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8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 上诉人某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1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吉011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系同一案件独任法官在该案其他程序中继续独任审理的情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法官系一审判决所援引在先案件判决的一审主审法官,已经参与过本案实体审理,不应在本案中继续审理。本案主审法官在另一程序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思维模式及观点认知,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必然有重大影响,必然作出自己在先判决的认定结果,因此属于主审法官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但本案法官并未自行回避,而是继续按照自己固有的思维模式及观点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的上述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同一合议庭或者法官的固有思维,影响同一案件其他程序的审理结果。举重以明轻,本案应参考上述法律规定,主审法官在发现自己是同一案件在先判决的法官情形时,应主动回避,由法院另行指派法官审理。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本案主审法官在明知自己是同一案件在先判决程序的独任法官,即使不自行回避亦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避免自己的固有思维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但一审法官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避免。综上,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障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或由其他法官重新审理。二、本案不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道路施工作业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案事故现场并非公共场所,也不具备“道路”的客观条件,系封闭施工区域而非道路,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三、本案施工区域外围均有明显的路障及封闭禁止社会车辆进入的标识,因系在建工程,必须留存出入口供施工车辆运输原材料使用。被上诉人自称为规避公安机关超限检查,擅自闯入,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中所阐述的事实与本案其诉状中阐述的事实有本质区别,事实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在先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为了躲避公安机关超限检查故意进入正在施工区域,该主观意图与其提供的判决中阐述的事实不符,即被上诉人自认明知是在建施工区域,为避免超限检查而故意进入。一审法官对此明显的本质变化选择忽视,未予论证,因此在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作用。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严重影响判决结果;事故地点属于在建施工封闭区域,外围及内部均设有明显安全警示标牌,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管理疏忽,对被上诉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法院法官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在当庭提出回避,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交公司立即赔偿***人民币750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波泥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2年8月27日晚20点左右,在长春经济环线高速一期项目里程桩K102附近,驾驶员***驾驶吉AV44**托板车(项目授权车辆)运输案外人浙江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用的摊铺机,由南向北缓慢行驶。驾驶员***驾驶吉BE65**货车(非项目授权行驶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装载石头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吉AV44**托板车运输的摊铺机受损,吉BE65**货车车头受损,该车驾驶员***受伤(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当即进行了报警,但因发生地为在建高速,不在交警及122应答范围内,无法进行判责,且两车当事人均报各自的保险公司(吉AV44**报大地保险,吉BE65**报太平洋保险)。但保险公司因责任未划分,无法进行理赔程序。经查,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特此说明。”涉案路段“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牌匾由某交公司设置。***曾因该事故将案外人***、***、某交公司、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吉林省爸爸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吉011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驾驶吉BE65**车辆在建路段行驶时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虽主张要求其驾驶吉BE65**车辆司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机责任险系责任保险,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涉案在建工程运输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驶入涉案在建道路的通行证,其为图方便在施工路段通行,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证安全,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驾驶的车辆具有通行证,所载摊铺机亦系为在建工程使用,其对于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承保吉AV44**车辆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某交公司对涉案在建路段疏于管理,使得例如本案吉BE65**车辆等大型车辆驶入该路段,推定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案中不处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向某交公司主张。***与***是否为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该请求权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司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合理损失为394852.25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因不服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吉01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驾驶吉BE65**号车辆进入在建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道路施工的工程车辆发生碰撞,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其主张案涉道路可以正常通行,但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道路属于正在建设的道路,没有达到完全通行的标准及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道路状况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其将车辆驶入未满足通行要求的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注意义务保障通行安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某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交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的安全通行负有管理和警示的义务。既然道路没有完全建设完毕,就应当在在建道路中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必要的禁止通行措施,防止其他非作业车辆能够进入该路段。但某交公司没有对案涉道路进行必要的拦阻措施,对在建路段疏于管理,导致非作业车辆驶入该路段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交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因***驾驶的车辆属于道路施工车辆,所载摊铺机亦为在建工程使用,其对于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驾驶车辆严重超宽并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承保***吉AV44**车辆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中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上述条款,某交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某交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的安全通行负有管理和警示的义务。既然道路没有完全建设完毕,就应当在在建道路中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必要的禁止通行措施,防止其他非作业车辆能够进入该路段。但某交公司没有对案涉道路进行必要的拦阻措施,对在建路段疏于管理,导致非作业车辆驶入该路段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且责任比例业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13民初3016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吉01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某交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970.45元(394852.25元×20%),现***主张75010.45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准许。某交公司主张已向案外人***支付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支付给***人身损害的赔偿款,若该款已超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各项损失7501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某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如果属于,某交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吉0113民初3016号一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事实虽有关联,但两者并非同一案件。某交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申请一审承办法官回避,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某交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不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得由审判员一审独任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某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包括: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由上述条文规范。故某交公司关于事发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并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如果其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安全措施。本案中,***系驾驶车辆通过某交公司为作业车辆预留的临时通道进入施工路段,某交公司未对进入施工区域的车辆是否为作业车辆进行检查,未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交公司主张***在(2023)吉0113民初3016号案件中起诉主张事实与本案起诉主张事实不一致问题,因(2023)吉011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涉案在建工程运输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驶入涉案在建道路的通行证,其为图方便在施工路段通行,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证安全,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故***在(2023)吉0113民初3016号案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 综上所述,某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26元,由某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