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7破申17号
申请人: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黎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黎塘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经申请执行人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意,本院执行庭以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决定移送被执行人灯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审查。2020年7月29日,本院立案登记灯龙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灯龙公司设立于2010年10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12.0774万元,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登记机关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院执行庭出具的移送破产审查报告显示: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灯龙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未了结案件共计3件,立案标的金额共计2961101.02元;灯龙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轿车一辆(至今未交付);名下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及半成品,因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现存放于**公司厂区内,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灯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公司申请执行灯龙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执行庭在经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后,有权将涉及灯龙公司的执行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破产程序;其次,灯龙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登记机关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再次,针对灯龙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依照本院执行庭反馈的执行情况,灯龙公司现有财产为车牌号为苏E×××××小轿车一辆(至今未交付);此外有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及半成品,经过拍卖、变卖(其中拍卖价格为61000元、变卖价格为49000元)均未能成交,并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根据现有数据统计,灯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未了结案件共计3件,立案标的金额共计2961101.02元),已具备破产案件受理条件。此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也可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灯龙公司经执行后多起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认为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苏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唐 灿
审 判 员 王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