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以《机械租赁结算单》为依据确认案涉挖机作业时间及单价错误。吴某、冉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二人进行结算,二人无权对案涉项目挖机作业时间及单价进行结算。冉某某仅是案涉项目临时安排的挖机指挥员,其仅有记录挖机作业时间的权限。在双方无合同约定单价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会授权冉某某确定单价和进行结算。2.一审以冉某某待支付租金的行为,推定吴某某有理由相信冉某某均有代理权限,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错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期为不定期租赁,所有租金均是即时结清,不需另行出具结算单,因此冉某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吴某、冉某某是否为江西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无法查实。但是,在实践工作中,二人代表江西某公司对我方挖机进行了实质管理,一审中江西某公司是认可二人的管理行为的。江西某公司不能仅认可二人有管理人的权利,而否定二人的结算行为。2.冉某某作为工地挖机管理人员,记录了挖机的作业时间,并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其实质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江西某公司进行结算。3.吴某某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了江西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结合吴某、冉某某结算以及江西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江西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吴某某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现应当由江西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机租金22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以220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某公司经营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酉阳县省道S522麻旺至酉水河(秀山界)段改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吴某某租赁挖机。吴某某的挖机于2020年5月29日进场,2020年12月21日出场。2020年12月22日,吴某某与S522麻旺至酉水河(秀山界)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吴某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机械租赁结算单》,租赁期间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6月24天,租金合计361800元。之后,因江西某公司未支付完租金,2022年5月29日,吴某某到工地找到项目工地上的挖机管理人冉某某,冉某某与吴某某又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机械租赁结算单》,载明“出租方(甲方):吴某某承租方(乙方):麻旺至酉水河(秀山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的卡特3290机械设备,租赁期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6月24天。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合计361800.00元…截止到2022年5月29日,累计租金金额为361800.00元,累计支付租金131000.00元…尚欠租金230800.00元…以前结算单作废”上有甲方吴某某、乙方冉某某的签字捺印。《机械租赁结算单》尾部还有“证明:吴某某2022年5月29日与麻旺至酉水河(二标段)所作结算情况属实。见证人:何某某”字样。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江西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某账户转入76000元;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8月31日、2023年1月21日,冉某某分别向吴某某账户转入4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141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工程中由冉某某负责看管挖机并支付租金。江西某公司认可冉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的租赁费系江西某公司先付给冉某某,冉某某再支付吴某某的。
审理中,吴某某提交书面申明挖机租赁费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吴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公司的案涉工地需要租赁挖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至12月20日间为其实际提供挖机租赁,吴某某、江西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挖机租赁法律关系。项目完工后,江西某公司的现场工地挖机管理人冉某某对租赁吴某某的挖机进行结算,并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内容,江西某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尚欠吴某某挖机租赁费230800元。因江西某公司之后又向吴某某支付10000元挖机租赁费,故江西某公司至今尚欠吴某某挖机租赁费220800元。吴某某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220800元予以支持。江西某公司辩称冉某某系其公司临聘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与吴某某进行结算,故不认可结算单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系江西某公司公司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挖机的管理人员,冉某某在收到江西某公司支付给吴某某的挖机租赁费后又转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有理由相信与冉某某进行结算,冉某某并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的行为代表江西某公司行为,故对江西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某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尚欠挖机租赁费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江西某公司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吴某某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江西某公司依法应当在2020年12月22日支付。吴某某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租金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吴某某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租金220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24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江西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冉某某是否有权代表江西某公司与吴某某进行结算。现评述如下:
首先,江西某公司认可与吴某某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也认可冉某某作为其现场挖机管理人员,负责对案涉项目现场挖机的作业时间进行记录。故,冉某某签字确认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的案涉挖机作业时间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江西某公司二审主张案涉挖机仅作业两个多月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成立。其次,在案涉挖机退场第二日(2020年12月22日)吴某即与吴某某进行结算,冉某某再次于2022年5月29日与吴某某就案涉挖机租金进行结算。两次结算确认的作业时间、租金总金额均一致,虽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租金标准,但两次结算行为具有连续性,且2022年5月29日还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结算确认的租金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再次,虽两次结算单均未加盖江西某公司印章,但在两次结算后,江西某公司均存在向吴某某支付案涉租金的事实。同时,在与冉某某结算时,还扣除了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江西某公司以及通过冉某某支付的租金合计131000元。因此,在吴某某未与江西某公司就案涉租金进行过其他结算的情况下,江西某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间多次以公司、冉某某名义支付租金的行为,足以让吴某某相信吴某、冉某某均有权代表江西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最后,江西某公司陈述案涉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与其公司款项支付流程不一致。本院认为,一是江西某公司至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款项支付流程,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某某就案涉租金约定了结算方式;二是即使其陈述付款流程为真,该流程也是系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综上,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向承租人江西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江西某公司应当向吴某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江西某公司尚欠吴某某挖机租金220800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确认应付租金2208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24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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