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502民初34号 原告:单某,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赔偿林蛙养殖损失约10000元;2.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承担诉讼、鉴定等费。事实与理由:单某2010年9月1日与某林业公司签订了生态经济沟系开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区域地点为古洞河林场安平沟19林班117小班、26林班、20林班、12林班120小班、27大班50小班。面积744公顷,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费110000元。 单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林业公司交纳了承包费,办理了养殖许可,修建孵化池、越冬池、看护房等,购买了林蛙籽、蝌蚪、豆柏、玉米面、雇用人员等,进行林蛙养殖,收益可佳。 2016年江西某公司承包了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03标段公路隧道工程,并设了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03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唐某书记,肖某经理。因施工运输建筑材料需要,用大型推土机、大型翻斗车、钩机等机械,扩修单某承包区域的某林业公司运材道过程中,破坏填埋了单某林蛙养殖的孵化池、越冬池等设施。同时,江西某公司因施工需要,每天用大型货车运输水泥、碎石、砂石、钢材等施工材料,通过单某林蛙养殖区域,破坏和改变了林蛙养殖条件和生存环境,使单某无法在该区域孵化、繁衍、养殖林蛙的地步,造成林蛙养殖损失。 江西某公司施工行为造成单某林蛙养殖损失问题,多 次与江西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唐某书记和肖某经理及辖区派出所协商,又多次到现场查验、照相、复印承包合同等,双方对损失事实无争议,但对赔偿没有达成识。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赔偿林蛙养殖损失约10000元(以鉴定为准);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第一,江西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单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系由路桥隧道施工时造成的林蛙养殖的损失,但江西某公司施工时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使用的车辆也符合国家标准,从未造成单某的损失,与本案的财产损失也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林蛙养殖会受到气候、生态环境变化的影响,也会由于过度捕捞造成减产甚至停产,单某仅是主观认为江西某公司造成了其损失,但江西某公司承接工程以及施工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与本案的财产损失没有关系。第三,需要强调的是江西某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即撤离了施工现场,而单某于2023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自单某认为的财产受损时间开始到其起诉时间止,该财产损害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况且本案中江西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侵权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江西某公司从未就赔偿事宜与单某进行过任何商讨,也没有承认过单某的损失是由江西某公司造成的,更不存在任何双方对损失事实无争议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自始至终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从单某诉状等材料看,起诉的原因一是单某认为江西某公司扩修其承包区域某林业公司运材道过程中,填埋了单某林蛙养殖的孵化池、越冬池等设施,严重影响了林蛙的生存养殖环境;二是单某认为江西某公司大型车辆运输通过影响该区域林蛙孵化、繁衍与养殖。扩修运材道的时间为2017年4月开始,日常货车拍摄照片时间为2017年或2018年,准确时间以原告提供手机上照片确认时间为准,上述内容均有庭审笔录为证,而我公司从未实施单某告所述上述行为。单从时间节点上看,2019年第二季度以前,我公司都没有进入过涉案区域进行过任何施工,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单某所述2017年发现江西某公司扩修便道、货车通行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林蛙养殖。对此,单某当年就开始多次找江西某公司进行协商。单某也提到,后来向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林业局、环保局、水利局、交通局、检察院等都对此事进行了反映,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本案所述纠纷、所述的行为与后果都发生在2017年,发生后多次协商也发生在2017年左右。通过单某提供的证据,或主要去相关政府部门查询相关协商证据,资料痕迹即可证明,印证了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单某诉状提及,其与江西某公司项目部书记唐某、肖某、辖区派出所协商,双方对损失事实无争议,只是对于赔偿没有达成共识,本案也是因赔偿未达成共识引起。单某起诉的对象也仅有江西某公司一家,再次印证了纠纷系单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参与本项目时,上述事实已经结束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核心争议纠纷系单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关注点应为江西某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单某的人身财产是否受到损害,过错情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损害后果是否排除其他因素所致、以及是否有损失、损失为多少等等。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的侵权行为是2017年扩修单某承包区域某林业公司运材道过程中,填埋了单某林蛙养殖的孵化池与越冬池等设施,并存在大型车辆运输通过,影响该区域林蛙孵化、繁衍与养殖。单某需举证并查明上述行为系江西某公司所实施。结合单某提供现场照片以及多次协商看,尤其是在政府第三方机关进行过协商,相信查明事实不难;2.单某需举证其在江西某公司影响下的环境中养殖林蛙,出现了大面积的减产及损失。因为林蛙养殖情况影响因素诸多,即使完全同一地点,不同年份也可能出现产量的变化,因此这个减产及损失必须是科学化的、明确的。此外,单某养殖林蛙也必须是合法合规的,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利益;3.