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外运费以及占地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信都区邢州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永安财富中心)项目规划总平面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公告》(编号为:邢自然技字[2023]126号)中显示公示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2023年6月27日,此时,某某公司还未进行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和政府规定,应当在规划公示后4-6个月才进行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在2022年底到2023年初开始动工,其在没有施工许可证就开始施工明显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逻辑;并且被上诉人早就在规划许可公示之前早就把土已经回填完毕,不存在某某公司产生外运费的情形,也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占地费。其次,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5日经活达泉办事处及北大汪村同意开始在案涉地址上放土,共计6025方土;自2022年7月份开始进行回填,于2023年1月份回填清运完毕。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单以及进度款支付资料证明将所有土已经进行回填完毕,故本案某某公司诉称中所涉及到的土方均已由上诉人回填完毕,根本无需某某公司再进行外运。一审法院认定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外运费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不认可,而酌定上诉人向某某公司支付外运费以及占地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外运费以及占地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外运费,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测绘公司出具的土方量证明以及和其委托的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来说明产生的外运费,如果某某公司真的产生了外运费,其应当提交转账记录以及外运记录,其单凭出具的证明以及仅载明车牌号的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费用;并且主张的每方45元的价格仅是单方出具的证据,该价格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如果其认为土地上的土属于上诉人的,某某公司进行外运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故其自己单方委托一个公司对土进行外运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能证明其向办事处反映问题,经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上还存在土,因为上诉人早已在2023年1月份已经将土进行回填完毕,达不成一致意见是必然的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实际产生外运费,其应当提供实际产生外运费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单以及相关款项支付的证据,因上诉人已经将案涉的土回填完毕,并实际产生了费用,上诉人已经就主张的事项进到了举证的义务,原告不认可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酌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外运费。关于占地费用,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于2022年7月10日开始进行的回填,于2023年1月份回填完毕,即便是应该向某某公司交占地使用费,也仅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为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份的占地费,而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10万元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认定而最终酌定上诉人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外运费和占地费,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即便是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酌定的数额也应当有依据,更何况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是不能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间接的认定了某某公司的证据,未采取上诉人的证据,明显的与其判决中的载明的原被告的主张均不足以认定相矛盾,故即便是法院认为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外运费和占地费,也应当进行实际的计算,而不是酌定。三、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某公司起诉的金额为70余万元,最终法院支持的金额为3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而不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首先,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存在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确有在被上诉人的场地上堆放土方的事实。从上诉状中主张其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土方,以及其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资料用来证明上诉人在2023年1月-3月拉土回填来看,可以说明截止到2023年3月,上诉人依然还在侵占着被上诉人的场地堆放土方,该侵权事实一直存在。二、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的场地上堆放土方6025立方,但是以此来证明的结算单为上诉人单方证据,是不能明确的证明堆放土方的数据的。而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现场进行测量,所测量出的8521.5立方的数据是公正的,且该测量也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资料,2022年9月回填2233.42立方米,2023年1月至3月回填5345.6立方米,合计7579.02立方米,远超其结算单中载明的6025立方米,两者相差1554.02立方米。从此数据上看,回填数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的堆放数,那么现场不应该是土堆,应该是一个大深坑,且上诉人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资料也是单方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两份证据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以此主张其早已经回填完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23年3月2日起对案涉土地上的土方进行外运,并于2023年3月26日全部外运完毕。三、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以及通过达活泉办事处居间协调,是因为上诉人不兑现承诺甚至对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无奈下才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堆放的土方进行鉴定测量,并将测量结果通知上诉人。至于清运费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远超市场价的主张举证证明,而不是让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原审第三人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清运费价格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妄图通过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摆脱其侵权的责任。四、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堆放土方已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关于占地费的计算依据,但是上诉人也没有就该支付多少占地费而提出自己的主张。市场价格的认定要考虑多种因素,被占用土地系商业用地,应区别于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被占用的土地系城市市区用地,应区别于郊区或乡村用地,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近179天的时间里,原审法院裁定10万元的占地费并没有超过市场价。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看,是低于被上诉人拿地所享有使用权期限的成本价格的,并没有弥补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期限上的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虽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观点,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侵权损失,不能再将被上诉人维权的成本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这样变相地加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不利于社会稳定,不符合公序良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占用场地所产生的外运费用39946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费3600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邢台融媒体大厦项目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土方清运工程。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信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邢州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西南角,原告应在2023年9月27日前开工。被告称,2021年12月25日经达活泉办事处及北大汪村同意开始在案涉土地放的土,2022年7月10日开始回填,2023年1月回填清运完毕,提供结算单证明2021年12月内倒土方6025立方,拉到原告工地6025方土;进度款支付资料证明从原告工地处2022年9月内倒回填2233.42立方;2023年1月-3月内倒回填5345.6立方,另提供2023年6月16日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永安财富中心建设规划许可批准前公示公告,证明原告当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被告提供系其单方证据,我方不认可;我方2022年9月28日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早在2022年年底到2023年年初就动工,有区政府的同意动工的批复文件。原告提供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无人机测量当时堆土的方量是8521.5立方;提供与邢台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垃圾及水泥路面破碎外运合同及邢台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外运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方是由该公司进行外运,每方价格4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单价45元高于市场价32元。2023年3月28日,原被告微信协调无果在达活泉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下协商案涉土方外运事宜,被告在协商中主张其房心回填也在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场地费360093元,计算方式为占地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月价格乘以占地6个月,被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工地存放施工用土,虽然其主张存放土已用于工程施工回填,但其提供的证据单方制作,原告否认且回填量大于存放量,又如果其已及时清理土方则无必要通过所在地办事处协商土方清理事宜,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堆土占用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至2023年3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被告占用场地费实质上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不能施工损失,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但损失客观存在。关于原告主张的清运土方费用损失,其提供的与邢台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仅有案涉××路面破碎外运,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运输量的区分;被告提供的均用于回填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否认,故原被告的主张均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持续日久,牵涉当事人诸多精力,为妥善解决矛盾减少诉累,平衡各方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证据,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占用场地所产生的外运费用20万元,占用场地费10万元。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土方清运工程,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占用场地所产生的外运费用20万元;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场地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上诉人称2022年底到2023年初,针对案涉土地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时开始动工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但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何时施工,均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占用人清理土地上土方或支付相应费用。
二、关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土地上土方清运填完毕,是否应当向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外运费及占地费问题。首先,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放土属于客观事实,其主张2023年1月份已经回填完毕。但2023年3月份,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在就土方外运事宜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23年4月17日自行清运土方和垃圾支付了他方523039.50元,说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月尚未将案涉土地堆放的土方完全清理完毕。其次,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将挖土等工程承包给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显示拉到案涉土地上6025方土,回填了7579.02方土,已经回填完毕。但从二者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57000元以及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陈述看,邢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挖土方及回填、外运的土方数额较大,实际结算数额远高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数额,仅凭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结算单,无法判断6025方土系拉到案涉土地上土方,也无法判断将案涉土地上土方进行了回填。而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必定会对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造成影响。故原审认定案涉土地上土方上诉人并未清运完毕,其应向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外运费及占地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认定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同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未果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上土方和垃圾委托他方进行了清运,并支付了相应对价523039.50元。但因双方对堆放土方之前的土地状况存在争议,且土地上除了土方之外还存在水泥路面破碎外运,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运输量。而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对其不能及时施工必定会造成影响和损失。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案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外运费和场地占用费30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的标的额大于法院依法支持的标的额,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并不是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审在认定诉讼费负担上有失妥当,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调整。但该调整不属于对原审判决的实质性改动,故本院在判决结果部分不再表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计5698元,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