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10民初1398号
原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诉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8829.89元及利息(以245882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3月17日计算利随本清),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金额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240元及鉴定费3万元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合肥建工公司与芜湖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芜湖粤诚公司将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南湖路与保沙路交口的芜湖××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076355.58元,双方还对承包范围、方式、质量标准、合同期限以及付款时间、条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合肥建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和工程量,工程造价金额为2524110.93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芜湖粤诚公司以“赶工奖”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确定原告的“赶工奖”金额分别为12458.13元、227352.73元,合计为239810.86元。综上,合肥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2763921.79元(工程款2524110.93元+赶工奖239810.86元)。芜湖粤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经合肥建工公司多次催要,仅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票面金额为1558232.97元(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2022年3月17日)。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均无法兑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的案例,合肥建工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恒大合肥公司是芜湖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恒大合肥公司应当就本案债务向合肥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芜湖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8日,合肥建工公司与芜湖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芜湖粤诚公司将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南湖路与保沙路交口的芜湖××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076355.58元;双方还对承包范围、方式、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以及付款时间、条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合肥建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
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2021年3月31日,合肥建工公司与芜湖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芜湖粤诚公司支付对方赶工奖12458.13元,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芜湖粤诚公司支付对方赶工奖227352.73元,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
2020年12月17日,芜湖粤诚公司向合肥建工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7635.5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17日,芜湖粤诚公司向合肥建工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350597.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系芜湖粤诚公司,到期均未能兑付。
另查明,恒大合肥公司是芜湖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合肥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芜湖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的财产在24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合肥建工公司预付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另根据合肥建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出鉴定意见: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684349.88元。合肥建工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用3万元。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此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509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684349.88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其已给付的305091.90元,芜湖粤诚公司仍欠工程款2379257.98元,应予及时给付。此外,该被告应给付原告赶工奖239810.86元、承担鉴定费用3万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肥建工公司在其施工的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时,可在欠付的工程款2379257.98元范围就该工程相应拍卖、折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合肥建工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合肥建工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等共计2649068.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2619068.8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施工的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时,在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2379257.98元范围内对该装修工程相应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3元,由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合肥建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肥建工公司与芜湖粤诚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工程竣工验收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芜湖恒大御府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以证明芜湖粤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达到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向合肥建工公司支付赶工奖239810.86元;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芜湖粤诚公司出具给合肥建工公司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承兑,不能视为已付工程款;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恒大合肥公司系芜湖粤诚公司唯一股东;
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684349.88元;
7、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担保费用1240元、鉴定费用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