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32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航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32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为一般侵权案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适用《民法典》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并称“本案事故现场的‘集装箱’属于其他设施……虽然并非倒塌、塌陷,但其被风刮起并在移动中造成原告损伤的事故应参照并适用该规定”,从而以上诉人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为裁判依据,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引用了法律依据,从而错误适用了归责原则。首先,《民法典》第1252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对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进行规定。而本案中的集装箱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更不是不动产及其附属物,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其次,《民法典》第1252条指的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陷落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本案中,集装箱从未发生倒塌、塌陷,其自身也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问题,本案也不是因为案涉集装箱自身质量缺陷引起。最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可参照《民法典》第1252条的说法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首先应该判断侵权类型,当侵权不能归类于特殊侵权责任之中时,理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审理,而非针对某款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类推解释,从而强行令其与待审案件相吻合,这样处理无故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规定,由被上诉人对其诉求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事实进行改判。二、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忽视了下列重要事实,亦缺乏对应证据佐证:(一)未查明被上诉人***家田地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对此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导致法庭无法还原当天***的行动路径,上诉人也无法确认***当庭表述的“是去田地回来时受伤”的说法是否真实。事实上,若其田地或当天出行目的地并非位于村庄面向高速公路的另一侧,则其根本无需面临跨越工地的问题;(二)未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经过。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是在2023年9月18日下午17时许于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然而,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仅从第二日现场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腿部究竟如何受伤尚无法确认。(三)未查明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及其证言的可信度。一审法院庭后收集了当天接被上诉人回村子的证人***的笔录,其在笔录中表示“当时下班了,过六点就下班了”“当时没别人了,刮大风都避起来了”的说法与被上诉人当庭表述“17时许”“现场有很多人”亦有冲突。此外,***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能确定,其说法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明力较低,不应作为主要证据影响裁判。上述问题均是本案关键问题,对最终的责任比例认定有着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予以查明,而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家田地确实位于高速公路对侧,其也确实是在从田地返回家的过程中穿行高速公路时受伤,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也存在明显不当。首先,为保障村民通行,上诉人在工地下方、附近均保留有通行的必须道路,其无需上桥横穿高速公路即可自由穿行南北两端,更无需从案涉桥面上纵向通行。其次,上诉人在桥头桥尾均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高速公路施工周期长、开工时间早,附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早已知晓本处为尚未完工的施工现场,理应知晓其危险性。最后,当天16时50分,当地气象局发布雷暴大风预警,称6小时内风力可达8级以上,此时距离被上诉人所称事发时间已不足半小时,若在此时发生事故,理应属于不可抗力;若并非此时发生事故,则上诉人所称事发时间更加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自涉险境,为图自身一时方便,不选择安全、可通行的道路,而是擅自从未施工完成工地上通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70%以上);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仅存在较小过错,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30%以下)。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下午15时30分(一审庭审之后)在霍家屯(永胜村)给本案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庭后较长时间(2024年9月18日)方才收到该证据,且法院称其为依职权取证,不允许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最终法院以此作为重要依据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111-001等相关规定与判例可知,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为“客观上该路段施工将原有去自家农田路线破坏,致使该村村民去往农田地不得不在桥面行走的实际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证据佐证,上诉人当庭也不予认可,法院最终作出裁判的依据正是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而该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作为间接证据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针对主要争议焦点的程序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全面调查,审慎考量,查明事实真相,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一审法院将集装箱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中的其他设施并不不当。被答辩人一审中称涉案集装箱用于工程放置物品保管的工具用房,里面的物品已经取走但集装房还没来得及收拾,根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建筑物: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构筑物: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本案集装箱虽非传统意义上的工程实体或建筑设施但其满足被答辩人储存工具的目的供答辩人进行生产活动,充当“临时房屋”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将集装箱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中的其他设施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将集装箱被风刮起并在移动中造成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无不当。