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2002(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5842537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菜园里158号亭江科教中心636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561471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口永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6XL09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建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口永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将(2024)琼01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中石建公司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850123.5元(其中工程款273319.8元待建中公司向中石建公司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01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改判为“中石建公司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360.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3536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建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85238.05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中石建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中交公司、永卓公司(2024)琼0108民初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基本查清全案事实,建中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认定的绝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返还条件认定错误,且存在对质保金金额与中石建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各方讼累,建中公司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达返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就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等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本合同结算手续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已达97%付款条件并无争议,但对于剩余3%质量保证金部分,建中公司认为该部分亦已达返还条件。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计价方式第(1)项“人机服务合同程量计价清单及包含的主要作内容见附件:人机服务合同程量计价清单”与第(3)项“综合单价中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机械(包括:各类抓机、挖机、吊车等)、各种周转材料及机械、小型辅材、小型机具、安全明等施措施费、劳保用品、自检、保险、利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税和其他应纳费等全部费,以及合同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般风险。综合单价包干,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提出对综合单价的调整(因国家政策导致税率变动除外)”约定,无论是附件二程量计价清单中的工作内容还是综合单价的范围,均没有关于建中公司应负责基坑回填的约定。其次,在2021年6月16日,中石建公司就已确认建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导墙C20混凝土累计完成614.6m³;导墙钢筋累计完成21.06t;地下连续墙墙身C20P8混凝士累计完成11117.66m³。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附件二约定的单价以及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在《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共同》确认验工计价为(合同内计价)5730736.31元,其中,导墙混凝土254568.12元、导墙钢筋22955.9元、混凝土地下连续墙5453212.29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物资扣款与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95475.97元,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5635260.34元。在双方的施工计量与结算,甚至在结算的争议事项中,均没有关于回填费用、要求建中公司进行基坑回填或建中公司未完成基坑回填构成违约等情况。第三,一审法院在2024年10月24日通过现场勘察方式对本案基坑回填事实的认定,属于严重误判。现场勘察照片显示,案涉项目已进行多项地面施工,且大多数项目已完成结构封顶。建中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为混凝地下连续墙程机服务,若建中公司未完成施工,中石建公司如何进行地面建筑施工。现场杂草丛生的环境足以证明中石建公司在建中公司退场三年多的时间内是如何对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的,但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明基坑回填责任方的情况下,竟然直接判定案涉项目质保金未达到返还的条件,按此裁判逻辑,若中石建公司永不进行回填基坑,其永远无需返还质保金,如此机械的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认定,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建中公司早在2021年6月16日前,就已经完成了全部案涉项目的施工,基坑回填工作显然并不属于建中公司施工的范畴。案涉合同以并不属于建中公司施工内容的基坑回填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属于未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条款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建中公司有权要求中石建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且建中公司完成施工移交给中石建公司使用至今已三年多,双方于2024年5月29日已对案涉项目的结算额进行了最终确认,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各方讼累,也应认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对质保金返还条件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质保金的金额计算错误。(2024)琼01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双方根据工程计量计算的结算金额为5730736.31元,减去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扣款95475.97元,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5635260.3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金额3%计算,应为169057.81元【结算金额5635260.34元×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认定为171782.05元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对中石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中石建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1月20日共计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899.79元,建中公司共计向中石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90158.49元(一审判决书P12页,倒数第二段内容)。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却认定:“建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730736.31元,工程扣款95475.97元,质保金为171782.05元,已付工程款为4613354.79元,尚欠工程款为5730736.31元-95475.97元-171782.05元-4613354.79元=850123.5元”,其中对质保金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本案质保金应为169057.81元,已付工程款应为4599899.79元,因此,本案即便不考虑质保金的返还情况,中石建公司的尚欠工程款应为:5730736.31元-95475.97元-169057.81元-4599899.79元=866302.74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建中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并移交给中石建公司使用至今已三年多,建中公司的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基坑回填,案涉合同结算条款将并非建中公司施工内容的基坑回填作为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建中公司有权要求中石建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且一审判决另存在对质保金金额与尚欠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判决支持建中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石建公司对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结合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针对二审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中石建公司与建中公司在遵守法律的前提条件下签订了《混凝土地下连续墙人机服务合同》。该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2.