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烟台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72民初1396号 原告:烟台宏益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蓝海路8号中盛国际B座28层3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宏益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2月3日、2026年1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宏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一公司立即向宏益公司支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共计224万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交一公司赔偿宏益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中交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22日,宏益公司与中交一公司签订《船舶承租合同》,中交一公司向宏益公司租用“渤工1”、“永航浚108”、“平洋006”三艘船舶,其中“渤工1”月租金10万元,总租金30万元;“永航浚108”,月租金120万元,总租金360万元;“平洋006”月租金10万元,总租金30万元;另外中交一公司需支付调遣费5万元,前述费用合计425万元。租金按月结算,租期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交船时间2023年5月24日,交船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根据施工实际需要中交一公司可中途退租,但应提前7日通知宏益公司。合同签订后,宏益公司按约定将船舶交付中交一公司使用。但中交一公司在未向宏益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形下,于2023年7月23日当天突然通知退租,并向宏益公司发出退场确认单。宏益公司收到退租通知后,出于减少损失以及正常业务经营的考虑,已另行安排船舶施工计划,但中交一公司作出前述通知后直至2023年8月9日才将船舶交还宏益公司。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8月9日,中交一公司应向宏益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64万元,加上调遣费5万元,合计369万元。由于中交一公司迟迟未向宏益公司支付租金,宏益公司曾委托律师于2024年2月19日向中交一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但中交一公司至今仅向宏益公司支付了145万元,尚有224万元未付清。且就案涉纠纷,宏益公司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交一公司辩称,双方产生的船舶租金和调遣费并非宏益公司主张的数额。经核实,中交一公司实际租用宏益公司船舶为“永航浚108”、“永航驳86”、“渤工1”三艘船舶。其中“永航驳86”替换掉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平洋006”。“平洋006”因宏益公司原因未能及时进场,在征得中交一公司同意后变更为“永航驳86”,但属于延后进场。三艘船舶实际租赁时间分别为:“永航浚108”、“渤工1”两艘船,2023年5月23日进场,2023年7月24日退场;“永航驳86”,2023年6月18日进场,2023年7月24日退场。三艘船合计产生租金为2858196.7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宏益公司退租。中交一公司已提前通知宏益公司退租,宏益公司在接到退租通知后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了退场确认单。确认单可以证明双方明确认可了船舶进退场时间以及租期。 另案外人锦州磐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交一公司要求向烟台成源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先行支付了30万元船舶租赁预付款,宏益公司与成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同一个股东控制。该笔款项应在中交一公司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此外,因宏益公司违约,未能提供对应船舶进场,应扣减违约金10万元。 宏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船舶承租合同》,证明202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船舶承租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司向宏益公司租用三艘船舶,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退租事项。 第二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宏益公司对于案涉船舶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退场确认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宏益公司按约定将船舶交付中交一公司使用,但中交一公司在未向宏益公司做任何提前告知的情形下,于2023年7月23日当天通知退租,并向宏益公司发出退场确认单。 第四组证据:船舶进出港报告,证明宏益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将案涉船舶交付给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将船舶退还给宏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中交一公司应向宏益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64万元,加上调遣费5万元,合计369万元。 第五组证据:律师函、邮寄底单,证明由于中交一公司未向宏益公司支付租金,宏益公司曾委托律师于2024年2月19日向中交一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 第六组证据:中交E信付款凭证、付款系统截图、银行回单,证明中交一公司至今仅向宏益公司支付了145万元,尚有224万元未付清。 第七组证据:诉讼代理合同书、网银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宏益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共计应支付律师费10万元,宏益公司已支付首笔律师费2万元。该笔费用属于因中交一公司违约给宏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交一公司承担。 第八组证据:***与***通话录音,证明“渤工1”船舶AIS被他船冒用。 中交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船舶承租合同》(合同编号032023059),证明双方对于租金、提前退租、结算等事项做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船舶检验表,证明“平洋006”因宏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故宏益公司征得中交一公司同意后,更换实际进场船舶为“永航驳86”。中交一公司就上述三艘船舶进行船舶检验,发现进场时宏益公司多数船舶情况不佳,存在诸多问题,给正常施工带来不便。 第三组证据: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证明上述船舶的进退场日期,应当据此计算实际租期以及产生的租金。 第四组证据:2023年10月、11月船机设备租赁计量单,证明船舶租赁结束后,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计量单,与进退场确认书形成对应,表明上述船舶的实际使用时间和租期,合计金额为2858196.73元。其中,中交一公司已通过公账支付了145万元。 第五组证据:电汇凭证,证明案外人已向宏益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向北海航海保障中心调取了“渤工1”的AIS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宏益公司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因中交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款145万元。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中交一公司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因宏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调取的“渤工1”AIS记录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2日,宏益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中交一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船舶承租合同》,宏益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中交一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名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合同约定:因施工需要,乙方租用甲方“渤工一(应为渤工1)”、“永航浚108”、“平洋006船舶”。