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4770号
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843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垠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A0K79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府泉路106号217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TQ8E52Y。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汇智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单位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置业)、被告芜湖市垠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鸠置业)、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青岛信石三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垠壹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信石三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垠鸠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垠壹置业立即支付装修款122199元及违约金684.31元(以122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垠鸠置业、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在各自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垠鸠置业未实缴93953530元,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未实缴69306470元);3、确认原告对已完成的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物业用房装修以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垠壹置业就“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事宜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承包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611132.56元;(2)物业用房装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3)如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垠壹置业的通知于2020年3月31日进场施工,2020年5月3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但被告垠壹置业一直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直至2023年5月25日方才确认结算金额为611100元,但仅向原告支付了488901元,剩余122199元一直未能支付。
此外,经查被告垠鸠置业、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均系被告垠壹置业的股东,均未完成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之规定,被告垠鸠置业、青岛信石三号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垠壹置业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认为没有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方提供发票,被告方后付工程款。另,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面没有日期,被告认为如果计算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垠鸠置业和被告青岛信石三号系被告垠壹置业的股东,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垠鸠置业和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无需承担补偿清偿责任。3、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只是专业的承包商,没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院酌定。
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垠壹置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系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于被告垠壹置业,且已向被告垠壹置业实缴出资人民币6930万元。
2021年1月29日,垠壹置业、垠鸠置业、青岛信石三号签订了编号为“2020-GS-040”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作为投资人以增资方式对垠壹置业进行投资。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认缴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占增资后垠壹置业股权比例49%。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根据基金募集情况对其所认缴8000万元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分别并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21日向垠壹置业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640万元,2000万元和290万元,合计向被告垠壹置业实缴出资人民币6930万元。该事实在贵院作出的(2023)皖0207民初1031号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二、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股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已于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给垠鸠置业。
2021年1月7日,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与垠鸠置业共同制定了垠壹置业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垠壹置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326万元,垠鸠置业认缴出资人民币83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认缴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之后,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与垠鸠置业并未延长过出资期限。
2022年7月20日,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与被告垠壹置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其持有的垠壹置业股权1069.353万元转让给垠鸠置业,垠鸠置业同意接受。股权转让后,青岛信石三号在垠壹置业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继。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垠壹置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股权转让后,垠壹置业章程记载的青岛信石三号出资数额为6930.647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不够清晰,2022年8月18日,青岛信石三号与垠壹置业、垠鸠置业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该协议一方面确认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已向垠壹置业实缴出资人民币6930万元,另一方面确认了青岛信石三号转让给垠鸠置业的股权系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青岛信石三号将其持有的垠壹置业股权中未实缴出资的部分6.5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070万元)全部转让给垠鸠置业,但由于垠壹置业办理工商登记时仅关注了转让股权的比例,未关注对应注册资本金额,导致工商登记的转让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额为1069.353万元。为此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与垠鸠置业、垠壹置业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青岛信石三号系将其持有的垠壹置业股权中未实缴出资的6.5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070万元)转让给垠鸠置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对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已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垠壹置业股权中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垠鸠置业。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青岛信石三号也无需对被告垠壹置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上述观点,即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垠壹置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存在一定瑕疵。即使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青岛信石认缴注册资本为6930.647万元,但根据垠壹置业公司章程记载,青岛信石三号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待利益”,本案并未出现任何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故青岛信石三号无需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垠壹置业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转让给垠鸠置业,相应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垠鸠置业,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对于已转让部分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不负有任何出资义务。
综上,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已向垠壹置业实缴出资人民币6930万元,剩余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070万元)已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给垠鸠置业,即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已足额缴纳出资,且对已转让的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不承担任何出资义务,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无需对垠壹置业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任何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青岛信石三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垠鸠置业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垠壹置业签订一份《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垠壹置业为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从甲方处承包“芜湖融悦东方项目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包维保;合同固定含税总价款为611132.56元;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物业用房装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物业用房装修及公区品质提升工程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期履行本合同;另,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相关人员于2020年3月31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原告与被告垠壹置业就案涉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款为6111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垠壹置业仅向原告支付了488901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2199元未支付。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截至目前,原告仍有122199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向被告垠壹置业提供。
2、被告垠鸠置业和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均系被告垠壹置业的股东,被告垠鸠置业对被告垠壹置业的认缴出资额为9395.353万元,持股比例为57.5484%,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对被告垠壹置业的认缴出资额为6930.647万元,持股比例为42.4516%,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
3、2021年1月29日,垠壹置业、垠鸠置业、青岛信石三号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青岛信石三号作为投资人以增资方式对垠壹置业进行投资,青岛信石三号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0万元,占增资后垠壹置业股权比例为49%,垠鸠置业占股51%,青岛信石三号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2日向被告垠壹置业支付投资款4640万元、2000万元,290万元,合计6930万元。2021年1月7日,被告青岛信石三号与被告垠鸠置业共同制定了垠壹置业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垠壹置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326万元,垠鸠置业认缴出资人民币83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青岛信石三号认缴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方式为货币。2022年7月20日,青岛信石三号与垠鸠置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青岛信石三号同意将所持有的垠壹置业的股权1069.353万元转让给垠鸠置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至此,青岛信石三号对垠壹置业的认缴出资额为6930.647万元,垠鸠置业对垠壹置业的认缴出资额为9395.353万元。2022年8月18日,青岛信石三号作为转让方又与受让方被告垠鸠置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本协议签署之日,信石三号认缴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持有垠壹置业49%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42.4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693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剩余6.5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07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垠鸠置业认缴人民币8326万元,持有垠壹置业51%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8326万元),为垠壹置业的股东。信石三号拟将其持有的垠壹置业股权中尚未实缴出资的6.55%股权根据本协议转让给垠鸠置业,垠鸠置业同意受让上述股权。
4、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将其6.55%的股权已于2022年7月22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垠鸠置业名下,被告垠鸠置业于2022年8月19日将其1069.353万元的及对应的6.55%的股权又出质给了被告青岛信石三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商资料,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编号:2020-GS-040),出资凭证,2021年1月7日制定的《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2022年8月18日签订的《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编号:2020-GS-040-03),(2023)皖0207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垠壹置业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程,且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根据双方最终结算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8890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219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明确“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明确被告能正常付款情况下,原告的及时开票义务,减轻乙方的财务压力。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诉讼后被告亦未承诺确定付款日期,鉴于被告经营困境的现状,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形成对价,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不是被告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鉴于本案案情,减少诉累和损失,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背双方约定精神,而在其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目前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22199元未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应承担的补偿清偿责任。我国注册资本现实行认缴登记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待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间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补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间的。本案中,被告垠鸠置业和被告青岛信石三号均系被告垠壹置业的股东,现其对被告垠壹置业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395.353万元和6930.64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现两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垠壹置业有无供可执行的财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尚无法确定,即使两被告未实缴出资额,本案也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另根据被告青岛信石三号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实缴注册资金6930万元,享有被告垠壹置业42.45%的股权,且将尚未实缴的6.55%股权转让给被告垠鸠置业。而且注册认缴制下实缴资本无需对外登记公示,原告仅以其单方查询的工商资料认定两被告未实缴资本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欠付的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案涉装饰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可以享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但原告的装潢系物业公共用房及每栋楼的门厅公共部位,按工程性质属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故原告请求就该案涉装饰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9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22199元,税率9%);
二、驳回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3元,由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