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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苏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456号 原告: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50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宿舍期间水电费6484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水电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4097.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宿舍租金是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要求被告支付的***电费是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被告欠付宿舍租金的违约金是分段计算的,以每期欠付租金144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是以每月欠付水电费的金额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宿舍租赁协议》,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宿舍2号楼3**1至4楼合计8套宿舍,并续租至2018年12月24日。《宿舍租赁协议》对租金及水电费的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水电费。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员工***电费64846元,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灯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欠付水电费及欠付水电费的违约金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有异议,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每一期的租金、水电费应当支付的时间及支付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宿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该两份协议除租赁期限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宿舍2号楼3**105室、106室、205室、206室、305室、306室、405室、406室,宿舍租金为600元/套/月,6套宿舍合计月租金4800元。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租金按季结算,由灯龙公司于每季30日前交付给**公司;水电费按月结算,由灯龙公司每月30日前交付给**公司。灯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公司支付按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计算的滞纳金。 2019年1月10日,被告灯龙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确认尚欠贵司厂房租金1786512元(其中厂房房租510432元应付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厂房房租510432元应付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厂房房租765648元应付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电费757200.34元、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员工***电费64846元,合计2723758.34元。本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保证最迟于2019年1月10日前偿还上述全部欠款。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右下方由被告执行董事***签名、灯龙公司**确认。 另查明,坐落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68号的房屋为原告**公司单独所有,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2070.37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6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承租原告宿舍产生的租金已结清,本案所涉的宿舍租金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住,被告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前那个月的30日之前支付租金;***电费是抄水电表统计得出的,水电费应按月支付,每个月支付上个月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欠付的***电费是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被告已于2019年2月25日将其承租的宿舍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2月宿舍租金及该期间的***电费;被告除欠付原告宿舍租金及***电费外,还欠付厂房租金及厂房水电费,因厂房租赁协议中有仲裁条款,故对厂房租金及厂房水电费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以上事实,由《宿舍租赁协议》、《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宿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宿舍租金115200元、***电费6484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宿舍租金115200元、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电费648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宿舍租金水电费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9年3月25日的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4097.02元以及以64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宿舍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每期欠付租金14400元为基数,分别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期欠付租金金额及逾期时间,但认为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产生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以及宿舍被被告占用导致原告方员工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宿舍租赁协议》虽约定按1%每日计算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收取租金,原告的员工在外租房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且原告未对该损失举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其损失。因被告认可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酌情按该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被告认可的每一期欠付租金金额及逾期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44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宿舍租金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宿舍租金115200元,并支付以144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电费64846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9年3月25日欠付水电费的利息损失4097.02元及以64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保全费1691元,合计4098元,由原告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806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38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199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