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192执恢6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92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4,526,7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688元。因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长期履行,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终结执行。因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二、2024年12月4日、2025年1月10日、2月8日、3月7日,4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及处置情况如下: (一)发现并冻结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2个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实际控制金额1,971,996元,已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二)发现被执行人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不动产10处,已于2025年3月7日前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首次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25年3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房产存在高额抵押,申请暂不处置。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在 期限届满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如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三、2024年12月12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4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5年2月19日,到被执行人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航天路1号院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地址已换公司在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5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令制度,同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5年2月18日,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州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暂未实际交付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的权利、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取证的权利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857555.52元,实际执行到位1,971,996元,尚余1,885,559.5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