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海口冠彩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海口冠彩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4KB33L),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89-1号左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7********),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凤凰路4号3栋2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口冠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冠彩公司无需承担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冠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冠彩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以及是否在为冠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主张其在冠彩公司工地受伤并存在用工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未能证明:2024年5月1日下午其确在冠彩公司安排的工地工作;受伤过程与冠彩公司的工作安排直接相关。一审法院却以“证据链完整”为由推定用工关系成立,明显减轻了***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其系在2024年5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05区1楼站受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积极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主张其受伤的案件情况,仅仅只是其单方陈述,其应当承担积极事实主张者的举证义务。***一审当庭主张有证人在场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又主张其进去工地现场时有时间记录,但仍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冠彩公司提供宿舍给其居住,但又未提供宿舍照片。(二)关键事实矛盾。***在诉状中称受伤时现场工友为“黄师傅、***”,但微信记录显示为“***、小陈”,其解释“***即黄师傅”无任何证据支持。此外,***未申请证人出庭,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直接证据,其主张的“持续用工”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冠彩公司自认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4月30日持续对***用工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将本案争议立为劳动争议,但冠彩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引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混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列举的用人单位类型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未列举其他类型的用人单位,即该条规定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作出的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这两类行业特殊性及用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案中,冠彩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没有建筑资质,且***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只是安装广告牌,不属于建筑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冠彩公司从事的广告牌安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权”,故***要求冠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认定案涉工程内容属于建筑施工,那么也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鉴于冠彩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因此用工主体责任的对象也不应该是冠彩公司,且***从仲裁开始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广告牌安装,并不包含建筑施工领域的内容。冠彩公司具备广告安装资质,且未分包给第三方。***与冠彩公司之间属临时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错误扩大该条款适用范围。冠彩公司认为,本案中冠彩公司无需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理由:1、案涉项目系冠彩公司从一航局公司承揽而来,承揽内容为广告牌安装,冠彩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冠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素;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而不是“劳务者”,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天壤之别,因此一审法院院认定冠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素。第二,***的工作内容(广告安装)具有临时性、项目性特征,报酬按日结算,无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记录,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一审法院将劳务关系等同于劳动关系,并判令冠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忽视冠彩公司已履行人道主义补偿的事实。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善意支付部分医疗费,但该行为不代表对用工关系的自认。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用工责任的依据,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支付医疗费和询问受伤情况的行为,与2024年5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05区1楼站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必然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当晚***还向***发送早餐费和晚餐餐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2024年5月1日有接受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并安排工作的行为,如***向***支付了2024年5月1日的“早餐费”和“中餐费”,也与冠彩公司无关。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2024年5月1日下午***有为冠彩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冠彩公司给***报销晚餐费,没有证据证明。2024年5月2日,***向案外人***主张“5月1号的早餐和中餐费”,而***又主张其是5月1的下午16时受伤的,这明显相互矛盾,也就是说,***为***提供劳务仅仅到中午结束,无法说明其在5月1号下午16时有提供劳务以及在工地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或者冠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安排其工作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就是装架子的时候下楼梯扭到脚了”与其在诉状主张的“安装门头摔伤”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在5月1号下午16时有在工地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明天不上班”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在5月1号下午四点有在工地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2024年5月2日***向案外人主张5月1号的早餐和中餐费根本就没有主张晚餐费,无法证明5月1号下午四点有在工地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主张5月1日的下午四点受伤,而***是在晚上23时58分才向案外人***说明受伤了明天不上班了,报备时间存在不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仅仅只靠推理进而作出判决,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冠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障冠彩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劳动争议),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是否在工作时受伤,***也无需在本案中举证工作时受伤。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和确认劳动关系均是确认用工关系,其审理要点在于用人单位在什么期间对劳动者进行工作管理,劳动者在该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在本案中,建筑领域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进行认定,双方应围绕是否属于工伤向工伤科进行举证,而非就是否属于工伤向人民法院举证。即便在工伤认定阶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冠彩公司认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其举证责任也是由冠彩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冠彩公司对***进行用工的事实以及用工的期间,冠彩公司亦认可其对***进行用工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冠彩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30日,***和冠彩公司的法人***通过微信沟通入职事宜,并于2023年12月31日正式进入冠彩公司处,冠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在2024年5月1日对***进行用工的事实且通过微信转账给***报销了2024年5月1日餐费,本案已无任何争议,双方均确认用工期间为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同时,冠彩公司反复提到考勤、打卡等用工记录应当由***进行举证,显然是对劳动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记录,是最基本的企业义务,也是计发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在发放劳动报酬之前让劳动者对考勤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最终发放薪资,劳动者也可以同步自行记录用工记录并与企业考勤记录进行对比,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显然应当由冠彩公司举证证明对***的用工记录,并且一般应当由***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其举证责任应由冠彩公司承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也已经尽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包括提交了薪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餐费报销记录、通话录音等。企业在用工过程中,本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掌握劳动者无法掌握的信息,企业不能因自身管理不当,无法提供或者未能制定相关的考勤记录,而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这不但于法无据,更不符情理。三、在建筑项目中,用人单位即便是招用农民工进行松散的劳务用工,亦应当承担对农民工的用工主体责任并进一步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点,对于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形成劳动关系的固定职工,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形成松散劳务用工的农民工,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意见》第四点也规定了项目工伤保险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在冠彩公司企业信息的经营范围也明确载明了许可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因此,无论***与冠彩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可以使用该项目所购买的工伤保险,而使用该工伤保险的前提就是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或者签订用工合同,用以确定用工单位及用工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航局公司述称:一航局公司与冠彩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清单内有相应的安装说明,对于用工情况没有约定,故一航局公司对此不予负责。 