《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双方已明确计算质保金,且在备注栏标明:合同约定扣款3%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条件为基坑回填完。一审中中石建公司已多次提供了现场基坑回填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也现场实际勘察,确认基坑没有回填完成。因此案涉合同所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3.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及返还期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适用范畴。二、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4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3%。”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是5730736.31元,质保金的金额应该是5730736.31×3%=171922.09元。三、已付工程款4613354.79元、工程扣款95475.97元在终期结算中双方已明确,无争议。尚欠工程款计算:最终结算价为5730736.31元-已付工程款4613354.79元-工程扣款95475.97元-质保金171922.09元=849983.46元。综上,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中石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中交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中交公司、永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据上所述,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建中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质,且建中公司与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建中公司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中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永卓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交公司与建中公司无合同关系与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24)琼01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认定。 原审被告永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建公司立即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28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工程款104924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工程款本息为:1035281.33元+39317元=1074075.33元);2.判令中交公司、永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中石建公司应向建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石建公司支付建中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建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中石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永卓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海南中政源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就位于海口市江东组团绕城高速与海榆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的海口市江东新区高品质饮用水水厂项目施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6月15日,中交公司中标上述的海口市江东新区高品质饮用水水厂项目施工,中标价为1110334497.01元,工期为540日历天。2021年3月20日,案外人福建科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建公司签订《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的基坊支护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转包给中石建公司施工。之后,建中公司(乙方)与中石建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SJ-HKJDXM-LWFB-2021-001,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口市江东新区高品质饮用水水厂项目的基坑支护混凝土地下连续墙转包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天,合同总价暂定含税5658085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5190904元,增值税金额暂定467181元;人机服务合同工程量计价清单及包含的主要工作内容见附件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审核完毕后5日内,乙方应根据甲方应支付的该月人机报备报酬金额提供经税务部门认证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资发放单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等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本合同结算手续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上述甲方付款,均以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经税务部门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若工程发包人不能足额向甲方支付进度款时,甲方则按实际收款时间及本合同支付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表示理解。扣款和罚款处理:本工程乙方的生活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甲方按乙方实际用量扣除相关费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不符合图纸、规范及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利依据合同及现场管理制度对乙方出具经济处罚通知,相应处罚金额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负责现场的相关事宜,乙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负责现场管理及签认计价、材料领用相关文件;违约责任,税务违约,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甲方,甲方只有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予以支付款项。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情况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合法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诉讼保全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中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中公司完工后,于2021年6月16日与中石建公司签订了《地下连续墙分包工程量确认表(终期)》,会签意见为:1.导墙C20混凝土累计完成614.6立方米;2.导墙钢筋累计完成21.06吨;3.地下连续墙墙身C20P8混凝土累计完成11117.66立方米。该确认表由中石建公司的委派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中石建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1月20日共计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899.79元。建中公司共计向中石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90158.49元。2024年5月13日,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显示,计量日期2022年1月31日,截止日期2021年7月31日,主要内容:一、验工计价为开累完成(合同内计价)5730736.31元(其中,导墙混凝土254568.12元、导墙钢筋22955.9元、混凝土地下连续墙5453212.29元);二、各项扣款835066.62元(其中,合同约定扣款171782.05元,备注为合同约定扣款3%质保金,返还条件:基坑回填完。物资扣款82019.97元、罚款2000元、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13456元、逾期完工罚款565808.6元,建中公司方手写备注为“各项捐款部分仅对物资捐款和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合计95475.97元无争议,其余项均有争议,含质保金扣款”);三、财务付款4613354.79元;四、应支付金额282314.9元。另,建中公司提交的《地下连续墙成槽施工记录》显示施工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地下连续墙水下混凝土浇筑记录》显示施工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中交公司和监理公司和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对海口市江东新区高品质饮用水水厂项目发出混凝土浇筑令。此外,建中公司和中石建公司对建中公司施工的进度款支付的《班组验工计价中期支付表一》《班组验工计价中期支付表二》《班组验工计价表(中期)》《验工计量汇总表》等对本期计价金额和各项扣款进行了确定。建中公司以中石建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6000元。经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现场勘查可知,涉案项目的基坑回填工作还在进行中,尚未全部回填完毕。