本案是一般侵权还是环境案件侵权,尚需进一步定性。庭审笔录中单某提到江西某公司破坏了林蛙养殖设施及压死相关林蛙,这应属于一般侵权事项,单某除了举证事实存在、损害后果外还需举证江西某公司过错及因果关系,无论上述事实查明如何,均不能改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考虑到本案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单某与江西某公司自行或通过政府部门多次协商的情况看,诉状所诉行为与后果早在2017年左右已经结束,单某也从2017年即知晓上述事实,距离其起诉时,已过去6年之多,诉讼时效确实早已经过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西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单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单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某的诉讼主体和身份。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单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的林蛙养殖承包合同书原件及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单某于2010年9月1日与某林业公司签订了林蛙养殖承包合同,约定了养殖地点、沟系、林班、面积、期限及承包费。单某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110000元。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单某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江西某公司无关联。且单某仅提供了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是某林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江西某公司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单某也没有提供其转款11万元至某林业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交纳。仅凭承包养殖合同也不能认定江西某公司与单某的损失存在任何关联。另外,合同的第七条第一点中明确载明了,由于项目建设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赔偿,我单位是施工单位不是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是某甲集团(简称吉高集团)。因此,江西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单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交纳的承包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3、养殖繁殖许可证一份、林区林地经济资源综合开发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单某养殖经许可合法。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单某的经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该许可证上未注明养殖时效,也没有相关机关的年检印章,许可证中仅说明了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资源开发,但未明确开发地点和开发位置以及资源开发的程度。且该驯养繁殖许可证中仅写明了驯养繁殖的性质为养殖销售,对准许驯养繁殖的种类仅有林蛙。且检查印章自2001年-2003年,每年均通过年度检查,之后就再未有年度检查印章,可以标明单某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已过期限,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单某的生态沟系承包经营许可证在说明部分第三条明确指出本证每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年检一次,不参加年检合同作废,该证承包内容第三条仅载明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但承包期限内没有任何年检记录,因此该许可证恰恰证明单某属于非法养殖,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和依法打击。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单某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4、单某投资养殖的明细3份,收据7份,共6页,证明单某投资养殖林蛙的事实。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资明细是由单某自行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林蛙养殖的事实。且该单据中载明的金额及数据也是由单某自身填写、统计,未有任何相关凭证及转账记录。对于吉林大岭实业有限公司合隆饲料厂的7张收据,无供货单位、签收方,也没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达到单某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其为林蛙养殖支出了相应的饲料。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单某的投资养殖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吉林大岭实业有限公司合隆饲料厂的收据,因无法体现购买人是谁,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5.照片9张,证明江西某公司为了施工用大型推土机扩修某林业公司冻板路的过程中填埋了单某的孵化池、越冬池及日常运输建筑材料,通过单某林蛙养殖区域,破坏了林蛙养殖设施及压死相关林蛙和粉尘震动,造成林蛙不能养殖的地步。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江西某公司作为路面施工单位不可能有碎石、砂土遗留,这是符合一般常识的。而林蛙的死亡也存在多种形式,无法证明该林蛙死亡与江西某公司施工存在任何关联,况且照片中的车辆也不能证明是江西某公司使用还是其他路面施工单位使用的车辆。至于孵化池、越冬池等,单某认为的林蛙养殖设施也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和设施标志,无法证明其系用于林蛙养殖。我单位的主要施工内容是甄峰岭隧道,图片上的内容和我方施工内容不相关。而且图片可以随意在网络或者任意施工工地获取,亦或者软件制作,所以该证据和我公司无关。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单某无法明确照片的拍摄具体时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6.***、米某、臧某,刘某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单某在2010年在古洞河承包林蛙养殖。