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668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723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某某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建筑企业,被告中标了上饶经开区“蓝江小区”安置房项目。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外墙漆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将“蓝江小区B区2#、5#、7#、8#、9#、10#、12#”的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含税)46元/㎡,空调板处刮白为13元/㎡,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面积结算。承包人提供总工程款9%的税票。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案涉工程,付款方式按两栋建筑节点完成开始支付,承包人完成两栋抗裂砂浆工序,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款20%,承包人完成两栋真石漆工序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款20%,承包人两栋建筑涂料施工结束,发包人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通过后10天内,除预留总价款的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待保修期满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期满返还30%,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并通过综合验收并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572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结算,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外墙漆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原告,最终结算价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面积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发包人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通过后的10天内,除预留总价款的3%质保金外,其余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但目前案涉项目答辩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未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达成一致核算意见。目前答辩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尚未核算,故该项目并未达成结算条件。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应预留总价款3%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因该项目尚未结算,被告有权保留3%的质保金。原告方提到的李某,虽然是被告的员工,但是也只是作为技术工程师,合同第7.1条赋予其参与办理竣工结算的资格,但是并未赋予其可以结算的权限,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未核对过该结算表,故该结算表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6.1条约定“价款的支付必须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合同履行中如因业主原因造成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承包人也不得因此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双方应联合向业主催讨、索赔”。根据该条约定,本项目目前由于业主原因尚未支付项目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第20.15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承包人未能提供或所提供的发票不合规有效,则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前拒绝支付相应价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5万元的发票,而被告也依照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价款,就剩余的价款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且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尚未支付剩余价款并不能认定为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未就本案情形下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其具体信息。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详情信息表打印件一张,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外墙漆工程,并约定合同价(含税)46元/㎡,空调板处刮白为13元/㎡,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面积结算,以及具体付款方式。并且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并提请法庭关注,根据合同6.2条的规定,案涉3%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保修期满一年后,返40%,第二年期满后,返30%,第三年期满后全部付清剩余的30%。案涉的工程是2021年12月31日竣备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仅剩余质保金当中的30%部分未满三年,但是基于本次庭审至2024年12月31日仅余一个多月时间,所以我们请求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 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微信账号截图各一张以及聊天记录共24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该项目负责人***催款未果,后因项目负责人更换,要求原告向新负责人***讨要款项,并经聊天核对剩余未付款项为357234元。 证据五: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结算负责人李某微信账号截图各一张以及聊天记录1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负责人之间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对与结算。总工程量为:2007234.66元。 证据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8张,收款记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165万元,实际到账款项165万元。 证据七:施工项目楼外景照片打印件7张,以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全部完工,并且起诉前已交付投入使用。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聘请律师,所付律师费6,000元。 证据九:财产保全险电子保单、电子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500元的保全保险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纸质版(扫描件),证明该项目目前还未由住建部门盖章确认,竣工时间也没有确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以及证据三的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九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没有住建部门盖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装修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中标上饶经开区“蓝江小区”安置房项目。2020年8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署了《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蓝江小区B区2#、5#、7#、8#、9#、10#、12#”的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合同价(含税)46元/㎡,空调板处刮白为13元/㎡,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面积结算。承包人提供总工程款9%的税票。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案涉工程,付款方式按两栋建筑节点完成开始支付,承包人完成两栋抗裂砂浆工序,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款20%,承包人完成两栋真石漆工序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款20%,承包人两栋建筑涂料施工结束,发包人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通过后10天内,除预留总价款的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待保修期满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期满返还30%,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以上价款支付方式必须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本合同签订前发包人视作承包人对本工程的全部情况已充分了解,合同履行中因业主原因造成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承包人也不得因此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双方应联合向业主催讨索赔。外墙漆施工结束达到验收条件后,自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之日起,发包人应在15天内完成验收,逾期则视为默认通过验收,若发包人与业主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承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发包人的相关损失。自承包人提交涂料面积施工清单起,发包人应在1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则视为默认同意承包人提交涂料面积施工清单。发包人派驻李某为专业工程师,其具体职权为指令权、工程的绝对检查权、承包人责任和风险限定、进度投资和质量控制权、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并负责安排交叉进度计划,协调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办理中间工程施工进度变更、变更确认等手续,审查工程进度付款,参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对承包人的违章操作有权强令指正、停工整顿等。若因承包人存在开票行为违法、所开具发票不具有真实有效等事项或其他行为,影响发包人纳税申报或使合同中发包人所取得发票无法进行纳税抵扣,承包人应当赔偿发包人相应的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在其他方面作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就一直与原告商谈结算事宜,2021年8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结算事宜,***发送内部结算单给原告让其签字,原告方回复结算清单总价207万,双方还没有核对,原告方的结算总价为215万元。2021年10月2日,被告公司李某回复原告公司***开始核对工程量事宜,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李某回复原告,面积已经对出来了,并于2021年12月30日将原告施工的面积等具体核算数据通过表格形式发给***,表格最终核算的工程量总价为2007234.66元。2022年1月10日,李某告知***已将核算表格发给公司***。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后至原告起诉被告再未支付相关款项。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李某提到的***系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具有审计、结算以及工程量的确认的权利。原告从2021年8月开始一直与被告方沟通结算事宜,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联系支付剩余工程款357234元,被告方均以等发包方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至庭审时询问该工程项目审计的一审都未结束。案涉工程小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该备案登记表中验收日期为空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漆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自承包人提交涂料面积施工清单起,发包人应在1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则视为默认同意承包人提交涂料面积施工清单;承包人施工结束,发包人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通过后10天内,除预留总价款的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将工程量结算清单发与被告合同中指定的参与结算的工程师李某进行核对,李某于2022年1月10日回复已将结算清单发于项目具有结算权的总工程师***,之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5天内对原告工程量结算的清单有异议,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则视为默认同意施工清单(金额2007234.66元),且被告亦应该在审核通过后10天内即2022年2月5日前支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947017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备案登记,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中竣工验收时间并未载明,本院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待保修期满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期满返还30%,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修期满一年即2023年5月27日给付24087元,第二年期满后即2024年5月27日给付18065元,三年期满后给付即2025年5月27日给付18065元,故第三期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未到期,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为42152元。综上,本案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工程款为1989169元,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9169元。案涉合同中虽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必须以业主资金到位为前提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被告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其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以297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4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8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本案情形下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9169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LPR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7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