涉案集装箱为被答辩人充当临时用房用以储存工具以生产生活,因集装箱不同于传统建筑房屋,其物理构造为一整个钢体而不似传统建筑物由不同建筑结构组成,且该集装箱不同于传统建筑物一样固定在地面上,其本身性质决定其不会出现与传统建筑物一样在遭受风吹时产生部分建筑结构倒塌、塌陷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涉案集装箱被风刮向前整体移动造成损害,其造成损害的方式由其自身结构决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应当仅拘泥于字面意义的“倒塌、塌陷”,应当按照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本身物理结构综合断定,故一审法院将集装箱被风刮起并在移动中造成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家田地具体位置以及其出行的目的地及路径选择与案件事实无关。答辩人***居住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永胜村,其职业为农民,需要返往农田且被告方亦表示为村民去农田地在桥上留有通道。同时,施工现场桥面东西两端未有封闭护栏亦无人在桥面看管,上述表明答辩人生活范围自然涵盖案发现场即施工的桥面,法院调取的***笔录以及答辩人在一审中也称其为去农田的必经之路,答辩人受到损害是由于被答辩人在撤离物资时未对其集装箱进行妥善处理且明知当天下午要刮大风仍未采取措施,致使正常出行的居民受到损害,故答辩人***家田地具体位置以及其出行的目的地及路径选择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影响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的受伤时间与经过清楚,答辩人的损害与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发现场时在场人***的笔录,证明答辩人被集装箱砸伤后,***将其送回家的过程以及同村村民陈述事实,且答辩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施工桥上受到损害的当天前往医院就医治疗,证明答辩人受到的损害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1)同村村民***与答辩人的关系与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无关。(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陈述“当时有很多人”,其表述案发时间为五点与***表述“过六点就下班”并不冲突,且***表述“当时没别人了刮大风都避起来了”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五点来钟刮大风下班干不了活人就走了”并不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一)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2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1.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表示桥上是从家至农田必经之路,上诉人表示桥下涵洞为泄洪渠用作泄洪,法院调取***笔录亦显示村民去自己家农田必须经过该桥,当时桥下是泄洪渠难以通行,因此被上诉人去自家农田必须经过该桥。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已知当天16时50分气象局发布大风预警,称预计在6个小时之内风力达到八级以上,该情况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上诉人明知施工现场留有空置彩钢房且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前提下仍不及时采取措施,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二)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具有主要且较大过错,应当承担80%责任。1.被答辩人未妥善处理安置其所有的集装箱,造成答辩人损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一审中被答辩人自述该设施系集装箱,用于施工中保存物资,该集装箱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装配式活动房屋”,被告未能出示该设施产品合格证及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相关证明,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而该设施在施工人员撤场时未及时搬离,又未在桥面上固定安放,一审中被答辩人自述“集装箱没来得及收拾,就放在那了,白天有人,五点来钟刮大风下班干不了活人就走了”表明其已经知道当天刮大风但仍未对空置且未固定在地面上的集装箱妥善处理,导致其被大风刮走致人受伤,显然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综上,被告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者,未对施工设施(集装箱)进行妥善处置且未派人员进行管控存在主要过错。2.被答辩人在施工场地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施工现场虽然有安全警示标识,但未提供警示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据。同时,施工现场桥面东西两端未有封闭护栏亦无人在桥面看管,且被告方亦表示为村民去农田地在桥上留有通道,表明其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四、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该份询问笔录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且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发送该笔录并告知可以提出异议,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判决中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笔录内容未有异议且该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内容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65163.7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承建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农安至九台段、双阳至伊通段建设项目。2023年9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去自家田地返回途中,行至被告施工的桥面上时,被桥面北侧放置的设施(集装箱)砸伤(因风将集装箱刮起并向前方移动)。原告被同村村民***搭救,随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右侧胫后动脉断裂、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伴骨坏死骨缺损、下肢皮肤缺损右足、踝皮肤坏死、胫后动脉损伤右足等,花费医疗费313945.99元。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损伤后果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应有右踝关键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费用建议以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案发时桥上有警示标识,桥两端无封闭护栏亦无人在现场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付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事故现场的“集装箱”非建筑物、构筑物,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虽然并非倒塌、塌陷,但其被风刮起并在移动中造成原告损伤的事故应参照并适用该规定;其次,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该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关于焦点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付数额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庭审中,被告自述该设施系集装箱,用于施工中保存物资。