冠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冠彩公司无需承担自202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由冠彩公司承担自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冠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项目为“安游某部队项目”。2023年12月30日,***添加了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并表示次日可到项目工作,***表示同意后***向***发送了其本人身份证。***在案涉项目负责广告安装工作,冠彩公司为其提供住宿。2024年1月6日起,***加入了微信名称为“飞凡广告安装群”。该群中包含了***、***、***等人,该群也为***的工作群,日常在该群中汇报工作和沟通工作事宜。2024年1月13日起,***便在微信上向***发送工作地点、安排工作内容、沟通工作、报销餐费、支付报酬、就医情况、支付医药费等。2024年1月24日,***向***预支工资1000元。***的报酬发放模式系由***制作工作明细后发送至***,由***直接微信转账支付。2024年6月12日,***向***转账3316元,备注为“四月份工钱及医药费路费结清”。***工作期间餐费也经过***报销。2024年5月1日晚上19时08分,***向***发送了该日的早餐餐费和中餐餐费共计68元,***也向其转账了68元。 ***主张于2024年5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05区1楼站在约两米高的铝梯上安装门头(10公分乘10公分的镀锌方管),扶着钢管护栏下楼梯的时候由于护栏不稳导致其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导致左脚受伤,现场一同工作的广告公司工友***和黄师傅均在现场。摔伤后,其感觉脚很不舒服,但还是硬撑着把工作做完才下班。 ***受伤后,于当日晚上23点33分告知***其受伤的情况。次日,***便前往三亚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骰骨骨折(撕脱性)。***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挂号费、中药费、来回车费、纱布费用均由***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也曾多次询问***的受伤情况、就医情况。***受伤后未再回到案涉项目工作。 2024年7月15日,一航局公司与冠彩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冠彩公司为一航局公司提供约定货品。 另查,冠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发布、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建设工程施工等,***从事的广告安装工作内容属于冠彩公司的经营范围。 再查,后***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冠彩公司承担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4〕第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冠彩公司承担202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冠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琼0271民初2066号,一审法院裁定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还查,冠彩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其从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向其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彩公司是否承担自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 其一,冠彩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由其从一航局公司承揽而来,承揽内容为广告牌安装。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冠彩公司提供承揽合同,冠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一航局公司签署的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受伤时间,对冠彩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于2023年12月31日添加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表示次日可到工地工作,***表示同意。自2024年1月6日起***才加入了微信名称为“飞凡广告安装群”,日常在该群中汇报工作和沟通工作事宜。***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出其于2023年12月31日便已经在案涉项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冠彩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自2024年1月2日起便接受冠彩公司的工作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4年1月2日起接受冠彩公司的工作安排。 其三,***主张其在2024年5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05区1楼站在约两米高的铝梯上安装门头(10公分乘10公分的镀锌方管),扶着钢管护栏下楼梯的时候由于护栏不稳导致其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导致左脚受伤,现场一同工作的广告公司工友***和黄师傅均在现场。摔伤后,其感觉脚很不舒服,但还是硬撑着把工作做完才下班。冠彩公司抗辩***无法证明其是在案涉项目工作受伤。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于2024年5月1日受伤当天晚上已经告知***其受伤的事实,***在受伤后次日便前往三亚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中药费、来回车费等费用均由冠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且其在受伤当晚还向***发送当日的早餐餐费和晚餐餐费。虽然***在向冠彩公司主张工资时并未主张2024年5月1日的报酬,但未主张该日的报酬并不等同于***当天没有工作。结合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相互印证冠彩公司自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直接对***用工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制定,系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对于用人单位自主招用的劳动者,其自然地更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四)建筑施工企业对自有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对自有劳务人员的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工资发放承担直接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与自有劳务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本人;应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务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冠彩公司直接招用,由冠彩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工作,则冠彩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冠彩公司承担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冠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冠彩公司对***安排的工作内容包括广告牌的安装,该广告牌主要涉及“施工区域危险,禁止放养牲畜”“强化安全意识”“人命关天,安全为先”等安全文明施工提示内容。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冠彩公司是否应对***承担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受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招用,在案涉项目负责广告安装工作,冠彩公司为其提供住宿。***随后加入了微信名称为“飞凡广告安装群”的微信群,该群中包含了***、***、***等人,***日常在该群中汇报工作和沟通工作事宜。冠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微信上向***发送工作地点、安排工作内容、沟通工作、报销餐费、询问就医情况、支付报酬和医药费等。结合冠彩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从2024年1月2日起为其提供劳务,直至***2024年5月1日在案涉项目施工作业时受伤,可认定冠彩公司自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直接用工,故冠彩公司应对***承担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冠彩公司主张***未举证证明其与冠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判决冠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综合在案证据,前文已述冠彩公司自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直接用工的事实,不再赘述。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均未规定应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条件,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据此,冠彩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冠彩公司主张其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没有建筑资质,且***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只是安装广告牌,不属于建筑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冠彩公司从事的广告牌安装也不符合建筑施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使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及基础设施、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工程建设项目从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各环节都要认真贯彻落实《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确保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和使用落实到位。第二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和智慧工地等所需要的费用(详见附件),包括:(一)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二)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三)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四)临时设施费:是指承包人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在建筑工程领域,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是保障施工安全、提升现场管理水平的核心要素,这部分虽不直接构成建筑工程实体,但主要保障施工安全及环境卫生,属于确保主体工程安全的必要配套服务。本案中,***被冠彩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为“施工区域危险,禁止放养牲畜”“强化安全意识”“人命关天,安全为先”等安全文明施工提示广告牌的安装,故应认定其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建筑工程配套措施,而冠彩公司作为具有广告牌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具备招用工人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规定认定冠彩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冠彩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海口冠彩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口冠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