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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贾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系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村民委员会推举的公民。 原审被告:承德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承德县某某中心、承德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受理费;三、依法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排水井的修建人为我方属事实认定错误。纵观整体庭审调查阶段和举证质证阶段,并无关键的直接性证据证明案涉排水井的修建人为我方。1、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12345热线反馈记录,均是证人证言而并非书证,所有的证人证言采用统一的格式,有变化的只是证人的名称和签字,且所有证人均出自被上诉人所住村,显然存在利益关系,显然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统一进行制作,以达到非法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征收补偿协议,均是复印件,且征收主体不是我方,也不能证明案涉排水井在征地范围内。实际上,我方提交了《新建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案涉项目施工图及变更设计》,完全可以证明案涉排水井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内,我方所承建的工程也没有排水井的相关工程;3、一审笔录第10页,证人***发言表明,“案涉排水井不知道是谁修建的,当时是找的镇政府和村里”,“是因为京沈高铁修建导致承唐小区无法自主排水”。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实际上对案涉排水井是谁修建的并不知情,但可以得知案涉排××组××镇政府和村委会,且作用是为了解决承唐小区的排水问题。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鞍匠镇政府和鞍匠镇下旗村委会并未参加庭审,其主张并未经过质证程序,无法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笔录记载镇政府和下旗村委会甚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发表的意见具有主观性。根据证人证言得知,镇政府及村委会可能是涉案排水井修建的牵头人。涉案排水井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承唐小区的排水问题,下旗村委会甚至可能是案涉排水井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向案涉利害关系人核实的信息就作为定案依据,属严重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可能存在的“过错”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我方是案涉排水井的修建人,本案的侵权责任也应由管理人承担。我方不是案涉排水井的管理人、更不是案涉排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也无证据证明我方是案涉排水井的修建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事实,案涉排水井的作用是为承唐小区排水,根据一般情形之道路管理主体判断规则,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故乡(镇)政府可成为乡道的管理主体。下旗村委会作为案涉小区或道路的管理单位,实际上是案涉排水井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竟然向案涉路井的实际管理人去核实所谓的修建人是我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不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县某某中心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承德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8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4住院天数=54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3631×20×0.3=261786;误工费:600×150=90000元;营养费:20×90=1800元;护理费:123.6×60=74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6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5日20时00分左右,原告在上滦线公路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安匠镇路段通行。当原告行至潘家沟门,由于上滦线公路铺设路面,原告避让施工车辆时,移动至道路北侧地沿过程中不慎掉入杂草中难以发现的没有井盖和没有标志的排水井中并受伤,拨打119后原告被从井中救出后,立即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救治过程中发现患者胸腔积液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于2023年08月14日腹部疼痛,经查腹部CT提示脾破裂,随后进行脾摘除手术。2023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胸腔积液;5.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6.肺挫伤;7.腰椎横突骨折;8.重症肺炎;9.应激性溃疡;10.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1.腹部切口裂开。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9352.2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贾某预交鉴定费4060.00元。经鞍匠镇政府会同鞍匠镇下旗村委会共同核实,原告掉落的排水井为修建京沈高铁时,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修建。修建单位未对该排水井设置井盖,也未设置护栏、提示牌等安全防护及警示装置。修建单位撤出后,未履行移交验收该排水井权利、义务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贾某掉落的排水井,为修建京沈高铁时,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修建。修建过程中,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对该排水井设置井盖,也未设置护栏、提示牌等安全防护及警示装置,修建完成后修建单位撤场时,也未履行交付、验收等移交该排水井权利、义务的相关手续。最终导致该排水井在井口开放的状态下无人管理,周边杂草丛生,隐蔽不易发现,致使原告贾某在避让车辆后退时,掉落在该排水井中,造成损害。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修建排水井未履行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排水井修建完成后及至整体工程建设完成后撤场时也未履行排水井移交验收义务,导致其修建的排水井存在安全管理的真空。故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修建该排水井及撤场移交验收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事发区域地处偏僻,原告贾某晚上8点左右出行该区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部分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按原告贾某损失的90%承担责任。被告承德县公路养护中心、北方公路建设公司不是涉案排水井的管理者及修建者,事发区域在其道路施工范围之外,且涉案排水井的存在不易察觉,承德县公路养护中心、北方公路建设公司无法预见事发地存在未设置井盖及相关安全警示设施的排水井,承德县公路养护中心、北方公路建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贾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73802.58元,其中有原告伤残鉴定完成后,通过居民医保入院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129352.25元为准,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过高,每日5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治疗39天,共计1950.00元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8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23.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鉴定护理期60日,共计7416.00元,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用,其主张每天600元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为28625.00元(69655.00元÷365天×150天),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伤情及救治过程,本院酌定30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在赔偿范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残疾,定残之日时原告60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1786.00元(43631元×30%×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48929.2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90%,即404036.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90%承担。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036.32元及鉴定费3654.00元,合计407690.32元;二、被告承德县某某中心、被告承德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照片两张,拟证明西排水道进水口在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垫起来土方范围内,和涉案水井是相连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不能体现我公司项目部的原址,更不能体现项目在建时的现场情况。二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现场现实状况。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查全部在案证据,涉案排水井为修建京沈高铁时,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修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修建排水井完成后及撤场时未履行排水井验收义务,也未移交该排水井权利、义务的相关手续,导致该排水井存在安全管理真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对该排水井设置井盖,也未设置护栏、提示牌等安全防护及警示装置。最终导致该排水井在井口开放的状态下无人管理,周边杂草丛生,隐蔽不易发现。致使被上诉人贾某在避让车辆后退时,掉落在该排水井中造成损害。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认定赔偿金额及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32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