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景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181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景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1栋1单元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7YJLB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