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979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承担赔偿金85147.22元(自2012年7月至2020年11月,计8年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08.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地为相××××号,从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008.66元。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0月被告在工作单位粘贴公告《不随厂搬迁员工安置方案》,2020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要求原告去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厂区上班。原告的家庭住址在太平旺巷,工作地一直在相××××号,被告的工作调动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不便,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困难,故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函提出不愿意去新厂工作的请求,并要求在原厂(相城区××)继续工作。后原告去原厂上班,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原告报警,仍无法解决。2020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虎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苏州市相××××号。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由于贰年内公司面临政府拆迁,在新的劳动合同期内,工作地点将会涉及苏州相××××号、苏州市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以上调整请充分考虑,同意续签的请您于9月29日前至人事行政不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当日,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表示同意续签。
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上载明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相××××号、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
2020年4月,被告制定《工厂搬迁政策文件》,表示针对搬迁事宜,配套如下政策:一、稳定员工队伍,设立“搬迁奖励基金”;二、鼓励就近住家(或租房),设立“搬家奖励基金”;三、完善交通补贴,设立“交通补贴基金”。2020年8月,被告组织召开工会代表会议、职工代表会议对上述文件进行审议。
2020年10月,被告发布《不随厂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其中表明,因被告涉及政府拆迁,经研究决定,对于决定不随厂搬迁的员工,被告将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支付安置费。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明原告去新厂上下班交通不便,不同意去新厂上班,将继续留在原地址上班,如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保障,原告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因厂区搬迁向原告发放了一份《上班通知单》,其上载明“***,您好,公司自2018年起已多次通知您厂区搬迁事宜,目前相城厂区搬迁工作已接近尾声,您所在的部分也早已搬迁至高新区科技城厂区,现最后一次通知,请您于2020年11月19日至高新区科技城厂区报到并上班,详细地址: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请务必按时报到。否则,公司将依法按规章制度予以执行。如您按时报到并随厂搬迁,且服从公司管理安排的,仍可享受公司公布的相关待遇”。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要求原告去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厂区上班。
2020年11月20日,原告的主管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你11月19日8点前到高新区科技城厂区报到上班,今日你仍未到岗,现再次提醒你,如果你今天仍不到岗又不办理请假手续,我们将按公司规定以旷工处理”。
2020年11月24日,原告的主管再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去高新区科技城厂区报到,如不到岗又不办理请假手续,将按旷工处理,***回复“我说过我不去新厂上班的呀”。
2020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邮寄、微信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原告自2020年11月19日至今一直未到岗工作,且经部门上级多次提醒告知,仍不到岗也不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7.4条h项,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获得了工会的书面认可意见。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制度第4.1.3.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a、未经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不到工作的……c、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工作安排的”;员工奖惩条例第7.4条第i款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者,应予以除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员工手册》于2020年9月10日经过修订协商会议进行修订,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公告。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147.22元。2021年3月22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厂搬迁政策文件、不随厂搬迁员工安置方案、会议记录、签到表、上班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苏州相××××号、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该份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拆迁搬迁工厂而通知原告到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上班,并非不合情理,亦合乎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报到,应视为原告旷工,被告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的《员工手册》关于旷工的相关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系被告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地点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早在双方续签前,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两年内将面临拆迁需要搬迁地址,劳动合同履行地涉及到苏州高新区普陀山路168号,要求劳动者充分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续签,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并选择了续签。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仍去原工作地点而被告不予允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系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在劳动合同中告知,调整的范围也系合理,原告自称仍在原工作地点等待工作安排,显属失当,被告据此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合乎情理。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