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葫芦岛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葫芦岛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驳回曹某对某甲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规定必须满足主体系农民工、客体系工资两个要素。(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曹某不应被认定为农民工。首先,曹某未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一审认为曹某为农民工属认定事实错误。曹某起诉状中列明其地址均为城市,其所涉及的劳务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劳务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当按《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次,《支付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拥有农村集体承包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排除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排除企业的大学毕业生及相关管理人员等。施工企业及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劳资专管员、安全员等,不应当视为农民工。一审法院证实曹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设备维修加油等一系列工作”,曹某不应被认定为农民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务费用”不属于《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曹某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应对拖欠曹某的劳务费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曹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曹某是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并依据《支付条例》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属前后矛盾,其两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农民工工资的诉请应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对于曹某诉求应予以驳回。如法院后续认定曹某与李某或某丙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进行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员工劳务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劳务费标准,根据原告担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聊天记录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应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每月为10000元。”曹某与李某之间所约定劳务费用为8000元,且曹某工作期限内劳务费用均已结清,法院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调查此案,审慎考量,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曹某辩称,我是农民,户口本上写的是农民,我们是后搬到锦北村的,锦北村拆迁了,现在到处打工,我可以出示户口本;一审判的是2021年2月—5月的工资,工资是每个月10000元,一审判的对。
某丙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李某和曹某是劳务关系,应该由李某承担责任;同时曹某一直在某乙公司的工作群中,我们对曹某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中提供的劳务持有异议。
某乙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材料。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等连带支付曹某拖欠的工资共计6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等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在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1日间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0年10月5日以某丙公司(乙方)名义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京秦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B6标项目凿桩头项目用工分包给乙方,乙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提供劳动力、现场管理,分包工作期限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甲方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额的85%时,甲方停止付款;当最终竣工结算甲方付款100%。李某于2021年2月雇佣曹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并将曹某拉至该项目的微信工作群,曹某于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通过该微信群、某乙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及李某的微信汇报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情况,曹某记账日期截至2021年5月26日。后李某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累计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100%,计量金额360616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中包括2021年9月曹某支付的17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雇佣曹某为案涉项目工作,应认定曹某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应对拖欠曹某的劳务费予以支付。某丙公司作为名义施工单位,允许李某以某丙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某丙公司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予以清偿。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曹某主张某乙公司给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曹某劳务费标准,根据曹某担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结合曹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及其他工人员的工资情况,应认定曹某的劳务费每月为10000元。关于曹某的工作期限,曹某虽提供了考勤表,但其在案涉项目微信工作群汇报日期及其记账日期均截至2021年5月份,结合考勤表、账本等证据,应认定曹某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案涉项目工作,扣除已向曹某支付的17140元,应认定因案涉项目尚欠曹某劳务费22860元。曹某主张为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8月份,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某与李某就劳务期限、劳务工资及给付时间、方式等均约定不明,故对曹某主张的利息,酌定以2286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劳务报酬22860元,并从2024年11月18日起,以228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曹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葫芦岛市某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负担495元,由曹某负担80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广西防城港防城区某网站截图一份,欲证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范围,认为曹某不属于农民工。曹某认为其是农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均没有意见。曹某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自己的农民身份。某甲公司对曹某的户口信息没有意见,委托法院核实户口本原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户口信息均没有意见。对上述材料,广西防城港防城区某网本院认为,广西防城港防城区某网站中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范围的解释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普遍效力;曹某提交的户口信息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费用还没有结算完毕;某丙公司陈述,李某个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且一审判决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某丙公司等没有提起上诉的判项和辩解,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处理本案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曹某劳务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其户口本,曹某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曹某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范围。曹某受雇于李某,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劳务内容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农民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等,李某欠付的劳务报酬属于曹某的应得工资,故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确,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关于曹某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曹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记录的工作日志、考勤表等认定尚欠曹某的工资数额,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