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条款及义务则由丙方共同履行并承担合同条款所有连带责任。十、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壹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丙方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3.为便于交易甲乙双方需向对方提供公司资料及所有经办人员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4.经甲乙双方协商:承租方向出租方预交押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15天内无条件返还承租方。5.如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给出租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出租方)加盖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乙方(承租方)谯某签名捺指印,丙方(担保方)加盖了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提货单,称其陆续向案涉施工地提供租赁设备,提货单由被告谯某的指定提货人赵某签字确认。提货单载明,租赁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谯某提供以下租赁设备: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11753根、163.236吨,规格为1.5米的盘扣立杆483根、4.025吨,盘扣立杆小计12236根、167.261吨;规格为1.5米的盘扣横杆1600根、13.333吨,规格为1.2米的盘扣横杆9410根、62.733吨,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11264根、56.32吨,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1680根、5.6吨,盘扣横杆小计23954根、137.987吨;规格为1.71米的盘扣斜立杆小计1500根、14.25吨;规格为ST-600的盘扣上托小计900根;规格为×T-500的盘扣下托小计400根;规格为25*300cm的钢踏板小计200个;货架小计294个;规格为0.3米的盘扣基座小计483个。庭审中,被告谯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租赁设备均予以认可。
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记载,承租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谯某),施工地址: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本期应收租金95,990.25元,本期欠款95,990.25元,承租方经办人赵某签名确认。结算日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记载,承租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谯某),本期应收租金120,525.49元,本期欠款120,525.49元,承租方未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谯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谯某已向其支付押金30,000元,主张将押金折抵租赁费,被告谯某未提出异议。
原告与被告谯某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显示,2024年9月12日谯某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撤场通知单》,并称租赁设备已移交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虽然移交时双方未进行核对,但前期每一次进场的材料,门卫那里都有登记。
庭审中,被告谯某称上述《撤场通知单》是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2024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该《撤场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致:谯某土建班组;主题:要求土建班组立即撤场事宜;内容:因你土建班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按照原定施工进度计划已滞后2个多月,且经过多次要求整改后现场施工进度依旧没有任何改观。现场施工质量问题较多,施工完成的混凝土外观质量差,存在多处缺陷,混凝土结构尺寸偏差多处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各方面均满足不了现场施工要求,根据业主要求,现要求你土建施工班组立即退场。依据相关规范及要求,目前现场的脚手架暂时达不到拆除条件,为了整个项目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的需要,从2024年7月20日起现场脚手架使用权移交到我司。其余现场物资请立即退场,如2024年7月21日零点前未退场,我司可自行处理现场所有物资,且如若发现任何物资丢失均与我无关。落款处加盖了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柴某签名,日期2024年7月20日。
原告与被告谯某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显示,2024年10月9日谯某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授权书》,并称你看看,帮我问一下你的律师。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谯某担任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履行职责。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至2024年11月30日止。授权单位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授权日期为2024年4月1日。
另查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总包方。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在2023年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未进行分包。
再查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2024年8月13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内容为:谯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我局认为属于我辖区管辖,现已报立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庭审中,被告谯某自认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的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部的印章是其刻的,但又称不是其加盖的,是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土建管理人员王某加盖的。
2025年3月20日,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我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相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为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华电哈密项目负责对接现场试验室和试验资料整理工作。2.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为劳务分包单位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我公司华电哈密项目负责生活区临建施工管理工作。3.***在2024年7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发给谯某撤场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不需要做司法鉴定;该撤场通知单和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谯某伪造印章通过欺诈方式非法签订担保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中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为无效合同。4.柴某为我公司华电哈密项目负责人,撤场通知单上的签字非项目负责人本人签字,为他人代签。
再查明,2024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了一份《入库单》,称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如下租赁设备: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4030根,规格为1.2米的盘扣横杆671根,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1679根,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333根,规格为1.71米的盘扣斜拉杆939根。庭审中,被告谯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予认可。
诉讼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租赁设备,原告提交了一份《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2日至2025年5月30日回收材料明细表》,称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统计截止2025年5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退还了如下租赁设备: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8362根、116.139吨,规格为2米的盘扣立杆156根、1.835吨,规格为1.5米的盘扣立杆1699根、131.8吨,盘扣立杆小计10217根、131.8吨;规格为1.5米的盘扣横杆1900根、15.833吨,规格为1.2米的盘扣横杆12024根、80.16吨,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5422件、27.11吨,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1129根、3.765吨,盘扣横杆小计20475根、126.9吨;规格为1.71米的盘扣斜立杆小计2767根、26.2吨;规格为ST-600的盘扣上托小计966根、969根;规格为×T-500的盘扣下托小计922根、949根;规格为25*300cm的钢踏板小计200个;货架小计240个;规格为0.3米的盘扣基座小计1150个。
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及截止2025年5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退还的租赁设备,2025年5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截至2025年5月27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材料(表一)赔偿丢失金额合计:555,107.18元,减多退还材料(表二)折价折赔偿金额:344,517.12元,二者冲抵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额:210,590.06元。附表一《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材料丢失赔偿清单》,该清单载明: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3391根、47.09722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为329,680.56元;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551根、1.83483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为12,856.62元;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5842根、29.21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为204,470元;货架54个,150元/个,金额8100元。以上材料丢失赔偿金额合计555,107.18元。附表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退还材料折价清单》,该清单载明:规格为1.5米的盘扣立杆1216根、10.13333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为70,933.33元;规格为2米的盘扣立杆156根、2.5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12,856.62元;规格为1.5米的盘扣横杆300根、2.5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17,500元;规格为1.2米的盘扣横杆2614根、17.42668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121,986.67元;规格为1.71米的盘扣斜立杆小计1257根、11.9415吨,单价7000元/吨,金额83,590.50元;规格为0.3米的盘扣基座677根,30元/根,金额20,010元;上托66根,30元/根,金额1980元;下托522根,30元/根,金额15,660元。以上多退还材料折价金额合计344,517.12元。关于退货数量,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退货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盘扣水平杆SG-1200进场材料9410根,共退货13032根,多退3622根。但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再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盘扣(立杆、横杆、斜立杆)、盘扣调节杆、盘扣上下托、方扣柱的赔偿单价,未约定货架及钢踏板的赔偿单价。原告在上述未退还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中,主张货架按照150元/个计算赔偿金额。
