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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11民初2553-2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356号国贸大厦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905763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北一巷3号楼1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410703196005073526。 ***,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科隆大道93号5号楼3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4107031984110835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0711民初255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同等的财产”的内容,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8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贵院(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八十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价值同等的财产。但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建筑物已于2007年竣工验收,申请人作为当时的监理单位并非是案涉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诉权,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