2016年江西路桥修高速公路,2017年4月开始修路,破坏了养殖设施。后期日常运输建筑材料产生噪音、粉尘,影响了***林蛙养殖并达到了不能养殖的地步。就赔偿问题多次找江西某公司,2022年又通过电话联系江西某公司肖某经理并共同到现场确认侵权事实,双方争议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签署人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达到单某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明中的内容并不属实。单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从未就证明内容中的人员关于林蛙养殖部分赔偿进行协商,也没有承诺“该工程竣工后一定进行赔偿”。同时江西某公司施工时是符合法律以及环保标准的,并未产生破坏填埋林蛙养殖设施、污染河道的行为,该份证据与江西某公司无关联。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与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米某、臧某、刘某与***、单某存在同类关联案件,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单某2022年10月份与江西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联系和沟通赔偿事宜,并共同到现场确认该事实。因江西某公司总部不同意赔偿,告知单某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就录音本身来说,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明,录音的方式不合法,未经录音中当事人同意或知情,私自偷录他人言语或声响,侵犯了他人隐私权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其次就录音的声音内容来说,该份证据的录音内容不完整,只录制了部分谈话内容,缺乏连贯性,该份录音的质量较差,声音不清晰,内容模糊不清,有多段录音难以辨认其说话内容。而且多段录音存在突兀、不连贯的情形,很有可能经过了剪辑或人工合成,改变了原始声音信息,甚至可以造成收听者的误导,证据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更加不能达到单某的证明目的。 最后就录音表达的内容来说,该份录音难以确定声音的来源系单某所主张的“肖某”,所谓经理身份也仅仅是凭借录音中的“肖某”口述来判断的,而未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录音所表达的内容也模棱两可,录音中的多数时间是由单某自己阐述,未有沟通赔偿和现场确认事实的相关内容,同时录音对象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是江西某公司的人员,单某从未向江西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江西某公司也从未收到相关函件或电话,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证据里的通话内容仅仅是单某对于河道的污染进行了说明,其中多次提到唐某作为当时单某第一时间联系的相关人员,但这都是单某单方面自说自话,与他通话的人没有对他所陈述的内容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确认,并且多次表明对其林蛙养殖区域的事情并不了解,也不清楚。该录音不排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或采取软件合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单某不能确定录音相对方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8.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就是江西路桥对单某的林蛙养殖造成了破坏。大概2017年单某和***承包的林蛙养殖,江西路桥修路把泡子都污染了,路都被拓宽了,造成林蛙的破坏,再有养殖的人和江西路桥沟通都没有结果。” 经质证,江西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单某、***二人认识时间非常长,走的非常近,同时在和单某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此外,证人陈述他2022年和单某及其他人员到现场看到有大型车辆施工机械在作业,很明显证人的话不可信,因为我公司已经在2018年下半年退场,没有进行大规模施工,并且整条龙蒲高速公路在2020年底已经交工验收,不可能存在2022年还有大规模施工。况且证人对庭审中江西某公司的发问以及法官的发问回答的模棱两可,显然证人是通过他人陈述、转述了解到的相关内容,并不是真实发生的,也不属于他亲眼所见的内容。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与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日,单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了生态经济沟系开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承包区域为古洞河林场安平沟19林班117小班、26林班、20林班、12林班120小班、27林班50小班,面积为744公顷,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金额为110000元。当日,单某向某林业公司交纳了承包金110000元。 2016年10月至11月初,江西某公司承包了业主某甲集团龙蒲高速公路03标段工程。2017年4月至5月,江西某公司开始进入现场施工。2018年下半年,江西某公司与某甲集团因发生合同变更,陆续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第二季度,某公司承包业主某甲集团龙蒲高速公路LPTJ03-1标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4月,某公司开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19年末,工程结束。2020年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开始通车。另查明,单某在庭审中自认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某主张江西某公司施工时,在扩修了某林业公司的运材道过程中,填埋了其用于养殖林蛙的孵化池和越冬池。并且被告因施工需要,每天用大型车辆运输水泥、砂石、钢材等施工材料通过单某的林蛙养殖区域,破坏和改变了林蛙养殖条件和生存环境,使单某无法在该区域孵化、繁衍、养殖林蛙,造成损失。单某作为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是由谁实施的,自己的财产受到哪些损害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单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某公司与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并且使其财产受到损害,故其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