三艘船舶租期为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渤工1”和“平洋006”月租金为10万元,“永航浚108”月租金为120万元。另乙方需支付“平洋006”船调遣费5万元,其余两艘船乙方无需支付调遣费。交船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 关于租金支付。双方约定:每月25日,双方共同办理结算,出具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以乙方最终签认的数额为基准计算。每月结算完成并收到甲方发票后,一个月内,由现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租金。结算后30日内,乙方支付相应租金,支付比例为上一个月结算额的80%(或视业主给付工程款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适当支付)。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工程款给付完毕,30日内乙方付清甲方全部租金。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不追究乙方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应友好协商后延期付款。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没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船舶的,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船舶实际参数及性能与合同标明的船舶主要参数及性能不符,在24小时内未解决影响使用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下马、停工等情形),乙方可中途退租,但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另作考虑,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其他”部分还约定:协议一经签署生效双方即被视为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实际、及时、全面的履行,协议未尽事宜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为准,本协议不作为支付依据。 后,“平洋006”因宏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双方协商以“永航驳86”替换“平洋006”。 7月23日13时33分,中交一公司员工曾向宏益公司员工发送一张照片,该照片为《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记载“永航浚108”工作内容为基槽挖泥,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永航驳86”工作内容为配合挖泥船施工,进场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当天,宏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未回复。7月24日上午9时27分,中交一公司员工又发送了两条语音信息。宏益公司员工回复称“好的”。 后,双方形成一份《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该文件上记载:“永航浚108”,工作内容为“基槽挖泥”,进场时间2023年5月23日,退场时间2023年7月24日;“永航驳86”,工作内容为“配合挖泥船施工”,进场时间2023年6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渤工1”,工作内容为“配合挖泥船施工”,进场时间2023年5月23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该退场设备单上加盖了“永航浚108”、“永航驳86”的船章。另在“设备保有单位确认人”处有***、***的签名,写明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在“设备使用单位确认人”处有***的签名,写明日期也为2023年7月23日。 为了办理租金结算,双方又签了一份编号为032023059的《船舶承租合同》(以下简称为059号合同)。在该份合同上,中交一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除租赁起止时间、交船时间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059号合同约定租赁起止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交船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另059号合同明确租期内船舶燃油费用由乙方承担。 双方还补签了两份租赁计量单,一份计量单名为《2023年10月船机设备租赁计量单》(以下简称《10月计量单》),记载:租赁起止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计量时间段为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船机设备名称为“渤工1”、“永航浚108”、“平洋006”,三艘船舶分包合计价为145万元(含调遣费)。另一份计量单名为《2023年11月船机设备租赁计量单》(以下简称《11月计量单》),记载:计量时间段为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月16日,“渤工1”和“永航浚108”施工天数为1个月零2天,“平洋006”施工天数为7天,当月分包合计价为1408196.73元。 另查明,“永航浚108”轮船舶进出港报告显示,2023年5月23日船舶进港葫芦岛,2023年8月7日船舶离港葫芦岛。 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案涉三艘船舶仅有“渤工1”能查询到AIS记录。“渤工1”AIS记录显示,该船2023年5月23日到达了葫芦岛海域。2023年5月25日AIS记录中断,直至7月15日AIS记录恢复,显示该船已在大连海域。 2024年4月18日,中交一公司向宏益公司付款525000元;2025年2月8日,中交一公司向宏益公司付款9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交一公司欠付宏益公司的租金数额;2.宏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扣减10万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存在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案涉船舶均为海船,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定期租船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宏益公司为出租人,中交一公司为承租人。 一、关于租金数额 本案,双方关于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争议,争议集中于船舶租用天数。案涉共三艘船舶,其中双方对于“渤工1”、“永航浚108”进场时间没有异议,均是2023年5月23日。但对于替换“平洋006”的“永航驳86”进场时间,双方存在异议。宏益公司认为该船的入场时间同样为2023年5月23日,而中交一公司主张该船入场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入场时间的不同,将会导致租用天数出现26天的差别。另关于退场时间,宏益公司主张三艘船舶的退场时间均为2023年8月9日,而中交一公司认为退场时间均为2023年7月24日。退场时间的不同,也将导致租用天数出现16天的差别。 围绕双方上述争议,本院阐明认定意见如下: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三艘船舶“渤工1”、“永航浚108”、“永航驳86”退场时间为2023年8月9日。宏益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是“永航浚108”进出港报告。该报告为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官网查询到的报告,真实性可予确认。该报告显示“永航浚108”于2023年5月23日在葫芦岛进港,于2023年8月7日在葫芦岛出港。但进出港时间并不能等同于船舶租用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司有权提前退租。退租之后,船舶亦可能因多种事由停泊在葫芦岛港,如等待下一个航次计划、船舶进行检修等。故,本案不能仅以船舶进出港报告认定船舶租用时间。 二是,“渤工1”AIS记录显示该船2023年7月15日出现在大连海域。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北海航海保障中心调取案涉三艘船舶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间的AIS记录。