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在初步验收时发现涂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对丰鑫源公司罚款6万元。滤袋在使用中又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丰鑫源公司也多次发货更换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滤袋。两次质量问题并非同一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不符合事实。2、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两年,丰鑫源公司对其交付的标的物在两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3、对于合众公司及其用户武汉都市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将标的物送交东北大学进行检测以及检测结果,丰鑫源公司相关人员均在通话中表示没有异议,合众公司并不是单方送检。4、法律并不禁止丰鑫源公司生产使用其它厂家商标的产品,案涉合同约定标的物采用博格商标,丰鑫源公司应当合法使用商标,其提供假冒商标产品,并不能认定为合众公司购买假博格产品以次充好。
丰鑫源公司辩称:1、其提供的PPS滤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9月,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带技术员亲自到生产车间进行检测,认为合格后才通知发货至湖北,合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验收了PPS滤袋。2、合同约定PPS滤袋材质含50%PPS,这种低标准的PPS滤袋只能用于普通设备,而合众公司将其用于含水、碱超标的设备,明显使用不当。东北大学的检测是单方面的,丰鑫源公司没有参与封样。检测结论是碱性腐蚀导致部分PPS滤袋破裂,也就是说滤袋在使用过程中因碱性超标被腐蚀,并不能证明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本身不合格。3、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但是该批PPS滤袋只能用于普通设备,合众公司将其用于含水、碱的设备中,应自行承担使用不当的责任。合众公司专业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对采用何种滤袋有清楚的认识,其于2016年3月5日另行采购纯PPS滤袋价格远远高于案涉合同价格。4、环境污染事故原因是滤袋质量问题还是使用操作不当,合众公司并未能提供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在使用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之前,合众公司也使用过其他公司的PPS滤袋,并不能认定就是丰鑫源公司的滤袋有质量问题。合众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自认是使用操作不当导致滤袋损坏严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鑫源公司立即赔偿因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合众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95万元(其中销售损失1619800元、拆卸、安装费用69120元);2、丰鑫源公司就所应赔偿款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3、丰鑫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25日,合众公司(需方、甲方)与丰鑫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Z-2015-06-25-001)一份,约定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购买型号为160mm*6300mm;密度760gm2的PPS复合PTFE浸渍PTFE覆膜的滤袋4628条,单价190元/条,总金额879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还约定:(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和行业标准,在正常工况条件下使用保质期限为贰年。(2)验收标准、方法及验收不合格处理规定:按照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验收、抽样送相关机构检验,检测。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总额扣除供方20%货款作为赔偿款。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严重偏离合同材质规定,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不退货不退票。检测质量不合格供方承担检测费用及所有相关连带费用。(3)到货检测材质规定:滤袋基布380gm2无碱玻纤加PTFE增强复合,面层190gm2纯PPS纤维,里层PPS纤维含量50%即95gm2。后处理PTFE乳液浸渍加PTFE覆膜。经纬向断裂强度2600N/*5cm*2cm,经纬向伸长率
2015年12月10日,合众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单一份向丰鑫源公司送达,载明“……此批滤袋覆膜,起壳及脱膜现象大概650条左右,贵司在明知覆膜布料产品,在不合格的情况下强行生产,给我司的项目运行和企业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有幸没有造成恶劣项目事故。我公司通过项目部、生产部、采购部项目总结会议决定,作以下的处罚决定,合同编号为HZ2015-06-25的合同,做出决定处罚贵公司6万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的付款要求付款,此次处罚结果,请贵司三天内给付确认,便于我司财务清算及办理后期付款事项。”后丰鑫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同意处理意见殷海林”并加盖公司公章。
后合众公司认为丰鑫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8月26日抽送旧滤袋2条寄样至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要求对样品的厚度,厚度偏差,单位面积质量,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经向断裂强力,经向断裂伸长率,纬向断裂强力,纬向断裂伸长率,透气度,透气度偏差,腐蚀性、成分进行分析。2016年9月12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两份,检测结论为滤袋受到碱腐蚀,断裂强力明显降低,样品面层为玻璃纤维(50%左右)、涤纶(30%左右)和PPS(20%左右);基布为玻璃纤维。
2016年11月17日,合众公司委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向丰鑫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因丰鑫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合众公司蒙受近200万元的损失,要求丰鑫源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就损失确定赔偿方案,否则合众公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
另查明:1、2017年1月10日,丰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众公司支付包含案涉滤袋剩余款项在内的货款355728元,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623民初232号,目前该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双方对账单中认可2015年12月10日布袋不合格扣款6万元。