关于货架和钢踏板的赔偿单价,本院通过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六家建材租赁站进行询价,该六家租赁站出具了六份询价函。其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的《询价函》载明:2024年度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货架140元/个,钢踏板85元/个,特此说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同辉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询价函》载明:2024年度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货架150元/个,钢踏板80元/个,特此说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少坤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询价函》载明:2024年度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货架155元/个,钢踏板75元/个,特此说明。2025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冀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询价函》载明:2024年度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盘扣货架150元/个,特此说明。2025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德才佳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询价函》载明:2024年度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盘扣货架150元/个,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谯某对上述六份询价函均无异议。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询价函中所列材料价格不予确认。
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49.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厘清以下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若拖欠租赁费,拖欠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已返还租赁物,若未返还,应如何折价赔偿;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5.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谯某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谯某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单等,可证实原告向被告谯某提供了租赁设备,庭审中被告谯某对租赁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谯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租赁费、妥善保管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谯某辩称其受雇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被告谯某担任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授权单位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庭审中,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仅在2023年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未进行分包。而原告与被告谯某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谯某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书》,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表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为此,对被告谯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谯某伪造,且王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谯某自认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的印章确系其伪造,虽称不是其本人加盖的而是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土建管理人员王某加盖的,但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王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某对外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主张王某代表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本院不予确认,故担保条款无效,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份《撤场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谯某撤场后租赁设备移交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原告退还租赁设备。经审查,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但其仅向被告谯某发送退场通知单,未直接参与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便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设备滞留存在关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担保合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若被告谯某认为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了其权利,可另案进行主张。再次,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谯某指定的经办人为赵某,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被告谯某认可,合法有效。为此,赵某签字的结算单、提货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谯某承担,赵某个人无需对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若拖欠租赁费,拖欠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一份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结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95,990.25元,被告谯某的指定经办人赵某签名确认;另一份结算日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120,525.49元,承租方未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谯某对上述两份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16,515.74元(95,990.25元+120,525.49元)。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谯某已向其支付押金30,000元,并主张在未租赁费中予以扣减,被告谯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为此,扣减被告谯某已支付的押金30,000元之后,被告谯某尚欠原告租赁费186,515.74元。原告要求被告谯某向其支付租金186,515.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已返还租赁物,若未返还,应如何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谯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谯某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的提货单,证实其向被告谯某提供了案涉租赁设备,庭审中,被告谯某对原告已提供的案涉租赁设备的数量予以认可。另,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已归还设备明细表、多退还设备明细表及未退还设备明细表。被告谯某辩称未参与租赁设备的归还,无法确认已归还的设备。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盘扣水平杆SG-1200进场材料9410根,共退货13032根,多退3622根,退货数量存在较大差异。但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退货数量,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货数量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明细表,经核对,被告谯某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3391根、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551根、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5842根、货架54个,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即盘扣立杆、横杆每180米为1吨,每吨7000元予以赔偿。对于货架的赔偿标准,本院经多家询价,货架价格分别为140元/个、150元/个、155元/个,经质证,被告谯某对上述询价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询价的时间、地点、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货架的赔偿标准为150元/个。为此,被告谯某如不能返还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需按照盘扣立杆、横杆每180米为1吨,每吨7000元向原告赔偿。被告谯某多向原告退还的价值344,517.12元的租赁物,经双方同意可以折抵赔偿金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谯某应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即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3391根、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551根、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5842根、货架54个,如不能返还,需按照盘扣立杆、横杆每180米为1吨,每吨赔偿7000元、货架每个赔偿150元向原告赔偿。
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谯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金,乙方自愿承担所欠款数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租金65,990.25元为基数,收取20%的违约金13,198.05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是被告谯某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确实会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被告谯某欠原告租赁费95,990.25元;结算日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载明,被告谯某欠原告租赁费120,525.49元。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预交押金30,000元,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15天内无条件返还承租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谯某支付押金30,000元,主张在未租赁费中予以扣减,被告谯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以未付租赁费95,99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46.22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本判决作出之日),以未付租赁费186,515.74元(95,990.25元+120,525.49元-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175.3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3,198.05元,本院对4,721.61元(546.22元+4,175.3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谯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未完全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5年2月13日解除。
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诉讼而支付,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谯某逾期租赁费引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提供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2,549.79元,并非以自己或他人财产担保,此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谯某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6,515.74元;
三、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规格为2.5米的盘扣立杆3391根、规格为0.6米的盘扣横杆551根、规格为0.9米的盘扣横杆5842根、货架54个;如不能返还,按照盘扣立杆、横杆每180米为1吨,每吨赔偿7000元、货架每个赔偿150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721.61元;
五、被告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417,853.64元,核定结付金额406,827.41元,占争议标的97.36%,原案件受理费27,258.71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降低诉讼标的后的案件受理费7,567.8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64%即199.78元,被告谯某负担97.36%即7,368.02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690.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