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2民初907号
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工业园区兴袁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7号嘉和广场4号写字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莱阳东昌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5日,被告中惠科银公司购买原告南通合众公司的布袋除尘器设备安装在莱阳东昌供热工程中,工程安装合格后于2017年12月正式运行,设备安装合格投入运行后,中惠科银公司支付了2088450元的设备款。工程进行验收期时,被告公司一直不协助进行验收。设备已经合格使用两个供暖周期,现进入第三个供暖周期。鉴定报告及设备使用情况可证实设备合格。据此情况我方向被告中惠科银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布袋除尘器设备款971550元及违约金暂定30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双方合同约定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莱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莱阳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甲方(采购单位)为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或由公司采购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以上条款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对管辖法院已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