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22民初7110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曾用名:***),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刘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刘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619.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日为22823.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摔跤馆改造施工项目弱电智能化、体育工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项目中的军运会摔跤馆改造施工项目弱电智能化、体育工艺工程分包给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等,原告刘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参与洽谈该项目事宜,被告***通过微信、QQ聊天等方式与原告刘某商谈《专业分包合同》的修改、定稿、签订和开具收款收据、发票及办理结算等事宜。2019年4月6日,被告***在微信中指示原告刘某按照其要求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并口头承诺原告垫付的10万元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同日,原告刘某本人将垫付货款1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原告刘某将付款截图微信发给被告***。2021年7月26日,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因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便向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提出该垫付货款10万元在结算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且不同意扣减,石家庄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1日下达的《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就垫付的2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是基于《专业分包合同》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而两原告与被告***、***个人并无相关法律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两原告没理由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通过微信、QQ聊天等方式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代表即原告刘某商谈《专业分包合同》的修改、定稿、签订和开具收款收据、发票及办理结算等事宜,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河北某某公司指示原告刘某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参照贵院(2023)鄂02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武汉某某公司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起诉。武汉某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刘某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请。一、河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仅有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且工程款依据石裁字2021第1002号裁决书已履行完毕,河北某某公司与刘某及***均无法律关系,刘某与***之间的转款行为与河北某某公司无关,也与分包工程及分包工程款无关。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求刘某个人转款的行为并非代理河北某某公司的行为。其次,在***没有代理权的事实下,刘某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所谓的有理由相信不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客观上***要求转款的行为就没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既没有河北某某公司的授权也不符合项目款项支付的流程和交易习惯。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收支必须是公对公转账,这也符合税收根本法的基本规定,主观上刘某对***的要求不经任何必要的审查,甚至不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就随意转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过失。并且刘某对***没有代理权也是明知的,其转款的性质和目的值得怀疑。三、退一步讲,即便另案判决书认为***在指使武汉某某公司对第三方的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仅是针对单个行为,且另案认为的表见代理仅是该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并非判决主文,对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由此认为***指使刘某个人向***个人转款的另一个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两个案子的转款行为完全是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 ***辩称,案涉10万元是***所在公司应付其的材料款,不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武汉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摔跤馆改造施工项目弱电智能化、体育工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河北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摔跤馆改造施工项目的弱电智能化、体育工艺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等。刘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参与洽谈该项目有关事宜,***通过微信、QQ聊天等方式与刘某商谈合同签订、开具收款收据、发票、结算等事宜。2019年4月6日,***在微信中指示刘某按其要求向***垫付货款100000元,并承诺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同日,刘某按***指示将100000元垫付货款转账支付至**。后武汉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提出该垫付货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河北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7月26日,武汉某某公司因与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纠纷按合同约定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0月2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河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3108元等。裁决书中对双方争议的代付材料款200000元(含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外、另案100000元)未予认定处理,并评述为“申请人主张已收工程款中的200000元系代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如双方存在委托代付关系,申请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当事人就本案诉争的100000元纷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上述仲裁裁决中评述的200000元,其中另外的100000元纷争,武汉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2月9日以***、襄阳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鄂02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认定***指示刘某按照其要求向襄阳某公司垫付货款(款项由武汉某某公司付至襄阳某公司)构成***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并判决河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返还垫付货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河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2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和另案诉争的100000元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履行期间。本案款项系2019年4月6日由刘某按***指示向***转账支付,转账附言中备注“***借支款”。另案款项系2019年4月10日刘某根据***指示由武汉某某公司向襄阳某公司支付。 再查明,武汉某某公司及刘某与***并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收取诉争100000元款项系基于***涉及的案涉工程项目差欠的材料款。对于案涉款项为何由刘某个人向***支付且备注“***借支款”,而不进行“公对公”转账问题,刘某解释为:其与***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和金钱往来,仅因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与河北某某公司形成关系,当时其不认识***,系***称暂时借支,今后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因国企转账手续麻烦时间来不及才个人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本案债权人是武汉某某公司还是刘某,亦或两者;二、***要求或指示刘某垫付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武汉某某公司及刘某陈述,刘某系代表武汉某某公司履行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包括另案100000元垫付款交涉及本案100000元材料款垫付,刘某应属武汉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尽管本案诉争款项由刘某个人账户转付,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武汉某某公司承继。从另案权利主张及判决结果可见武汉某某公司系案涉垫付款的债权人。因此,本案债权人应为武汉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提出武汉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款项支付发生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履行期间,而刘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参与洽谈该项目有关事宜,***通过微信、QQ聊天等方式与刘某商谈合同签订、开具收款收据、发票、结算等事宜。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武汉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商谈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关事宜时,***即已参与,且武汉某某公司能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与***的参与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过程已反映出河北某某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排除***具有代表河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办理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商谈、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的特殊身份,且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关事务交涉上,刘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与***进行交涉。因此,刘某作为武汉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系河北某某公司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关事务的代理人。故本院认为,***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履行期间的案涉行为构成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尽管本案诉争的100000元与另案100000元在转账方式上有所区别(本案由刘某个人转账给***,并备注“***借支款”),但该笔付款本质上系刘某代表武汉某某公司根据***指示向***所涉项目所支付的材料款,备注的内容表明系***经手所形成,不能仅仅据此备注而认定该款系***个人在刘某个人所借款项,而应纵观全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因材料供应商或者材料款收款人系***个人,为避免手续繁琐,刘某所作由其个人垫付转账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个人代武汉某某公司垫付案涉款项并不影响***对河北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综上,刘某向***支付的100000元,系刘某代武汉某某公司根据河北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的指示所代付的材料款,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由各自所代理的武汉某某公司享有、河北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该款项应当由河北某某公司返还给武汉某某公司。故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案涉垫付款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武汉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并以垫付款为基数、从付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垫付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