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2民初4155号
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2518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2593.5元,由原告酉阳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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