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执27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0046号仲裁调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厂房租金1786512元,并支付以厂房租金51043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厂房租金51043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厂房租金76564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厂房电费757200.34元,并支付申请人截至2019年3月25日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42463.29元以及以75720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仲裁费3063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其在2019年7月5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20日前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
2、2019年8月1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因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对上述已冻结、查封财产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3、2019年8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及半成品等动产。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动产的价格为862200元。2020年1月9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610000元的起拍价挂拍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及半成品等动产,但经两次拍卖均未能成交。后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上述财产抵偿债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490000元的起拍价进行了变卖,但变卖亦未成功。
4、2019年8月21日,本院曾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发现其厂房系厂房系从申请执行人处承租,目前已停止经营。
5、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5月25日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已于2020年6月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网络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574343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标的257434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