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21行审84号
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小建、黄娟娟,如东县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袁庄村海河滩村8组、兴袁大道南侧集体土地建设厂房,经实地丈量,占地总面积为1364平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64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64平米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1364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依照处罚决定全面履行,仅缴纳了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1、2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