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众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对于买受人质量异议权的保护,受到检验期间、及时通知、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同是否约定的限制。本案中,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合众公司在发现滤袋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通知了丰鑫源公司,而该通知发出时间也在双方约定的2年质量保证期内。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验收时进行检测,二审法院要求合众公司验收时进行检测,混淆了验收与检测的区别,验收一般针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检测一般针对隐蔽瑕疵。合众公司接收货物后,没有对案涉货物数量、规格向丰鑫源公司提出异议,这是合众公司对货物验收的结果;同时,在案涉货物安装调试前,发现滤袋覆膜起壳、脱膜,并及时通知了丰鑫源公司,这是合众公司对案涉货物验收的证明。故合众公司行使质量异议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众公司没有验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检测期间,合众公司无法预见该批货物不检测就一定会发生环保事故,本案的启动是合众公司主张丰鑫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导致合众公司无法使用该批货物,不得已另行向第三人购买货物,产生879000元货款和69120元拆卸安装费用损失。合众公司在与丰鑫源公司协商无果、收到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要求更换滤袋的函件后,立即与抚顺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司)签订了采购滤袋的合同,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审判决关于扩大损失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3、合众公司提交的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19日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丰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环以及丰鑫源公司案涉合同签约代理人殷海林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是丰鑫源公司知道发生质量问题后参与协商,一开始补发了部分滤袋,认可滤袋原料纤维进货被骗,认可合众公司的检测报告,合众公司明确要求在三天内如对检测报告有疑问可以共同送检,双方协商过解决补偿方案。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认定。另外,一、二审法院亦未认真审核合众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单,未区分滤袋覆膜和滤袋材质,也未区分对滤袋覆膜和滤袋材料的验收与检测。合众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是针对腐蚀性进行分析,一份是针对成分进行分析,一、二审法院亦未能区分审核。4、合众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两份检测报告、通话录音记录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丰鑫源公司提交的滤袋材料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不相符合。5、合众公司提供了另行与案外人抚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提供了拆卸、安装合同,合众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临时向其他公司采购滤袋不可能做到货比三家。二审中,合众公司参考与丰鑫源公司的合同价879000元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与重新拆卸、安装的费用69120元,合计主张损失948120元,依据充分,应予认定。6、一、二审法院对BG博格商标理涉属于超范围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丰鑫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丰鑫源公司供应给合众公司的案涉滤袋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供应的,不存在违约。1、丰鑫源公司生产完毕案涉滤袋后,通知合众公司到丰鑫源公司的生产车间来验收、检测,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一名技术人员于2015年9月下旬亲自到阜宁丰鑫源公司的生产车间用丰鑫源公司的各相关检测仪器对案涉滤袋的材质、重量、温度、透气性、拉力等进行了全面检测,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通知丰鑫源公司发货。2、丰鑫源公司生产的这批滤袋经合众公司检测合格后,于2015年10月分两批按照合众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和收货人,通过物流公司送至河北迁安九江焦化厂,由合众公司指定的合众公司驻工地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签收。合众公司支付了该批滤袋货款64.25万元,占总货款的80%左右。二、合众公司与河北迁安九江焦化厂及总承包商都市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认定合众公司负责安装的除尘机滤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合众公司承诺更换滤袋,该三方约定与丰鑫源公司无关。1、合众公司早在2015年3月11日即与总承包商都市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众公司应于2015年6月4日前要将该工程所需的PPS滤袋全部到场。现业主和总承包商及合众公司三方的《会议纪要》所指的不达标滤袋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本案丰鑫源公司生产的,因为丰鑫源公司与合众公司后于2015年6月25日才签订的案涉滤袋供应合同,2015年10月才运抵河北迁安九江焦化厂。故合众公司声称的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不是丰鑫源公司生产供应的,是另外生产厂商供应的。2、合众公司2015年3月11日与都市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滤袋质量标准是PPS(质量高),而合众公司2015年6月25日与丰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滤袋质量标准是滤袋基布无碱玻纤。故两份合同的质量要求不一样。