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兴进豪园8幢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000163F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曾增,、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南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606545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乌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团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锦城5幢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913749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职业大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通港西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489239761F。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团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圆公司)、**职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被上诉人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团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单》作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是错误的。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没有承接案涉工程,没有履行诉争合同,从未收到诉争工程款项,诉争合同履行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证据工程现场勘验说明系代表团圆公司的人员,并非代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证据《工程借款单》涉及的***、***分别在证据招投标文件、竣工验收签到表中体现为团圆公司的人员。团圆公司提供的《声明书》的内容及团圆公司、**职业大学根本不知道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表明本案***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吉泰公司提供的诉争合同和结算单是***与吉泰公司事后伪造的,如应承担责任也是***个人承担。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资产投入方是总公司,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根本不对外签订合同,***虽然是分公司负责人,没有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承揽钢结构的项目,***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二、本案诉争工程是两个工程,原审简单认定为一个工程是错误的,原审没有查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第二个工程即中间隔层工程是否有关联,就认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要支付给吉泰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吉泰公司与***伪造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第二个工程由福建省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中标,与**职业大学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而吉泰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在工程还没承接之前***将隔层转包给吉泰公司不符合客观常理。四、原审认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接受工程分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吉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发包人、***都否认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接诉争工程、否认吉泰公司是实际施工者,原审只凭吉泰公司与***伪造的合同来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吉泰公司辩称,一、诉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均已***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现已投入使用将近三年。诉争合同系由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吉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二、《结算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真实有效,是认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合法依据。《结算单》所载的工程结算价能得到合同的印证。***在一审庭审也认可***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结算单》没有提出异议。三、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上有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公章,两份补充协议抬头也列甲方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系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当由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受。
原审第三人***述称,***是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包了诉争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吉泰公司。案涉工程是真实的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第三人团圆公司述称,诉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施工内容与团圆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范围有关,团圆公司已付清材料款及施工工人费用给***,与***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团圆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及基于合同相对性均无需对诉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职业大学未作答辩。
吉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支付吉泰公司建筑工程欠款97520元及违约金29256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共20个月,以975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26776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吉泰公司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甲方(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将承建的**职业大学智能制造生产性实训基地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安装及保修服务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吉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之15%为备料款,计10万元;进度款:钢柱、钢梁开始进场安装完成后24小时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之45%,计29万元;进度款:彩板钢卷、柬条材料开始进场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之20%,计12.8万元,工程完工款:甲方收到乙方完工通知7日内,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之17%,计10.8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计13200元,待工程完工日起算一年到期后三日内甲方应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延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签字)”签字。吉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
2016年8月3日,吉泰公司授权***为其公司代理人,有权在吉泰公司与诚实公司关于**职业大学智能制造生产性实训基地钢结构工程承建活动中,以该公司名义签署各类文件。
2016年11月1日,吉泰公司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签订《钢结构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签订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预付款,根据市场材料价格的上涨,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追加费用27520元,***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甲方代表确认”处签字确认,***在吉泰公司“乙方代表确认”处签字。
2017年4月16日,吉泰公司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增加二楼隔层钢结构材料(含镀锌楼层板)及施工,最终双方确认包干价格为49万元,1、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10万元,同时甲方要付完主合同完工所有余款,收到款后开始生产加工,15个工作日内出货;2、主体钢柱、钢梁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进场款15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开始吊装施工;3、乙方楼层板全部施工完成后,半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所有款项24万元。本补充协议价款与主合同无冲突,甲方若没有按照补充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以每天罚款1万元给乙方;本追加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与主合同付款条件互不影响。***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甲方代表确认”处签字确认,***在吉泰公司“乙方代表确认”处签字。
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根据吉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借款单》通过***账户陆续向吉泰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99万元,其中于2016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5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14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6月7日支付10万元。在上述《工程借款单》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审核人”一栏签字,***在2016年11月19日和2016年12月28日的《工程借款单》中“领导审批”一栏签字,***在2016年11月19日的《工程借款单》中“财务/出纳”一栏签字。
2017年11月25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职业大学智能制造生产性实训基地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1、本钢结构工程主体无变更;2、建筑滴水面积无变更;工程签订承包价64万元,施工过程增加27520元和49万元,本工程无减少项目,工程结算价:64万元+517520元=115752元-106万元=97520元(工程结算实欠款),***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甲方签字确认处”签字,***在吉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字。该97520元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32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职业大学将智能制造生产性实训基地工程发包给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4.6919万元,质量保修期为1年。该工程《投标文件》载明,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参加投标活动。该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结论”一栏载明: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在《竣工验收签到表》上签字,单位名称为“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该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钢结构核减金额为4530元。
**职业大学因教学空间需要,增设“钢结构实训室中间隔层--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并2017年5月15日向福建省筑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496798元,该价款系固定价格,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竣工,总造价496798元。2017年9月26日,该工程组织验收,***在《验收签到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签字,该表“竣工验收结论”一栏载明: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一审庭审中,**职业大学表示其与团圆公司及福建省筑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
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5年8月20日成立。2017年5月16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办理**交接,**由***移交***管理,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交接单》上加盖公章。2018年2月8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由***变更为***。一审庭审中,***确认,***系其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名义聘请的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
2020年3月4日,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团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泰公司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因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接受工程分包后又将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吉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因吉泰公司已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金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现吉泰公司请求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该《结算单》载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尚有竣工尾款97520元未付,因《结算单》中列明无减少项目,但案涉**职业大学智能制造生产性实训基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钢结构有核减工程量,核减金额为4530元,故对于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故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尚欠吉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2990元,吉泰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吉泰公司还诉请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如前所述,《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吉泰公司要求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上抬头列甲方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确认”处签字,系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当由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受。故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个人行为,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之间若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根据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提交的《**交接单》载明,在2017年5月16日之前,***负责公司**保管和用印。***接受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参加案涉工程投标,且在2016年11月19日的《工程借款单》财务/出纳一栏签字,这些证据可与案涉合同及团圆公司的陈述互相印证,印证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从投标阶段即参与宁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亦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故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虚构,存在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2990元;二、驳回吉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公司负担756元,由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负担2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诉争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主体问题,***在签订诉争合同时系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名义与吉泰公司先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并在《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加盖了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公章,且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故***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诉争结算单由***经***授权以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名义与吉泰公司签订,系履行前述合同的结算行为,***具有代理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权利外观,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担。故诉争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主体应认定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
本院认为,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将诉争工程非法转包给吉泰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吉泰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97520元扣除诉争工程核减工程量金额4530元,认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92990元,并无不当。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主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如前所述,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以隔层工程中标在后、《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在前为由提出***与吉泰公司伪造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职业大学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材料等可以证实诉争隔层工程真实存在并已经竣工验收,且***陈述其代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承接诉争隔层工程,该陈述有***在隔层工程《验收签到表》签字印证,现在***明确陈述其代表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转包诉争隔层工程的情况下,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仅以隔层工程中标在后为由,尚不足以推翻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