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执18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7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宿舍租金115200元,并支付以144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宿舍水电费64846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9年3月25日欠付水电费的利息损失4097.02元及以64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保全费1691元,合计4098元,由原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4日前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
2、经查,本案在审理中保全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38557.02元。2019年7月4日,本院扣划上述款项,但因被执行人有涉及10名工人工资的案件,经向申请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上述款项用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
3、本院于2019年6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因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号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5、经查本院在审理时于2019年2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一批,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已于(2019)苏0507执2716号案件中启动了对该不动产的拍卖程序,该案可参与分配。
6、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11月14日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已于2019年6月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11月1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通知申请人到庭,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其曾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9、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34255.02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标的234255.0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