2、合众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55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丰鑫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合众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丰鑫源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丰鑫源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丰鑫源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滤袋买卖业务的事实无争议,案涉滤袋中650条左右存在瑕疵,合众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丰鑫源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决定处罚6万元,并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丰鑫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同意合众公司的处理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一致意见,且该赔款6万元已在(2017)苏0623民初232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就不再理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6889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众合同条约执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验收不合格处理:按照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验收、抽样送相关机构检验,检测。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总额扣除供方20%货款作为赔偿款。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严重偏离合同材质规定,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不退货不退票。检测质量不合格供方承担检测费用及所有相关连带费用。
综合合众公司所举用于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丰鑫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证据,首先,案涉滤袋于2015年10月交付,合同已经约定合众公司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验收、抽样送相关机构检验、检测,但合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次,合众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抽样送检,无法确认检材与案涉滤袋的关联,故不能依据该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认定案涉滤袋存在如其陈述的质量问题。第三,合众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的质量标准与案涉合同存在较大差异,该合同及往来票据不能证实丰鑫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且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购买的滤袋为贴标产品,在购买时即要求滤袋上标有“BG”博格商标,在明知丰鑫源公司是滤袋生产商的情况下,合众公司存在以次充好之嫌。最后,根据合众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并未就案涉滤袋的赔偿形成明确的新的一致意见,无法认定丰鑫源公司认可合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
综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交易往来的过程中就质量问题形成一致,并在货款中予以处理,现合众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都市公司签订的滤袋单价350元/条主张案涉合同4628条滤袋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拆卸、安装费用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都市公司将案涉滤袋提交东北大学进行检测,结论认为滤袋面层PPS仅5%左右,不符合合同约定。2、两份工作联系单,证明使用案涉滤袋的除尘器设备于2015年12月10日安装结束,12月18日调试结束,质保期应当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
丰鑫源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没有注明货物来源,不能证明是丰鑫源公司的滤袋,并且该证据证明使用滤袋的工况存在问题。工作联系单表明有多种设备,设备上使用的滤袋都没有标明规格型号,不能确认与丰鑫源公司的滤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
本院认证认为:合众公司二审提供的《检测报告》与一审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并不一致,检测样品名称记载为“旧滤袋”,样品规格、厂商样品标称栏目空白,不能认定与案涉标的物存在关联性;工作联系单体现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与案涉标的物有没有质量问题亦不具有关联性,在质保期内也只有发生质量问题时才应由供方丰鑫源公司承担责任。故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合众公司明确其诉讼标的额为合同价款879000元和拆卸安装费用69120元,合计948120元。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丰鑫源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本院认为,合众公司所生产的使用丰鑫源公司滤袋的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发生滤袋破损并导致环境污染事故,但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滤袋破损是由于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标的物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最为直接判断方式就是验收时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标的物检测的材质要求,其中要求面层190gm2纯PPS纤维,里层PPS纤维含量50%即95gm2;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验收不合格处理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验收,抽样送相关机构检测,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总额扣除20%货款作为赔偿款等。但合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经检测直接将标的物用于其为都市公司制作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使标的物的确存在与合同不符之处,合众公司不进行检测的行为也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请求赔偿。
其次,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滤袋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东北大学两次检测均未有丰鑫源公司确认检样,《检测报告》连样品的规格、厂商名称都未作标注,两次检测对于材质得出结论也不一致,无法确认检测样品系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合众公司认为丰鑫源公司在双方交涉通话中没有对合众公司及都市公司送检滤袋提出异议,但从合众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文本看,合众公司后来也要求丰鑫源公司派人到现场共同抽捡,表明双方并未就检测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录音证据不足以佐证《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合众公司关于案涉滤袋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主张难以成立。
最后,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采购的滤袋材质低于用户工况要求,应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正常工况条件下使用质保期限为二年,但对何为正常工况并无约定。《检测报告》记载滤袋受到碱腐蚀,表明滤袋系在碱性环境下使用,对于材质应有一定品质要求。合众公司与都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滤袋单价350元,备注品牌“上海博格”;事发后另行采购的滤袋为纯PPS材质,单价为255元;而与丰鑫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单价只有190元,材质低于使用要求可想而知。案涉合同记载生产厂家为“丰鑫源”,却要求“每条滤袋均有‘BG’博格商标”,丰鑫源公司并非上海博格的加工厂,合众公司明知是假冒商标的产品而购买,推定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所发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丰鑫源公司生产假冒商标产品系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1元,由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