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下连续墙分包工程量确认表(终期)、新闻稿、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地下连续墙成槽施工记录、地下连续墙水下混凝土浇筑记录、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混凝土浇筑令、《班组验工计价中期支付表一》等(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班组领料清单(扣款材料)、关于地下连续墙通知单、技术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中公司和中石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中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中石建公司使用,且经双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最终结算,作出的《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由中石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以及建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对验工计价为开累完成合同价5730736.31元及物资扣款和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合计95475.97元无争议,其余项均有争议,含质保金扣款。该《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虽未有建中公司和中石建公司的盖章,但有授权的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系在建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对该表中未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对验工计价为开累完成合同价5730736.31元、物资扣款和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合计95475.97元、财务付款4613354.79元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项即罚款2000元、逾期完工罚款565808.6元,一审法院作出分析,中石建公司提供的《船机设备罚款通知单》及《安全/环保罚款通知单》,罚款金额为2000元,因该受罚单位为福建省科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建中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该罚款不予认可,故对《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中罚款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逾期完工罚款565808.6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开工,2021年5月15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天,最终以工程发包方人及甲方要求为准。本案中,中石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开工令或向建中公司发出工程开工的通知,而建中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于2021年4月13日开工,且没有竣工验收记录,无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石建公司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待证事实,而中石建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由中石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逾期完工罚款565808.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扣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经到现场勘查,发现尚有部分基坑没有回填完成,质保金还未具备返还条件,可待建中公司回填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建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730736.31元,工程扣款95475.97元,质保金为171782.05元,已付工程款为4613354.79元,尚欠工程款为5730736.31元-95475.97元-171782.05元-4613354.79元=850123.5元。中石建公司应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850123.5元。根据合同约定,建中公司应当向中石建公司开具发票后,中石建公司予以付款,本案中,建中公司已向中石建公司开具发票5190158.49元,未付款发票金额为5190158.49元-4613354.79元=576803.7元,建中公司还应开具发票金额为850123.5元-576803.7元=273319.8元。二、关于建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等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给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本合同结算手续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本案中,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中石建公司应于2024年5月28日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850123.5元,中石建公司未支付该款,应自2024年5月29日起向建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中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建中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情况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合法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诉讼保全费用)”,本案中,因中石建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建中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60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四、关于中交公司、永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据上所述,建中公司与中石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工程人机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建中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质,且建中公司与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建中公司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中交公司、永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中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永卓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建公司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850123.5元(其中工程款273319.8元待建中公司向中石建公司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01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石建公司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中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驳回建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2.9元(建中公司已预付),由于建中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247.43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4345.47元,由建中公司负担2869.09元,中石建公司负担11476.38元(中石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的条件。 首先,关于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2024年5月13日,中石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人员***以及建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作出的《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确认,一、验工计价为开累完成(合同内计价)5730736.31元;二、各项扣款835066.62元(其中,合同约定扣款171782.05元,备注为合同约定扣款3%质保金,返还条件:基坑回填完。物资扣款82019.97元、罚款2000元、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13456元、逾期完工罚款565808.6元,建中公司的***手写备注为“各项捐款部分仅对物资捐款和泥浆池喷射砼材料费合计95475.97元无争议,其余项均有争议,含质保金扣款”);三、财务付款4613354.79元;四、应支付金额282314.9元。从上述内容可以确认,结算价款5730736.31元,同意扣款95475.97元,财务付款4613354.79元。建中公司上诉否认其认可的《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确认的财务付款4613354.7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扣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结算价款的3%为171922.09元(5730736.31元×3%),高于《班组验工计价表(终期)》表内扣除的质保金171782.05元,已有利于建中公司,建中公司的***手写备注对质保金扣款有异议,应理解为该项扣款有异议,而非对该数额,故建中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应为169057.81元不予支持。故尚欠工程款为5730736.31元-95475.97元-171782.05元-4613354.79元=850123.5元。 其次,关于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于2024年10月24日经到现场勘查,发现尚有部分基坑没有回填完成。双方合同已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于15日内无息付清。”故一审认定质保金还未具备返还条件,可待建中公司回填完毕后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76元,由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