三、合众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在合众公司为其客户都市公司安装河北迁安九江焦化厂的除尘设备工程中,其客户向合众公司提出除尘设备上的滤袋部分破损,要求更换滤袋,而合众公司却称“滤袋破损”是由于其客户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烟气成分不稳定、含水及含碱超标造成布袋损害严重,这是合众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发给其客户都市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第2页的表述。2、滤袋部分破损的根本原因是“受碱性腐蚀”,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也证实了此原因。“碱性腐蚀”的原因可能是安装工程操作不当、使用过程操作不当。合众公司应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即当时原始的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包括滤袋在内整个除尘设备的日常生产数据记录表。因为除尘滤袋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一定的温度和湿度,且合众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对其客户进行使用技术培训。合众公司是专业从事环保工程安装企业,完全熟知这一操作规范,如合众公司不能提供原始的操作记录,其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合众公司先将其责任推卸给其客户,当其客户不理睬并将其数百万元的工程款扣发后,合众公司迫不得已又购买了高材质、高价位的纯PPS滤袋,然后再责怪丰鑫源公司供应的滤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如果合众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客户都市公司使用的这批滤袋是丰鑫源公司生产供应的,则更能证明合众公司为牟取非法利润,以次充好,用低价位、低材质的滤袋冒充高价位、高材质的滤袋来欺骗自己的客户,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合众公司自行承担。1、2015年3月11日合众公司与都市公司签订的《除尘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尘设备安装使用的是纯PPS滤袋,价格是350元/条。2、而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采购的滤袋却是混纺纤维滤袋,由于是较低材质的滤袋,每条价格只有190元,仅是合众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格的50%左右,同时合众公司还要求丰鑫源公司贴上博格商标并主动提供了博格商标标签。3、由于这种低价位、低材质的滤袋只能用于普通设备上的除尘使用,而合众公司却将这批滤袋用于发电用、温度高达几千度的锅炉,再加之合众公司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未能规范操作、控制温度、湿度等,造成低材质的滤袋产生碱性腐蚀,部分滤袋断裂是可能存在的。4、当合众公司的客户都市公司提出要求更换滤袋时,合众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抚顺公司重新购买了纯PPS材质的滤袋,价格是255元/条,比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购买的滤袋价格高出近40%。5、合众公司安装完毕交付其客户使用数月后,由于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未能掌握好生产工艺,加之这批滤袋本身就是低价位、低材质的易耗品,受到碱性腐蚀,造成部分滤袋断裂,其责任应由合众公司自行承担。五、合众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所主张的195万元的组成,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为89万元,但并未申请一审法院变更查封冻结的金额,导致丰鑫源公司195万元银行账户被冻结8个月之久,给丰鑫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丰鑫源公司将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合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本案中,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更换滤袋的费用,但合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更换滤袋的费用与丰鑫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1、合众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涉及的滤袋并未经丰鑫源公司确认,相关检测报告中样品规格、厂商样品标称、生产单位、抽样地点等栏目均为空白,抽样方法记载为寄样,且合众公司在履行与丰鑫源公司的案涉合同过程中,亦未对合同项下的滤袋进行封样,故相关检测报告与案涉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合同项下的滤袋的对应一致性,不能得到认定。2、根据合众公司与都市公司之间的《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合众公司对于货物安装及调试范围明确清楚,且该合同附件载明滤袋型号规格为PPS滤袋,备注为“上海博格”。据此,合众公司对于使用滤袋的工况条件是明确知晓的,且对于都市公司所要求的滤袋型号规格、品牌亦是明确知晓的。但合众公司在其与丰鑫源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面层纯PPS纤维、里层PPS纤维含量50%,且合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丰鑫源公司是“上海博格”商标产品的生产厂商。结合合众公司在根据都市公司要求更换滤袋时,与抚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纯PPS材质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便案涉被更换的滤袋确系丰鑫源公司供应的滤袋,亦不能直接由此得出丰鑫源公司所供应的滤袋不符合其与合众公司合同约定的结论:其一,使用被更换的滤袋的工况条件是否属于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合同所约定的正常工况条件这一因素不确定;其二,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之间合同就滤袋所作的质量约定显然与合众公司与都市公司之间合同就滤袋所作的质量约定不一致,且明显低于合众公司事后更换的滤袋质量要求。其三,合众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发给都市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也认为业主在锅炉使用操作不当导致烟气成分不稳定、含水及含碱超标,也是造成布袋损坏严重的原因。
综上,再审申请人合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娟
审 判 员 李道丽
审 判 员 谢春城
法官助理 徐 贝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