三艘船中仅有“渤工1”能查询到AIS记录。AIS记录显示“渤工1”于2023年5月23日到达葫芦岛海域,5月25日记录中断,7月15日记录恢复,但显示该船已在大连海域。对此,宏益公司解释该船被别的船舶冒用了AIS,并提供了一段录音用以证明。首先,该段录音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查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录音为真,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冒用AIS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形下,本案不宜认定“渤工1”被他船冒用了AIS。故,本院对于宏益公司关于“渤工1”于2023年8月9日离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是,案涉证据显示宏益公司曾认可中交一公司主张的船舶的进、退场时间。首先,宏益公司提交了一页微信聊天截图。该截图是双方员工的沟通记录,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交一公司员工曾于7月23日下午13时33分曾向宏益公司员工发送一张照片,该照片为《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记载“永航浚108”工作内容为基槽挖泥,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永航驳86”工作内容为配合挖泥船施工,进场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当天,宏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未回复。7月24日上午9时27分,中交一公司员工又发送了两条语音信息。庭审中,本院曾要求各方提供手机载体以便了解微信中语音信息内容,但双方均称无法提供。语音信息之后,宏益公司员工回复称“好的”。在现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宏益公司未对“永航驳86”、“永航浚108”的入场时间、退场时间提出反对意见。 四是,加盖“永航浚108”、“永航驳86”船章的《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与双方补签的《10月计量单》和《11月计量单》可以相互印证。《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记载“永航浚108”、“渤工1”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记载“永航驳86”进场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按上述时间计算,则“永航浚108”、“渤工1”实际租用天数为63天,“永航驳86”实际租用天数为37天。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0月计量单》和《11月计量单》是双方为了满足中交一公司内部付款程序所补签。两份计量单仍将“平洋006”记载为租用船舶,并未更换为“永航驳86”。虽然,两份计量单记载的租赁起止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同,但双方系按照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只要租用天数准确将不会影响宏益公司的利益。《10月计量单》写明计量时间段为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记载三艘船“工程数量”为1月。则三艘船当月租用天数为30天。《11月计量单》注明计量时间段为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1月16日,记载“渤工1”和“永航浚108”的“工程数量”为1月零2天,“平洋006”的“工程数量”为7天。则当月“渤工1”和“永航浚108”的租用天数为33天,“平洋006”为7天。汇总两份计量单,则“渤工1”和“永航浚108”的租用天数为63天,“平洋006”(永航驳86)租用天数为37天。 由此可见,按照《船机设备退场确认单》计算的租用天数与按照两份计量单计算的租用天数完全一致。另,两份计量单不仅记载了当月的租金价款,也记载了累计的租金价款。宏益公司在上述两份计量单上加盖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应视作对租金的认可。故,本案应按照两份计量单记载的数额认定租金总额。《11月计量单》记载累计总额为2858196.73元,则宏益公司应收租金总额为2858196.73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对于中交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45万元没有异议。异议集中于案外人锦州磐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成源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交一公司提交了一份电汇凭证用以证明是按照宏益公司要求进行的付款。无论是电汇凭证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还是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记载的“借款”都不能表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交一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应为1408196.73元(2858196.73-1450000)。 关于宏益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每月25日结算,出具结算书,然后由宏益公司开具发票,中交一公司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支付比例为上一个月结算额的80%,或视业主给付工程款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适当支付。所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工程款给付完毕,30日内中交一公司付清宏益公司全部租金。分析上述合同条款,难以确定中交一公司的明确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属于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宏益公司有权要求中交一公司履行。 2024年2月19日,宏益公司向中交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交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向宏益公司支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3736600元。该行为可视为宏益公司向中交一公司请求履行。因宏益公司未提交邮件查询单说明律师函送达中交一公司的时间,本院酌定邮寄送达时间为2日,再考虑律师函给予的3日履行期,本案应自2024年2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0819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宏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双方针对律师费负担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宏益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宏益公司没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船舶,应向中交一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中交一公司认为宏益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平洋006”并将“平洋006”更换为“永航驳86”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双方协商更换的过程,双方均称是口头协商。本案,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协商的内容,故无法直接认定中交一公司对“平洋006”的逾期及更换提出过异议。反而,在双方签章确认的《10月计量单》和《11月计量单》中,有每艘船舶租金情况,并未列入应扣减的违约金。由此,也可说明中交一公司此前未主张宏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宏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宏益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调遣费1408196.73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40819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宏益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原告烟台宏益港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2元;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