该集装箱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装配式活动房屋”,被告未能出示该设施产品合格证及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相关证明,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被告存在过错;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施工现场虽然有安全警示标识,但未提供警示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据。同时,施工现场桥面东西两端未有封闭护栏亦无人在桥面看管,且被告方亦表示为村民去农田地在桥上留有通道;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施工中所使用的集装箱属于施工现场设施,是“工作物”,其放置在桥面上用于存储施工物资,既应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又应符合安全生产使用要求。而该设施在施工人员撤场时未及时搬离,又未在桥面上固定安放,导致其被大风刮走致人受伤,显然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综上,被告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者,未对施工设施(集装箱)进行妥善管理,施工场地未加装封闭护栏,施工现场无人员管控,均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已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擅自在桥面上行走,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客观上该路段施工将原有去自家农田路线破坏,致该屯村民去往农田地不得不在桥面上行走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合理票据,保护313945.99元;检查费541.15元有合理票据,予以保护;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保护20744.4元(172.87元/日×120日);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标准保护3600元(30元/日×1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日×53日);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根据鉴定意见,保护72215元(222.2元/日×325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保护113507.2元(35471元×16年×20%);交通费1410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实际发生,且有合理票据,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39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侵权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5163.74元,由原告承担20%即113032.75元,被告承担80%即452130.9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13945.99元、护理费2074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72215元、残疾赔偿金1135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541.15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565163.74元的80%,即45213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91元,由原告***负担332.58元,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30.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航务公司提交了航拍视频一份及截图两张,证明该视频是案发前工地现场航拍(具体位置与百度地图中四平市霍家屯一带相对应),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系上诉人尚未完工的施工场地,且上诉人已为村民留了必要的可供通行道路,施工未影响村民正常出行。***质证称,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航拍视频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看出上诉人已为村民保留必要可通行道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当时桥下为泄洪渠,正在泄洪,难以通行,故施工桥面系被上诉人从家往返农田的必经之路。中交航务公司提交了2023年9月18日天气预报截图一张,证明2023年9月18日16:50四平市气象台发布雷暴大风天气预警,因此若事故发生时间为原告所述17时许,则客观上我方事故之前不具备处理时间,不应承担责任。***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新闻中所述预计未来6小时阵风风力可达8级以上,且案发时间并非正好的17时,故留给上诉人进行妥善处置时间很充裕,且上诉人明知用来储备工具的集装箱已经空置,未固定在地面上,仍不派人采取措施况且其施工现场在未封闭情况下本就应该派人看守,故其所述客观上在发生事故前不具备处理时间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航拍视频一份及截图两张不能证明保留道路是否可以通行,不予采纳。2023年9月18日天气预报截图一张能够证明事发时天气状况,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中交航务公司所称“集装箱”用于储存施工工人所需工具,在施工过程中长期作为临时性仓房使用,应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集装箱”因特殊材质虽未发生整体倒塌,但其在风中移动砸伤他人,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中交航务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入院情况和时间、证人证言以及事发现场情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中交航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其他原因造成受伤,故对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中交航务公司系涉案“集装箱”的管理者,明知事故当天存在恶劣天气仍未对“集装箱”进行加固,且工地亦没有工作人员对相关设施进行管控,中交航务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行时应当对恶劣天气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在行路过程中遇到极端恶劣天气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仍在大风天气从未完工、禁止通行的桥面上行走,***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中交航务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中交航务公司关于责任比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一审已将***询问笔录通过微信转发至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航务公司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已保护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82元,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